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民法的制订看清末民国时期男女平等地位的法律建构(6)
此外,即便民法的制定者强调遵循男女平等原则,但他们同时也确实在具体的法规制定中默认了一些有违于男女平等原则的现象存在。譬如,尽管在夫妻财产制中设置了约定财产制,给女方提供了多种选择的余地。但是在民国民法施行的年代,妇女在经济上处于弱势地位,在一般的情况下,她们无法选择约定财产制,只能采纳法定财产制,而法定财产制即联合财产制,诚如前文所述,它体现了男权社会的特征。按民法规定:结婚时属于夫妻之财产,及婚姻关系存续中夫妻所取得之财产,为夫妻的联合财产。而其中夫妻各自部分为其原有财产。但法律在作进一步规定时就有明显偏向:“联合财产中,夫之原有财产及不属于妻之原有财产之部分,为夫所有。”“由妻之原有财产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权归属于夫。”同时,夫对妻之原有财产有使用收益之权,管理之权。通过这样的规定,使得妻与夫在联合财产制中处于十分不平等的地位。因为,妻不仅没有像夫那样有对方原有财产的使用收益权,而且连对自己原有财产所生之孳息也没有所有权。这实际上,也就剥夺了妻在婚姻关系存续中应取得财产的平等权利。 在纳妾问题上,新民法同样显现出了它的尴尬。纳妾在传统中国历史久远,它是中国传统生活习俗中男女不平等的突出表现之一。在亲属法立法原则的相关说明中,有这样一段文字:“妾之制度亟应废止,虽事实上尚有存在者,而法律上不容承认其存在,其地位如何无庸以法典及单行法特为规定。”(31)根据这样的立法精神,民法以为妾的制度有背于男女平等的原则,而不认其存在。但在民法施行前已经纳妾的,法律仍允许其继续存在;而在施行后纳妾的,法律并没有绝对的明文禁止。于是,我们可以看到,新民法实施后,纳妾现象仍然持续不断。那么这算重婚吗?1934年,当时的最高法院在裁决此类案件时这样指出:“重婚罪之成立,以正式婚姻为前提。若仅买卖为婚,并未具备结婚方式者,本不发生婚姻效力,自不成立重婚罪。”(32)言下之意,不属正式婚姻的纳妾是不构成重婚罪的。那么这构成离婚条件吗?民法第1053条规定,夫妻之一方犯重婚或通奸,只要他方(即有离婚诉权者)于事前同意,或事后宥恕,或知悉后已逾六个月,或自情事发生后已逾二年者,便不得请求离婚。根据这样的法律规定,当时最高法院在相关案例的判决中就明确地宣布:在民法亲属编施行后“得妻之明认或默认而为纳妾之行为,其妻即不得据为离婚之请求。”(33)这实际上也就意味着法律对纳妾现象的默许。这种默许实际上同时也违背了有关一夫一妻制的法律规定。 法律的施行既需要有与之相适应的现实条件作依托,同时它也起着引导和规范现实生活的作用。如果说,男女平等观念体现了新的社会趋向,男尊女卑则代表着旧的生存方式的话,那么,在我们观察到的这一法律建构乃至具体实施过程,并非只是一个单纯的以新替旧的过程,它们常常呈现出的是两者之间的胶着状态。而在当时的现实社会中,旧有的生活方式往往还占据着主导地位,因此,民法建构的男女平等法律地位只能说是一个开始,要真正改变男女不平等的社会现实还有着很长的路要走,绝不可能一蹴而就。 注释: ①以下有关《大清民律草案》所引内容,均见杨立新点校《大清民律草案·民国民律草案》,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②以下有关《民国民律草案》所引内容,均见杨立新点校《大清民律草案·民国民律草案》,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③《大清民律草案》和《民国民律草案》均采用旧有的亲属分类。 ④以下有关民国《民法》所引内容,均见郭卫编《六法全书》中的民法部分,上海:会文堂书局1933年版。 ⑤《大理院判例要旨(上)》,载《司法公报》1915年第43期增刊,第1页。 ⑥大理院判决例(五年上字717号),《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集解》第1章婚姻,第58页,上海:世界书局1928年再版。 ⑦大理院判决例(十五年上字第1484号),《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集解》第1章婚姻,第56页。 ⑧《礼·内则》。 ⑨大理院民事判决(二年上字33号),郭卫编《大理院判决例全书》,上海会文堂书局1932年版,第227页。大理院民事判决(二年上字第208号),《大理院判例要旨》(上),《司法公报》第43期(第3次临时增刊),第104页。 ⑩大理院民事判决(六年上字1187号),《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集解》,第1章婚姻,第63页。 (11)《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集解》,第2章继承,第57页。 (12)大理院判决例(三年上字669号),郭卫编《大理院判决例全书》,第285页。 (13)《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第2章继承,第71页;郭卫编《大理院判决例全书》,第288页。 (14)有关此案内容均出自《新判例:母与女酌给财产毋庸嗣子同意或追认,与酌给亲女财产之时期及范围》,《法律评论》第154期(1926年6月),第17-21页。 (15)《可堪注意之女子承继遗产问题》、《盛女士请重分遗产》、《盛爱颐诉请承继遗案判决》,《申报》1928年8月29日,9月6、21日,上海书店1983年影印本,第249册,第819页;第250册,第167、59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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