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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积累型文明发展模式(2)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美国研究》 何顺果 参加讨论

(三)这个体制的缔造者们,从一开始就考虑到了一个“完善的”体制内的“不完善”问题,并在制定宪法时就安排了宪法的“修正”机制,从而使以后发展中所产生的重大新问题得以在体制内解决。为什么会造成这种“不完善”并要对它做出“修正”的安排呢?第一,正如托马斯·杰斐逊所指出的:“每一代人都有权选择在他们看来最能促进其自己幸福的政府形式。”(15) 因此,在他看来,定期的宪法“修正”是运转良好的民主制度的必要组成部分,第二,合众国的缔造者们意识到,合众国宪法乃“是世界历史上的新实验”,“时间可能导致宪法安排中的许多瑕疵以及其权力中的许多缺陷”(16);第三,正如汉密尔顿在制定和讨论宪法“修正”条款时就说过的:“许多人一直希望而且殷切期待寻找一种模式”,“比较容易修正新体制多半也会出现的毛病。”(17);第四,事实上,制宪会议在“自由”和“平等”等一系列问题上本来就存在着争论,宪法草案在加强联邦的权力时却不应有地忽略了原大多数州宪法本已存在的对“个人权利”的保护。(18) 所有这些,都给参加制宪会议的代表们敲起了警钟,有必要为今后宪法的“修正”及其方式找到出路。好在尽管“反联邦派”与“联邦派”在整个制宪会议上明争暗斗,但将国家利益置于党派利益之上的各派代表并不难找到妥协的办法而并未走向破裂,并在通过宪法草案时及批准宪法的过程中,事先达成要在第一届联邦国会上补上《权利法案》的默契。为此,在制宪会议上,代表们于1787年8月30日和9月10日仅做了两次讨论,就在没有发生大的争论的情况下,就宪法的“修正”条款达成了一致。(19) 按制宪会议的安排,以后对宪法的修正采取两种方式:“一个是由政府通过国会这个途径,另一个是由各州通过制宪会议这个途径”(20),尽管预设了很高的门栏,即:采取第一种方式,要有2/3议员认为“必要”;采取第二种方式,要有2/3州议会提出“请求”,且无论采取哪种方式,都需经3/4州议会或制宪会议批准。宪法关于自身“修正”条款的安排的意义是如此之大,以致乔治·华盛顿总统在1796年《告别词》中谈到合众国体制的“效力和持久”时,特别提醒国人注意合众国体制“其本身就包含着修正自身的规定”。(21)
    二 美利坚文明积累和发展的主要机制之一:宪法修正条款及其实施
    然而,宪法关于自身“修正”条款的安排,并非只是如华盛顿所说的为了保证合众国体制的“效力和持久”,它实际上成了积累型美利坚文明形成和发展的主要机制和方式,尽管它不是唯一的机制和方式。
    由于《权利法案》,即前十条宪法修正案,按事先的默契于1789年在第一届联邦国会上顺利通过,宪法的“修正”机制得以在不知不觉中成功启动,这就为以后在必要时随时利用这一机制提供了范例。自1787年以来的200多年间,已有27条宪法修正案按宪法规定的方式得以通过,虽然一些批评者认为宪法修正案的采纳门槛太高、数量太少,但这些修正案仍对宪法进行了多次实质性改动,而每一次实质性改动都推动了美利坚文明的发展。从这一意义上说,这些修正案的提出和批准本身就意味着文明的积累,因为这些修正案除了个别之外本是社会进步要求的反映,一旦纳入宪法就构成了国家的根本大法,而成为影响整个国家和民族的指标,从而推动了文明的进程。
    (一)《权利法案》的通过,多方面地体现了美利坚文明的进展。(1)作为“联邦派”与“反联邦派”妥协的产物,它的通过并载入美国联邦宪法,充分体现了建立在原则与妥协基础上的政治理性的走向。“反联邦派”与“联邦派”斗争的实质是在北美建立一个什么样的国家,其核心是这个国家能否真正保护“人权”。在“反联邦派”看来,这个新兴的共和国得以长久维持的关键在于保障“人权”,而“联邦派”要建立的联邦制国家过分扩张联邦的权力而忽视了人民的权利,从而共和国将因联邦宪法的实行而处于危险。不过,“联邦派”虽然主张通过立法加强联邦政府的权力,但十分清楚他们所制定的“联邦宪法”乃是总统制、联邦制和共和制的统一,并已经把“人民主权”原则写入宪法,并不从根本上反对或否定有关“人权”的诉求,因而同意在第一届联邦国会上加以处理。其理性协商的结果,就是于1789年9月25日在第一届联邦国会上通过前十条宪法修正案,简称《权利法案》。值得注意的是,这个《权利法案》的起草人麦迪逊原本是“联邦派”的大将,当时又身兼众议院议长之职,充分体现了“联邦派”在此事中的诚意,因此,如果说制宪会议标志着美国政治理性的开始,那么《权利法案》的通过则标志着美国政治理性的确立;(2)“权利”条款原属于“自然权利”的范畴,在英国及英属北美殖民地长期以来由习惯法所承认和确认,由于将《权利法案》作为前十条宪法修正案纳入合众国宪法,从而完成了人权由习惯法到成文法,由自然法到制定法、由地方法向最高法的“三重转变”。这“三重转变”中的前两重一般比较清楚,可为什么还说它是“由地方法向最高法”的转变呢?因为在北美独立战争过程中,各殖民地最初是分别事先宣布脱离英帝国而独立的,并在组建其新政府时大多在其宪法中采纳了《权利法案》(22),而这些宪法在这些“独立和自由之邦”加入邦联和联邦之后,便变成了联邦宪法所管辖下的地方法。这里,公民的身份和权利都发生了变化,虽然这些权利在性质上仍被视为“自然权利”(23);(3)《权利法案》虽然仍把“生命、自由和财产权”作为基本的“人权”,但也把宗教、言论、集会和请愿,把建立民团、佩戴武器、人身、住所、文件与财产不受无理搜查与扣押,甚至被告得享公正、公开、迅速审理及与对方的证人对质和获得律师协助其辩护等的权利,以及第九条宪法修正案所“暗指”的不载于宪法的权利也列入“人权”的范畴(24),这大大扩大了“人权”的内涵,并为美国人的创造性活动留下了巨大空间。关于这一点,如果与洛克理论及“光荣革命”后英国议会通过的《权利法案》相比,就显得格外突出,洛克的“人权”概念主要讲“生命,自由与财产”权,而英国《权利法案》则主要强调国民“请愿”的权利;(4)这个《权利法案》不仅扩大了“人权”的内涵,还特别强调了司法公正在保护“人权”中的重要性,明确提出了“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问题。当然,“正当法律程序”并不是美国人的发明,它本是英国传统的习惯法或普通法中的一个古老概念,早在1215年《大宪章》第39条就有了“依法判决”(by lawful judgment)的概念(25),1354年在英国的一个议会立法中已正式提出了“正当法律程序”问题(26),但一旦把它纳入作为“最高法律”的合众国宪法之中,其意义就非同一般,因为它强调了司法公正之于立法公正、程序公正之于目标公正的重要性和一致性。这成为美国法制和法治文明的一大特征,也可以看成是美国对人类法治和法制文明的一大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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