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明代社会经济发展的特点(2)
“东关一图立契妇黄阿邵……前田五号,共计五亩六分五厘,今凭中立契,尽行出卖与一都二图邵伯善名下为业,三面议定纹银四十两正,共银当成契日一并交收足迄,其田一听买主受业。(原件藏南京博物馆)。 此外,还有扬州地区天启二年十一月孙桐卖田文书一件,和这件卖地文书内容大同小异。所异者:一是卖田文契人孙桐之下,除了“引领人”、“见人”之外,还有“土产经纪刘柏”画押;二是另有付契即红契,纳税后,经地区政府盖印生效,成为收执证据(原件藏南京博物馆)。从这两张田地契约中,不仅可以看出当时商品货币经济已经渗入农村,土地成为商品,投入流通领域,每亩地价纹银六两多,土产经纪兼作土地卖买的中介人,而且也可以看到没有过去出卖土地要先问亲房本族人是否购买的现象,而是迳自卖给别都别乡别姓人,不受封建政治权力、封建宗族势力的干涉,这就意味着土地从封建宗法的桎梏中解脱出来,具有明显的完整的土地自由卖买的性质。应该指出,这种自由性质的土地买卖,在明代尚是刚出现,是个别的事件,但是,也是土地私有性加强的表现和标志,也是明代土地制度的特色。 随着封建土地所有制的演变,人身依附关系也起了变化,具体表现如下:一是自明中叶以后屯田、牧地上人身依附关系较强的屯丁、牧民--官府佃农,和负担赋役较重的一般官田上的佃农,都有部分地转化为自耕农,如上所述;也有一部分转化为贵族地主庄田上的佃户,这部分佃户,人身依附关系仍旧很强烈。自然,在土地兼并和中央专制集权的干预下,上述自耕农和佃农都可以互相转化。但就上述那部分官府佃农转化为自耕农的,不再存在先前的地主与佃农的人身依附关系。这是显而易见的。 二是上述土地买卖自由化程度加强的事例,说明宋元时期土地买卖契约中的“抑配租佃”和“随田佃客”的情况已基本消失了,佃农取得了基本的人身自由,人身依附关系也开始松驰。 三是赋役、地租的货币化。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明政府只要有货币,就可以随时在市场上买到所需的行政物品和军用品,也可以在市场上雇人服役。同时,为了简化征收手续和麻烦,所以明政府向人民征发的赋役亦由实物改为货币,由劳役制改为雇役和代役制。如正统年间将江浙、湖广、广东、广西、福建等行省田赋改为折色,称为“金花银”。米麦每石折银二钱五分,至成化二十三年(1487年),改为折银一两(参见《乾隆续文献通考》卷3,赋役)。至万历九年(1581 年)张居正进行经济改革,在全国实行一条鞭法的赋役制度,在役法上,把各种役目合并,取消了“力差”,由官府雇役充当。实行赋役合一,“计亩征银”,除江南供应宫廷用的漕粮外,其余地区如山东等地赋役全部征收白银,扩大了赋役征收中的货币比重,使过去的实物税逐渐转化为货币税,“力役”改为“雇役”,说明货币在征收中已取得了主要地位。在此需要指出,自一条鞭实行以后,农民可以用钱折役,使农民与封建国家的人身依附关系进一步削弱,取得了相对的人身自由。史称:“今日赋税之法,密于田土而疏于户口,故土无不科之税,而册多不占之丁”(明顾起元撰:《客座赘语》卷2,户口),就是这种情况的反映。 同时,赋役“概以银收”的办法,不仅农民生产的农产品,就是地主收取的地租也有部分要投放市场,换取货币,以交纳赋税。农民为了适应市场的需要,经营多种经济作物如棉花、烟草等,扩大了农产品商品化的范围。地主为了减少麻烦,适应赋役缴纳的需要,在商品经济刺激下,为了满足生活的享受,需要货币购买奢侈品,於是将实物地租改为货币地租。货币地租主要在经济作物种植发达的地区出现。如在浙江海盐县,隆庆时人钱薇说:“邑城南境,……人以钱为租,瘠地每岁八百,肥者千”(《明经世文编》卷214,钱微《均赋书与郡伯》)。 这些肥瘠土地是春种麦秋种豆的。在松江地区,嘉靖、隆庆年间,大学士徐阶在华亭县亦把实物地租改为货币地租,“岁租银九千八百余两,上海、青浦、平湖、嘉兴者不计也”。(明范守已撰:《曲洧新闻》卷2)。 在广东新会的葵田,史称:“新会之西河头、西蛹、黎乐、新开滘诸乡复种之,名曰葵田,周回二十里,为亩者六千有余,岁之租每亩十四五两”(屈大均撰《广东新语》卷15,货语)。地租率很高的原因,是和葵田上的葵树一起出租的。似此情况还有东莞县的草田,史称“东莞农民。喜种排草”,因其可制香药出售,“其利甚厚”,所以愿意以“重价佃之”(同上书,卷26,香语)。说明江浙和广东地区不论种植经济作物还是粮食作物的土地上都出现了货币地租,这与商品经济的发展有很大的关系。货币地租和实物地租形态一样,同是在封建生产方式的基础上产生的;但是,由于它的推行,作为封建生产方式重要特征的人身依附关系“必然会转化为一种由契约规定的,即按成文法的固定规则确定的纯粹的货币关系”(《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900页)。这是地主和佃农关糸的重大变化,佃农对地主的依附关系,将进一步削弱,佃农的地位比在实物地租形态下有所提高。 四是永佃制的出现,反映了佃农的人身依附关系进一步削弱。永佃制的产生,需要从分配关系谈起。在土地私有性加强的潮流中,地主利用土地的垄断权,提高定额地租的数量,於是实行划佃增租的办法,即在租期满前,用佃户欠租或收回自种等借口,另行高租招佃。但佃农己投下了工本,改良了土壤,划佃显然对他们的生产不利,因而出现了欠租抗租的斗争。地主面对佃农的抗租斗争,地租得不到保证,於是又利用土地的垄断权实行押租制。所谓押租制就是在缔结租佃契约时,使用经济手段向佃农预收一笔租佃保证金,以保证地租的实现。於是佃农在分配问题上,又展开了对划佃增租的斗争,要求稳定的佃耕权,争取永佃权。永佃权早在宋代就在个别地区出现,明代有发展趋势。在永佃制之下,地主的土地被分割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如在福建,同一块土地的所有权,称为“田骨”,使用权称为“田皮”(参见万历年间魏时应《长平富垅荐山书院祀田碑文记》,转引杨国桢《明清土地契约文书研究》,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93页)。 所以有一田二主或一田三主之说。如在漳州府,史称:“惟是漳民受田者,往往惮输赋税,而潜割本户米配租若干石,以贱售之。其买者亦利以贱得之,当大造年,辄收米入户,一切粮差,皆其出办。于是得田者坐食租税,于粮差概无所与,曰小税主。其得租者,但有租无田,曰大租主。(民间买田契券,大率记田若干亩,岁带某户大租谷若干石而已)。民间仿效成习,久之,租与税遂分为二。而佃户又以粪土银和授受其间,而一田三主之名起焉”(顾炎武:《天下郡国利病书》卷93,福建3)。所谓“粪土”,嘉靖年间《龙岩县志》卷上,民物志,土田载:“粪土,即粪其田之人也。佃丁出银于田主,质其田以耕。田有高下,则质有厚薄,负租则没其质。沿习既久,私相授受,有代耕其田者,输租之外,又出税于质田者,谓之小租”(转引杨国桢:《明清土地契约文书研究》,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02页)。这里说“佃丁出银于田主,质其田以耕”,是押租制的表现,即交给地主押租银,从而获得了永佃权(田面使用权),所以说“负租则没其质”。佃丁拥有田面权便“私相授受”,以“质”典形式出让田面权(粪土田),收取“小租(即小税)成为“小税主”。于时这块土地上便出现了“一田三主”。说明在永佃制下,田皮(田面使用权)可以和“田骨”(田底所有权)一样出典、甚或买断。结果:一方面地主土地的垄断权被打破,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被分离,反映了封建土地所有制正在开始走向分解、衰落的道路。另一方面永佃权经过佃农辗转出典转让,永佃制会出现反复变化,但新佃与地主不发生直接关系,佃农对地主的人身依附关系进一步削弱或解除,反映了封建土地所有制日趋没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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