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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旗、民法律关系的调整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清史研究》 林乾 参加讨论

清代法律关系的主体,并不以满、汉等族别界域作为主要区分(注:清代有针对某个民族为主而订立的法律,如《蒙古律例》、《苗例》等,但其属于特别法的范畴,而本文是就清代具有普适性的法律而言,如《大清律例》。),而官方文献一般用“旗民定例”来表述,法典及法律文书亦多旗、民并称。换言之,旗与民构成了清代社会最基本的两大法律主体。在承继关外时期法律习惯的基础上,清朝在入关后的百余年间,致力于确立、维护旗人的优越法律地位;乾隆时期随着其统治根基的稳固,通过修订例文不断调整旗、民间的法律关系,其总趋向是旗民定例的“画一”。而这一过程又与八旗制的变革等因素直接相关。本文通过“犯罪免发遣”入律及其例文的变化,尤其是法律适用过程中所暴露的社会问题,以期揭示旗、民刑事法律关系的嬗变及其特征。(注:有关清代旗、民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论述,请参阅张晋藩、林乾:《〈户部则例〉与清代民事法律探源》,载《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一期;林乾、张晋藩:《〈户部则例〉的法律适用--兼对几个问题的回答》,载《〈崇德会典〉·〈户部则例〉及其他》,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6-111页。)
    一、“犯罪免发遣”入律及旗人法律特权的确立与维护
    清朝入关之初对旗人犯罪的处罚,仍沿用后金(清)时期的习惯法律,(注:参见中华书局1990年译注本《满文老档》,崇德元年十一月。)即重罪处死,轻罪用鞭扑,没有所谓“五刑”之等差。顺治元年定,旗人有犯“悉遵旧例,不许用杖”(注: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727,《刑部·名例律·犯罪免发遣》。)。这里的“旧例”即是“国初定,旗下人有犯,俱用鞭责”(注: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727,《刑部·名例律·犯罪免发遣》。)之内容。三年五月,几乎完全因袭明律的《大清律》颁行全国,旗人立法也开始有了等差。至十三年六月,刑部在议奏更定律例四事时,以“旗下人犯军流徒罪者,止行鞭责,以致奸宄无所惩创”,明确提出折枷免遣制,即今后犯军罪者,枷号三月;犯流罪者,枷号两月;犯徒罪者,枷号一月。顺治帝以所奏“有裨锄奸去恶,著即遵行,永著为例”(注:《清世祖实录》卷102。)。十八年,进而对徒、流内的等级(徒分五等,流分三级)如何折枷予以具体规定:旗下人犯徒一年者,枷号二十日,以上每一等递加五日,徒三年者,枷号四十日。犯流二千里者,枷号五十日,以上每一等递加五日,三千里者,枷号两月。军罪仍枷号三月,杂犯死罪准徒五年者,枷号三月十五日。(注:光绪《大清会典例》卷727,《刑部·名例律·犯罪免发遣》。)
    以上顺治十三、十八年两次议定的“旗下人”犯罪折枷例作为“新例”(注:康熙五十四年刊刻的沈之奇所撰《大清律辑注》,于“名例·五刑·徒”律上注:旗下人犯徒、流,折责枷号,有新例。见怀效锋等点校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3页。)、“现行例”(注:《大清律例根源》卷3,《名例·军官军人犯罪免徒流》。法大图书馆藏刻本。)遵行六十余年,但没有入律。至雍正三年修律时,刑部认为“现行例旗下人犯徒流等罪准折枷号与此条(军官军人犯罪免徒流--引者)免徒流律意相符,应另立一犯罪免发遣律,名列于军籍有犯之前,以旗下犯罪折枷号之例载入,作为正律文”(注:《大清律例根源》卷3,《名例·军官军人犯罪免徒流》。法大图书馆藏刻本。),并增总徒四年者,枷号四十五日;将准徒五年枷号三月十五日改为枷号五十日等项;又以律内军罪有附近、边卫、极边、永远等项之分,将枷号日期分为四等,自七十日起至九十日止。(注:吴坛:《大清律例通考》卷4,马建石等校注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18页。)
    将顺治时所定例文载入正律的这一过程,并非简单的“以例入律”形式上的变化,它表明“犯罪免发遣”作为主体法的地位于雍正三年正式确定下来。根据“例可废律不可变”的立法原则,此后的修律(实际是修例)活动只能围绕例文来展开。而旗、民法律主体地位的不平等也就有了法理的依据,并一直沿用到清末。
    自隋唐时期确立的五刑制至明代有了一个变化,即在流、死间加入非正律的军(充军)罪。明代为了保障国家安全的军队有稳定的兵源,设有军籍,且“军皆世籍”(注:《明史》卷90《兵志》。)。军籍属于都督府,卫所军士不受普通行政官吏的管辖,在法律身份上与民不同。对其犯军流徒罪处罚也异于民。(注:薛允升于明律“军官有犯”律下曰:“前明军官有犯与民官办法不同,科罪亦异,盖系优待此辈之意。”并引王肯堂《大明律笺释》:“军官军人已隶戎籍,难再徒流,故特立此专条也。”(并见《唐明律合编》卷2,怀效锋、李鸣点校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6、29页。)清代律学家沈之奇认为“充军一法,乃是后起之例。以所犯情重,流不足以尽其罪,又不可即坐以死,故令充军。流止远地为民,终身不返,军则入卫当差,且有永远、极边、烟瘴地方者。多见于条例,而律内亦间有之,不在五刑之列也”(注:《大清律辑注》,第3页、第30页。)。并指出“军人有定额,若犯罪者皆充徒、流,则军伍渐空,且改军籍为民矣。故止定里数,调发充军”(注:《大清律辑注》,第3页、第30页。)。
    从上可知,军籍有犯免徒流之立法用意是保证兵源,免使营伍空虚。这与旗人“犯罪免发遣”“律意相符”。对此,清人多有论及。薛允升认为“总系优待旗人之意”(注:薛允升:《读例存疑》卷6,胡星桥等点注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5页。)。道光时协办大学士英和更是一语道破,他说“其意可想而知也”,“国初旗人尚少,欲其团聚京师,虽有罪不肯轻弃”(注:英和:《会筹旗人疏通劝惩四条疏》,《清经世文编》卷35,中华书局影印本,中册,第878页。)。清末修律时沈家本上疏中亦称:“方我朝入关之初,八旗生齿未臻繁盛,军伍有空虚之虑,差务有延误之虞,故八旗之人犯军流徒者,特设此折枷之制,免其发配,原为供差务、实军伍起见。”(注:《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奏旗人犯罪宜照民人一体办理折》,《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下册,中华书局1979年版,第941页。)《清史稿·刑法志》进而指出:“原立法之意,以旗人生则入档,壮则充兵,巩卫本根,未便离远,有犯徒、流等罪,直以枷号代刑,强干之义则然。”(注:《清史稿·刑法志二》。)由此可见,设立“犯罪免发遣”之律条是在清初民族矛盾十分尖锐的特定条件下,为保持满族对全国的威慑力量而采取的重要措施,负有充实八旗兵源,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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