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民法的制订看清末民国时期男女平等地位的法律建构(3)
以上关于三个文本不同表达的叙述和分析,表现出清末至民国时期在制定民法的进程中如何构建男女平等法律地位的一个基本过程。概括地说,相对于传统时代,新民法至少在以下三个方面使妇女的法律地位有了明显的改善,一,女子在家庭中有了相对平等的身份,包括:新法对亲属分类及亲等计算进行改进,规定夫妻互为代理人,平等的亲权等;二,规定夫妻财产制,注重妻之原有财产得保有其所有权;三,女子有财产继承权,包括男女平等继承及配偶互相继承。这无论从近代中国的立法史,还是从中国近代社会变迁的角度去看,都具有着重要的意义。 尽管这整个过程看起来还只是局限于编订法律文本,但实际上当时的立法活动对现实的司法工作起着一定的作用。还在新民法颁布施行以前,两个民律草案所体现的理念乃至律文已对具体的司法过程施加着影响,这一点,在国民政府司法部通令各级法院将民国民律草案作为条例适用之后表现得更为充分。 二 女权在司法过程中的逐步扩展(1912-1930) 从1912年民国成立至民法最终颁发之前的近20年时间里,处理所有民事问题所依据的法律文本为《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名称中所说的“现行律”指的是《大清现行刑律》,颁行于1910年5月,由当时在法部任职的沈家本根据《大清律例》删改而成。此现行刑律延续了《大清律例》总的格局,及大部分法律条款。但改变了原律中按吏、户、礼、兵、刑的分类办法,把纯属民事、商事的内容分出,不再处刑,显现刑律与民律之间有所区分。其中除了摒弃酷刑,废除禁止同姓为婚、良贱为婚等过时的条文之外,对具体的律文改动并不大。其法律精神与传统法典并没有多大区别。所谓“民事有效部分”,正是这个现行刑律中的民事部分与《户部则例》中的“户口”、“民人继嗣”,“田赋”中的一些内容相结合而成。当时就有人提出采用《大清民律草案》,但临时参议院仍然通过决议,认为处理民事案件应按照《大清现行刑律》中的规定办理。1915年10月大理院在其公布的判例要旨中更为明确地指出:“前清现行律关于民事各系,除与国体及嗣后颁行成文法相抵触之部分外,仍应认为继续有效。”⑤从它的形成过程来看,只能说这是一个过渡阶段的权宜之计,可是在实际的司法过程中,它却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民法的作用。最值得关注的是,在内容上,《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与《大清律例》两者相关的法律条文并无多大不同,但在具体的司法过程中,通过司法部门所做出的解释和判决,再加上已有的两个民律草案的诸多影响,情况就有所不同,其中带有着那个过渡时期的明显印记。这在上述的《大理院判例要旨》中已有明显体现。 关于婚姻,原《大清律例》以及《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中主要体现了这样一个基本内涵:首先它是包办婚姻,其二,这一包办婚姻是建立在父系家族制度的基础上的。因此,在这种传统婚姻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自由,其中女当事人更甚。然而大理院在1916年的解释例(统字454号)中则这样指出:定婚须得当事人之同意,若定婚当时,未得女之同意,其女诉请解除婚约,亦无强其成婚之理。这其中蕴含着婚姻自由的思想理念,同时也明确地强调男女在这一问题上的平等地位。这在原有的法律条文中是绝对没有的。针对同样的问题,大理院在1922年以及1928年的数次判决中都一再地重申了以上的意见。而在离婚问题上,由于男尊女卑思想的长期影响,女性一事处于弱势地位,对此,大理院在相关的判决中则一再强调了要尊重妻子的“人格”,1916年,大理院在判决一件丈夫侮辱妻子的案件时指出:“凡妻受夫重大侮辱,实际有不堪继续为夫妻之关系者,亦应准其离婚,以维持家庭之和平,而尊重个人之人格。至所谓重大侮辱,当然不包括轻微口角及无关重要之詈责而言,惟如果其言语行动,足以使其妻丧失社会上之人格,其所受侮辱之程度,至不能忍受者,自当一重大侮辱论,如对人诬称其妻与人私通,而其妻本为良家妇女者,即其适例。”⑥这显然与“七出”的离婚标准大相径庭。在另一则因男方通奸而引起的离婚诉讼案中,大理院同样提到了“保护妻之人格与名誉”,并裁决:“援用现行律未婚男犯奸听女别嫁之规定,许其离异。”⑦以上判决书中所使用的“人格”一词则显现出近代以来经受民权思想浸润后的思维语言,强调的是人格平等的思想理念,这在1911年草拟完毕的《大清民律草案》总则中就已出现,这与传统的司法语言是不相融合的。 关于财产权,传统中国历来对女性限制颇多,尤其对嫁入夫家的女性更是如此。从古制“子妇无私货,无私畜,不敢私假,不敢私与”⑧到《大清律例》和《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的相关规定都概莫能外。然而在民国初年大理院的相关民事裁决中已经显现出明显不同的表述。1913年,大理院在一则裁决中明确指出:妻得有私产。在同年另一则审判词中认为:“嫁女妆奁无论携自母家抑由夫给与,均应权归妇女所有,其有因故离异,无论何种原因离去者,自应准其取去,夫家不得而阻留之。”⑨有了这样的界定,在随后的审判中,大理院明确把妆奁之物无条件地归为改嫁者所有,“应听携去”。⑩如此裁决,显然与《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中“其改嫁者,夫家财产及原有妆奁,并听前夫之家为主”(11)的规定相抵牾。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出了对权利平等的尊重,相对传统时代的法律观念而言,其司法裁决的天平明显向女性倾斜。 此外,在女子继承权的问题上也出现了一些转机。1914年,大理院在一则判决中这样指出:“现行律载:‘义男女婿为所后之亲善喜悦者,听其相为依倚,不许继子并本生父母用计逼逐。仍酌分给财产’。等语,是义男女婿、为所后之亲善悦,犹许酌分财产,则依当然类推之解释,亲女苟为亲所喜悦,应酌分财产,毫无疑义。惟酌分之标准,现行律内既未载及,则依习惯及条理,自应依父母之意思,定酌分之标准。若父母生前俱未表示意思,而亲属会协议分产,又未允洽,则由审判衙门,斟酌两造情形及遗产状况,为之核定。”(12)在这里,把“酌分财产”的范围由“义男、女婿”扩大至“亲女”,显然是向“男女平等”的目标跨近了一小步。随后,大理院先后在1916年上字第661号判例,以及1918年上字第761号判例中又进一步完善了亲女酌分财产的原则和标准。其中称:“守志之妇,虽得于遗产中酌提一部分,给与亲生之女,然揆诸酌给之义,其所给予者,自不得超过嗣子所应承受之额数。”“亲女为亲所喜悦者,其母于父故之后,以遗产酌给,但须较少于应分人数均分之额”。(13)尽管这只是对于“现行律”条文的引申解释,但它出自大理院的裁决,在当时具有着立法的意义,从中所反映出社会变迁的深刻内涵却是不容忽视的。正是根据这样的原则,女性在相关案件中的处境有了一些改善,这可以从以下的财产纠纷案中清楚的看到。 1925年4月,常颂椿不服江苏高等审判厅二审判决,将他与陈伊萃的诉讼案上诉大理院。(14)此案中的上诉人常颂椿为嗣兄,被上诉人陈伊萃为嗣妹夫。其财产争执的起因有三点:1、嗣母常张氏将承继财产64亩土地中的30亩给了自己的亲女儿。2、因医药与置备棺木费,常张氏欠女儿及女婿400元,以10亩地作抵押。3、常张氏还以其折金4亩托由被上诉人保管,为死后追荐之用。为此,常颂椿提起诉讼。此案一审常颂椿胜诉,二审则败诉。在引起争执的三点中,最关键的问题是:嗣母能否自行分配财产,以及酌给亲女财产的量应该是多少。江苏高等审判厅在二审判决中指出:守志之妇酌给财产无须得嗣子同意。其法律依据就是1918年大理院上字第761号的判决结论,即,亲女为亲所喜悦,其母于父故后,得以遗产酌给,但所分少于承继人的均分额。对此,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提出反驳说:“查承继财产以承继财产以承继人为权利主体,为法律所公认,故历来解释与判例认定嗣母只有管理权,并无处分权。即有特别情形,须由嗣母代为处分者,亦必须于处分先后得成年继子之同意或追认,始为有效。盖所以防止滥行处分遗产,害及继子生机,并影响于祖宗祭祀故也。”并指出,所谓“酌给”,即说明这是相对的,并非绝对的,“其为预留取得嗣子同意之地步,法意尤属明了。”所以上诉人认为:原判牵强附会,与大理院历来的判例和解释相抵触。此外,上诉人还把10亩地所抵押的400元以及4亩地的折金均划入“酌给”的部分。然而大理院三审的最终裁决却是,驳回上诉,第三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其理由主要有这样几点: 第一,类似案件在大理院“迭经著有先例”,本件上诉人嗣母常张氏因被上诉人之妻系其亲女,且素所喜悦,于遗产田地64亩内酌给30亩,与法并无不合。 第二,大理院判例所谓处分时必得继子同意或处分后得继子追认,系指嗣母于特别情形代嗣子处分财产而言,若对于喜悦之亲女酌给财产,则为其母在法律上应有的权利,如果其酌给数额,并未超出法定范围,即无需嗣子同意或追认,而其酌给时期并无一定之限制,在继子已经入继或亲女出嫁以后均得为之。 第三,原判认定遗产有粮田64亩,常张氏以其折金4亩托由被上诉人保管,为死后追荐之用,并非酌给被上诉人之妻,当然不能牵混于酌给田亩之内。至于常张氏因生活上必要借欠被上诉人银400元以田10亩作押核,与酌给被上诉人妻之财产亦无关涉,不能将其一并算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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