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市舶使与地方长官的关系 一方面是朝廷向岭南派遣市舶使以司市舶事宜,另一方面岭南地方长官又掌管市舶管理之大权,那么这两者之间是什么关系呢? 首先,当朝廷派有市舶使时,则两者并存,共同管理。天宝(742-756年)初,卢奂为南海太守兼五府节度使时,“中人之市舶者亦不敢干其法”(注:《新唐书》卷一二六《卢奂传》。),表明其时广州派有由宦官担任之市舶使,与节度使共同管理市舶。而“中使”之到来,并没有动摇或取代卢奂对市舶的管理权力,卢奂照样对蕃舶实施其法,市舶使也并未干预其行法。宣宗大中四年(850年)李敬实以广州都监兼市舶使,如果任期三年,则他在大中四、五、六年间兼任市舶使,而大中四、五年时的岭南节度使是韦正贯,表明其时也是两者并存的。李敬实墓志记其担任市舶使之事迹曰:“才及下车,得三军畏威,夷人安泰。不逾旬月,蕃商大至,宝货盈衢,贡献不愆。”(注:前引关双喜文。)而萧邺《岭南节度使韦公神道碑》在叙述韦正贯管理蕃舶事功时也说:“先是海外蕃贾赢象犀贝珠而至者,帅与监舶使必搂其伟异,而以比弊抑偿之,至者见欺,来者殆绝。公悉变故态,一无取求,问其所安,交易其物,海客大至。”(注:《全唐文》卷七六四。)前者称“蕃商大至”,后者称“海客大至”,两者虽都有溢美之嫌,但他们都负有市舶管理的职责则是符合事实的。这个期间海上贸易的起色,应是他们共同努力的结果。相反,在此之前,蕃舶到来时,“帅与监舶使必搂其伟异”,导致“来者殆绝”,也是两者共同贪赃所致。正反两方面都表明“帅与监舶使”是共同进行市舶管理的。 其次,朝廷未派市舶使时,则完全由节度使负责市舶事宜。贞元八年(792年)岭南节度经略使李复向朝廷上奏说:“近日舶船多往安南市易,进奉事大,实惧阙供。臣今欲差判官就安南收市,望定一中使,与臣使司同勾当,庶免欺隐。”(注:陆贽:《论岭南请于安南置市舶中使状》。)他要求朝廷派出市舶使,与他所派遣的判官共同到安南“收市”。可见这期间在广州是没有中央派来的“市舶使”的,这进一步证明市舶使并非经常有,只是朝廷根据需要而临时派遣的。没有朝廷所派市舶使时,由节度使掌管市舶管理之权。岭南节度使不仅负责在广州“收市”,而且可以根据情况派僚属到安南去“收市”。为了避免“欺隐”之嫌,他才向朝廷请求派“中使”同往。可见节度使负“市舶”之总责,而且经常性的市舶管理权是在节度使手中的。德宗准备同意李复的要求,但宰相陆贽不同意,他说:“广州地当要会,俗号殷繁,交易之徒,素所奔凑,今忽舍近而趋远,弃中而就偏,若非侵刻过深,则必招怀失所。”认为蕃舶从广州转聚安南,责任在岭南节度使“侵刻过深”,“招怀失所”。陆贽又说:“且岭南安南莫非王土,中使外使悉是王臣,若缘军国所需,皆有令式恒制,人思奉职,孰敢阙供,岂必信岭南而绝安南,重中使以轻外使。”(注:陆贽:《论岭南请于安南置市舶中使状》。)这番话表明朝廷把市舶管理大权交给了地方长官,并非必须派市舶使才能管理此事,不能“重中使轻外使”。 第三,市舶使与地方长官在市舶管理权能方面有一个消长变化过程。地方长官对市舶之管理是全面的、经常性的和一贯的,而市舶使乃自开元初新起之事物。市舶使产生初期,其使命主要是为皇室采购舶来珍异物品,因而其对市舶之管理只是“拱手监临大略而已”(注:王虔休:《进岭南王馆市舶使院图表》。)。随着朝廷对于市舶收入需求的不断增长,以及市舶使制度之逐步发展完善和行施经验之积累,其权能也在逐渐增强扩展。德宗时期,随着市舶机构的建立,市舶使“奉宣皇化,临而存之,除供进备物之外,并任蕃商列肆而市,交通夷夏,富庶于人。”(注:虔休:《进岭南王馆市舶使院图表》。)除了完成贡献珍异这一主要任务之外,已扩及外商与外贸之综合管理。地方长官管理市舶之各项具体职能,市舶使也逐渐基本上具有了。据成书于穆宗朝的李肇《唐国史补》卷下记载:“市舶使籍其名物,纳舶脚,禁珍异,蕃商有以欺诈入牢狱者。”这些都是地方长官管理蕃舶之一贯职责,市舶使也同时具有了。但这并不表明市舶使已取代了节度使的市舶管理权,而是与之共同管理,主要权力还是在地方长官手中。 监军领市舶使的制度确立之后,市舶使的管理权力又有所加强。根据旅居中国的阿拉伯商人的亲身闻见、于公元9世纪中叶至10世纪初成书的《中国印度见闻录》有一则记载:“如果到中国去旅行,要有两个证明:一个是城市王爷的,另一个是太监的。城市王爷的证明是在道路上使用的,上面写明旅行者以及陪同人员的姓名、年龄,和他所属的宗族……而太监的证明上则注明旅行者随身携带的白银与货物,在路上,有关哨所要检查这两个证明。”对此,中译者注道:“这里所记载的正是唐代通行的‘过所’”(注:卷1,第43页。穆根来等汉译,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18、17页。)。这只说对了一半。所谓“城市王爷”即节度使,他所发的证明,无疑即是“过所”。而所谓“太监”及其所发之证明是什么呢?窃以为这里的“太监”应指“监军”,唐后期的方镇均派有以宦官担任之“监军”,他与节度使分庭抗礼,共同管理当地军政要务。而开成(836-840年)以后多以监军领市舶使,所以这里所称的“太监”,实即为市舶使。如果这个推断不谬,则所谓“太监的证明”,乃是监军兼市舶使发给外商到内地的贸易许可证明。从其所登记的内容来看,与节度使所颁发的“过所”是有区别的,“过所”着重登记旅行者的身分,“是在道路上使用的”;而后者登记的是其财产、货物。由此可见“太监”颁发的这个证明不是通常所谓的“过所”,而应是舶商在港口完成舶脚、收市、进奉等手续之后,进而与民间进行贸易的许可证明。关于“过所”,唐代史籍已多所记载,而后者则未见中国史籍之记载,这条记载补充了这方面重要之史实。这个记载表明监军领市舶使后,对地方长官的市舶管理权有所侵夺和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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