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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法的制订看清末民国时期男女平等地位的法律建构(4)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史林》 陈同 参加讨论

大理院有关此案的三审判决表明,亲女为亲所喜悦者,可酌给遗产,这在当时大理院裁定遗产案件的司法过程中已日渐成为一条需要遵守的法律原则,尽管以“为亲所喜悦”作为亲女能继承遗产的基本条件带有明显的或然性,不如男性继承人所具有的当然性,但是这与《大清律例》《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规定只有在“户绝”“无同宗应继人”的情况下,亲女才有“承受”遗产的可能性相比,其概率无疑要大得多。此外,案中母亲酌给亲女遗产的量也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尽管上述64亩并非遗产中的所有田亩数,(据判决书的统计,除去64亩地之外,另有祭田以及房屋若干)但是亲女所获30亩地,其遗产份额已不算低,而法律原则所允许的范围是“少于应分人数均分之额”,因此即使64亩地是遗产的全部,其酌给额度也未超出判例所给出的限制,即继承人所得的平均数。
    还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判例所说“亲女为亲所喜悦者”能享受继承财产之权,指的只是未嫁之女,已嫁女则无此权利。直到1929年新规定《已嫁女子追溯继承财产实行细则》出台,才使得女子不分已嫁未嫁,与男子有同等财产继承权,而这时距离新民法的颁发时间已经很接近了。至于女子提出平均分配遗产的较早实例是1928年盛宣怀的未嫁女儿盛爱颐因其兄弟和侄子分割家产将其排斥在外而提出按男女平等原则重分家产。当时她聘用了陆鸿仪、庄曾笏两律师为其法律代理人提起诉讼。尽管民法在当时还没有颁布,但男女平等已是国民政府所贯彻的既定政策,当时的最高法院在解释例中也多有阐释,因此,律师在陈述中特别强调了这些可以作为法律依据的内容,提出平分财产,随后在法庭的裁决中获得了胜诉。(15)正是这一胜诉的结果,在当时的上海滩曾起过一种示范效应,一些女性因深受家庭的不公待遇,纷纷为之仿效而求诸法律。
    如果我们把以上的实例做一个区分的话,司法过程中这些变化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在司法过程中把原有法律原则向权利平等方向加以延伸或扩展;二是,将全新的法律概念或原则付诸实行。这对促进女性法律地位的改变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总之,我们可以看到,从《大清律例》以及《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到新民法的实施,无论是就法律文本而言,还是从司法的具体运作来看,都经历了一个新旧杂陈的阶段,显现出与传统时代十分不同的趋向。而新民法的相关部分正是在这样的基础上最终确定。
    三 社会变迁的历史透视
    上述的法律建构鲜明地显现出近代社会变迁的脚步。这里有几点值得关注:
    其一,受外来影响十分明显。首先,尽管自清末开始的法律改革有着很深的内在原因,但是这种内在原因却是在外因的激发下才得以突现出来的,这可以说是近代以来,中国几乎所有社会改革的一个重要特点。1901年张之洞、刘坤一上奏清廷,提出著名的《江楚会奏》,其一系列的新政建议也包含了“定矿律、路律、商律,交涉刑律”等法律方面的内容。这对当时的政局产生了重要的影响。而这些文件的产生直接源于,庚子事变后,迫于压力的清廷宣布实行新政,要求百官献计献策。稍后,清廷代表又连续与英美日等国签订《通商行船条约》,其中明确规定:“中国欲整顿本国律例,以期与各国律例改同一律,……一俟查悉中国律例情形及其审断办法,及一切相关事宜皆臻妥善,……即允弃其治外法权。”(16)正是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清政府既为了维护自身的统治,同时也为了收回失去的治外法权,随之开始一系列的法律改革,民法的制定便是其中的一项。其次,无论从内容还是法律构架来说,民法的制定从一开始就以西方的法律作为蓝本。因为,一方面要“与各国律例改同一律”,另一方面,中国自古就没有独立体系的民法存在,借鉴外来经验也就势在必然。当然,就具体内容而言,借鉴外来经验所采取的方式还是有所变化的。《大清民律草案》的编纂宗旨就明确指出:“各国法律,愈晚出者,最为世人注目。义取规随,自殊剽袭。良以学问乃世界所公,初非一国所独也。是编关于法人及土地债务诸规定,采用各国新制,既原于精确之法理,自无凿枘之虞。”显然这里所采取的是拿来主义。最初编纂《大清民律草案》就请来日本专家松冈义正负责起草民律的前三章,也正是出于这样的原因。但还有不同的情况。在《大清民律草案》的编纂者看来,由于民族风俗不同,在亲属、婚姻、继承等问题上就不能强令一致,而是应该寻求最适于中国民情的法则,即“除与立宪相背,酌量变通外,或本诸经义,或参诸道德,或取诸现行法制,务期整饬风纪,以维持数千年民彝于不敝。”(17)尽管三个不同的法律文本在处理具体问题上有所不同,尤其在家庭法的内容上,民国民法与前两个草案相比要激进得多,但是它们在借鉴西法的问题上,所采取的方法仍不外乎“整体拿来”和“吸收变通”这两种。从已有的研究中,我们可以看到,这三个民法文本受到了德国、瑞士、日本、法国等国相关法律的重要影响。著名的民法专家梅仲协曾于上个世纪的40年代对当时的民法做过一番初略的统计,他说:“现行民法,采德国立法例者,十之六七,瑞士立法例者,十之三四,而法日苏联之成规,亦尝撷取一二。”(18)所谓博采众长,可以说是当时民法编纂的一个重要特点,这也是当时特定的时代使然。
    其二,在这一法律建构中,社会观念的变化给民法相关内容的编订带来了重要的影响。正是在近代社会转型中的新兴社会思潮影响下,男女平等原则才最终成为民法编纂的一个重要的指导思想。
    近代中国追求男女平等的源头可以追溯至女校的开辟。中日甲午战争之后又有不缠足运动的开展。然而对于男女平等的直接呼唤应该是自戊戌时期开始的。1898年王春林在《女学报》上发表了《男女平等论》一文,其文指出:“或者曰:贞节妇人之要道也,男女无辨,家将不能以齐也。然而男何以不贞节,不责之男儿仅责之女,其可乎?泰西之制,男女平等,彼西人之治家,尽有胜于中国者,又安见家之不齐乎?”(19)这番话最典型地体现了当时受外来影响而引起重视的男女平等和女权问题。到了20世纪初年,随着妇女杂志的纷纷创刊,此类文字渐渐多了起来,其中既有直接阐释论见的文章,如《男女平等的必要》、《男女平等的真理》、《女权为强国之元素》、《论恢复女权必以教育为预备》、《女权说》之类,同时还有大量对外国男女平等情况的介绍文字,诸如:《外国:女权大伸》、《世界大事:女权发达》、《外国记事:女权第一》、《海外逸闻:女权极重之地》等篇名在这些杂志中随处可见。1906年,署名炼石的《女权评议》一文指出:“勿谓欧美之女权为其独有,吾辈不可以企及也。彼亦女子,虽种族之不同,自造物视之,则同为女子而已。彼既能复女权于既往之时,吾岂不可复女权于未来之际?而况女权者并非造物之所禁,且为吾所固有者乎?语曰‘不自由,毋宁死’。吾窃一易说曰:‘女权不复,毋宁死。’此女权之原则也。”(20)这种女权思想正是在西方民权思潮日益高涨的情况下逐渐兴盛起来的。辛亥时期,探索妇女解放的重要层面已经涉及到政治,当时的舆论在主张男女平权的同时,还提出了妇女参政。而到了新文化运动及“五四”时期,男女平等问题更是涉及到了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人们对男女平权的呼唤既在很大程度上包含了救亡图存的意义,同时也成为体现社会转型的一个时代特征。如果以当时社会上日益兴盛的男女平等思想作为参照,我们可以看到尽管前两个民法文本在编纂过程中并没有明确强调男女平等原则,而且其法律内容也与这一原则存在着距离,但与传统时代相比,其相关律文所表达出的理念显然与当时整个社会观念的变化趋势基本一致。其中既带有这种社会影响的鲜明印记,同时也与民法维护权利能力平等,尊重个人财产权的基本精神密切关联。
    随后,由于五四运动的深刻影响,人们在“男女平等”日益成为社会公众话题的同时,更将男女平等与法律改革紧密地结合起来,并热切地期望将其付诸实行。这可以说是20世纪20年代以后的一个重要社会现象。这期间有着一系列具有典型意义的事件发生:在当时正方兴未艾的联省自治运动中,一些省份开始将男女平等原则明确写入地方法规中。于1922年1月1日公布并实施的《湖南省宪法》就明确规定:“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无男女宗教阶级之区别。”“义务教育以上之各级教育,无分男女,皆有享受其同等利益之权。”“有中华民国国籍之男女,年满二十一岁以上,……皆有选举省议员之权。”(21)在广东,此前不久刚完成的《广东省自治根本法草案》也同样明确规定:人民无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22)随后,湖北,四川等省,也都确认相类似的男女平等原则。与此相一致,妇女运动对制定男女平等的法律也发出强烈的呼声。我们可以在分布各地的妇女组织的宣传文件中看到她们在这方面的热切表达。其中最为典型的是女权同盟会,这一团体于1922年在北京发起,并随即在其他城市组织分会。其宣言书就明确指出:“我们认政治上法律上的要求,在中国今日更是要紧,我们不但要把那些蔑视女子人权的法律,根本推翻,并且要求立定保障女权的新法律。不但要在司法上要求男女平等的财产权、行为权、亲权,承继权及离婚权,并且要在宪法上要求参政权,在刑法上要求‘同意年龄’、‘蓄妾者以重婚罪论’、‘禁止买卖婢女’等种种新规定。”(23)就妇女的觉醒而言,她们在这里表现出了前所未有的强烈的法律意识。透过这种呼唤,我们不仅仅看到了观念更新所带来的直接影响,同时还更应该看到日益走向社会的职业妇女对平等权利的实际需求。正是在这样的历史条件下,当时的政党也同样关注着这个问题。年轻的中国共产党人自1922年7月到1925年1月先后在其第二、第三、第四次代表大会上均提出妇女运动决议,强调妇女运动所代表的下层工农利益,充分体现中国共产党所具有的鲜明的阶级性。其第四次代表大会的妇女运动决议案提出当时妇女运动最适用的口号,其中包括男女社会地位平等、男女教育、职业平等、结婚离婚自由、女子应有财产权与承继权、女子应有参政权、赞助劳工妇女等等。尽管由于当时的客观条件局限,共产党还没有明确提出制定相应的法律,但从这些口号的内容来看,真要去实行它们,却也明显带有法律的意义。由于当时国共两党正处于合作期,显然后来国民党提出的妇女运动决议与中共的这些决议也有着相应的关联。1926年国民党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妇女运动决议案》与此前共产党的妇女运动决议案的最大不同在于,不提维护工农的利益,但其提出的大多数妇女运动口号与此前共产党所提出的口号相类似,同时出于执政的考虑,还强调了在法律上确认男女平等原则,并明确提出制定男女平等的法律。这一决议,是作为后来的执政党国民党所提出的一个较为完整的妇女政策,并对于在编订民国民法过程中贯彻男女平等原则起了直接的推动作用。这在当时关于制定民法的相关文件里是可以清楚看到的。事实表明,民国民法在男女平等方面所取得的成果与当时社会观念的演进有着密切的联系,是当时历史语境下的产物,或者说是五四以来社会观念加速更新的必然结果。作为当局者,无论是谁都必须正视这一点。就近代中国社会变迁的历史进程而言,从认识男女不平等到追求在法律上确认男女之间的平等权利,体现了人们观念的不断进步。
    其三,如果我们把上述民法草拟的20多年时间看作是一个由旧法至新法的过渡期的话,那么这一过渡期实在太短暂了。如果仅从一部民法的编订来看,前后持续20多年时间应该说并不算短。但是与传统中国数千年的历史传承相比,这20多年就显得微不足道。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它涉及到人们基本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由于新民法的构建在很大程度上并非是传统中国社会自身演进的自然结果,就其内容来而言,尤其是家庭法部分与传统中国的法律习惯也有着诸多不同,因此构建这样的法规,需要民众有一个较长时间去适应。更关键的问题还在于,调节传统民事法律关系所遵循的原则,大都产生于特定生产方式条件下的惯例或习惯,要人们真正去适应新的法规,还需要现实的改变。正因为如此,不仅在编纂民法过程中,而且在民法施行之后的一段时间里仍充满了争论。这种争论既有从学理出发的学术讨论,也有祖宗之法不可变的质疑。通过观察这些不同意见的碰撞,我们可以去领会近代社会变迁的激荡与曲折。
    概而言之,这一过程显然在很大程度上来说是一种法律移植的过程,是一种主要以西方国家的法律规范作为范本,或者说以当时“先进国家所公认”的法律原则为学习榜样,来建筑男女平等的法律架构,这与完全产生于自身社会土壤上的本土法律有着明显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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