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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十七、十八世纪英国政府的济贫问题(2)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历史研究》 尹虹 参加讨论

2.济贫税的征收
    济贫资金主要来源于居民所交纳的济贫税。每个居民所交济贫税的数额由教会执事和 济贫官来确定,而这种职能赋予他们以极大的权力。最早的济贫税法是让每个居民按能 力自愿支付,后来逐渐发展到强制性交纳,这期间经过了一个多世纪。最初制定法令时 教区规模较小也较稳定,人们彼此熟悉,税收一般尚不失公允。早期的济贫税多数以地 租收入作为征税的依据,当时地租被视为一个人经济地位的标志。地租只向土地占有者 征收而不是向所有者征收(注:E.Cannan,The History of Local Rates in England,18 96,pp.78-101.)。这样,决定了地主无需为他所接受的地租纳税,或者他所拥有的土 地在教区之外也不用纳税。教区长期使用的征税方法,引起人们普遍不满。所有的税, 包括济贫税和教区其他税都是根据当时的地租簿来确定,这样很难做到公正平等。根据 济贫法,教区税按地租簿一年做一次,而税收一年至少进行两次。这样不仅官员征收难 ,教区也损失一部分税收。也许最令人困惑的是商人的货物是否应纳税的问题。18世纪 法庭在这方面也很矛盾,犹豫不决,因为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虽然有些教区对货物征 收济贫税,实际操作程序上生疏且不健全。一般认为货物应征税,但操作起来比较困难 。商人的财产主要是货物,而济贫税的征收主要在地租和房租收入方面。有些地区货物 和地租都要交税。强制征收时就会出现摩擦,只能由高等法院依法审理,或由议会裁决 。毕竟从自愿纳税到强制性征税是一个历史进步,人们对它的认识有一个过程,制度的 完善也需要时间。这一时期正是英国济贫税法逐渐走向成熟的时期,不断有新的问题出现,不断有新的矛盾产生。而英国的济贫税法正是在解决矛盾中成长发展起来,逐步走 向完善和成熟。
    如果教区所征资金不足以救济贫民,根据伊丽莎白济贫法,由两名治安法官决定可以 在百户区征税。如百户区仍不能满足要求,治安法官可以在季节法庭或更大范围内如郡 区内征收。因为法律规定不明确使得征税问题相当复杂。首先不能确定征收标准,各地 差异很大,难以统一。有根据地租估算的,有根据货物计算的,也有依据个人财产评估 的,有的单独使用一种方法,也有几种方法同时使用。如果居民认为所征税不公平时, 可以向季节法庭申诉。季节法庭有权取消全部不合理的税收,也有权要求教会执事重新 征收新税或修改被认为不公平的税,以使其公正。季节法庭在征税问题上只有司法审判 权和监督权,没有行政执法权。也就是说它只从理论上解决司法问题,给纳税人一个说 法,而具体执行还得由教会执事和地方官来实现。那么如何实现?怎么实现?由于缺乏法 律规定,这样就使地方官有相当的灵活性。季节法庭在防犯征税腐败问题上的措施不多 。治安法官可以通过合法的手段征税以满足私利。例如,由于管理不善或其他原因使第 一次征收的资金不足时,即可申请征收其他税补足,征税的理由很多。比如:战争使贫 民增加,税收无法达到预期目标等,只要能证明其必要性,可以巧立名目,一般都能达 到目的。从1714年下院任命的关于济贫税调查委员会报告上所反映的情况来看,有些批 准征收的附加税,实际上是不合理的(注:D.Marshall,The English Poor,p.260,note, 53;House of Commons Journals,vol.18.p.394.)。
    以上是济贫税及征收的情况。由于资料所限,关于纳税人的情况所知不详,但以上这 些资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英国当时济贫税的征收情况,证明了济贫税增加的事实,同时 也可以看出,这个时期贫困问题日益突出,税收负担越来越重;而各地征税的标准不统 一,方法各异,情况较为混乱。另外,教区济贫管理体制中存在严重的问题,原有的以 教区为主的济贫官负责制已经不适合新形势下社会发展的需要,无力解决越来越严重的 贫困问题。
    二主要的济贫措施
    15世纪以前英国的救济以教会和贵族的随意施舍为主,从都铎王朝开始政府逐渐接管 了救济事务,采取了一些新的救济措施,相应地出现了一些救济机构,建立起了管理体 制。概括起来有两大类别:一类是院外救济,一类是为贫民提供就业机会(或称院内救 济)。
    (一)院外救济
    在教区救济体制中,院外救济执行得最好,坚持时间最长,影响最大,相对来讲也最 易于操作。由于为老弱病幼残征税能引起人们的广泛同情,所以征收工作困难不大。与 为贫民寻找就业机会相比,它简单易行,无需与其他部门交涉,对济贫官的能力要求不 高。英国内战期间它是教区惟一未曾中断的济贫管理工作,甚至在有救济院的教区里, 院外救济也未完全取消。
    院外救济主要包括每月或每周给贫民提供补助金、衣物、住处和燃料等,主要形式如 下:
    1.发放救济金
    院外救济最重要的形式是每周或每月发放救济金。理论上发给老弱病幼残。具体的救 济标准不详。接受救济者以老、病、幼、鳏、寡居多。救济金的数额一般很小,有些甚 至不足以维持基本生存需要。除了每周的救济金外,还有一些不定期的实物救济。如衣 物、燃料、住房等。例如:1664年有一个叫威廉的人接受了每月3先令的救济金(为期12 个月)。另一个叫史密斯的每月1先令(注:H.J.Wilkins,The Poor Book of Westbury on Trym,p.44.)。早期一般救济金为每月6先令,少的2先令6便士。到17世纪末一般都 维持在6先令,多者为8先令。这样从1662-1700年救济金额明显增多,到17世纪末额外 的补助金、衣物和其他生活必需品的数额也有所增加。各教区的情况基本相似。如1697 年济贫官发给一个寡妇4先令。1704年在莱坡沃斯济贫官支付给一个叫伊丽莎白的人三 周4先令6便士,给另一个叫瑞克的人8先令3便士。在里克,济贫官每年给一个盲人8镑1 8先令,另给房租14先令(注:M.H.Miller,The Olde.Leeke,1891,p.30.)。在季节法庭 登记簿中也有一些关于周救济数额的记载,基本和教区档案、教区委员会备忘录中的记 载一致。伦敦的情况和其他地区有所不同。南部各郡平均每周1先令到1先令6便士,伦 敦平均每周1.4先令到2先令,比南部高出4便士到6便士(注:E.Freshfield(ed.),The Vestry Minutes of St Margeret Lothbury,1887,pp.143-144.)。北方的补助金较比 伦敦和英格兰南部地区的要更少一些。因为南方的经济发展相对北方要好一些,消费水 平也高,所以平均救济费也高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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