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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旗、民法律关系的调整(8)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清史研究》 林乾 参加讨论

但新修订的法律本身又形成对旗人新的束缚。如刑律有:“凡旗人因贫糊口,登台卖艺,有玷旗籍者,连子孙一并销除旗档,毋庸治罪。”(注:《大清律例·刑律·搬做杂剧》。)这一例文是道光五年因英和上疏订立。乾隆五十四年,正白旗人昆英在“京城内外逐日短雇”,打短工二年有余,在山东德州被获,乾隆以其“系正白旗人,因其叔萨克进布责打,离家出走,不知自爱”,“实属下贱,不顾颜面”,命“销去旗档,发往配所。”谕“嗣后刑部遇有此等案件,即照此办理”(注: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745,《刑部·名例律·徒流迁徙地方五》。)。刑部遵旨定例:“在京满洲另户旗人,于逃走后甘心下贱,受雇佣工不顾颜面者,即销除旗档,发遣黑龙江等处严加管束。毋庸拨派当差,转令得食饷养赡。其逃后讯无受雇庸工、甘心下贱情事者,仍依本例办理。”乾隆五十一年,有旗员傅嵩安及家人百绶,因“家贫”私自出京,希望“向伊同年借贷”,被拿获后解送刑部治罪”。(注:嘉庆《大清会典事例》卷489;《清高宗实录》卷1271。)
    二是旗籍管理与犯属安置问题。乾隆时虽也有开除旗档而发遣之定例,但开除旗档仍针对个别犯罪行为。自道光五年定例后,旗人有犯,“直以民人待之矣”。销除旗档,是对旗人最严厉的处分,它意味着不再享有旗人待遇,不是统治民族之一员。对旗人而言,它在心理上的影响甚至要超过徒流实发这些主刑。道光五年定例的另一重要变化是,开除旗档几乎作为徒流军实发的先决条件,即是说,开除旗档后才执行主刑。这就使旗籍管理与犯属安置问题凸显出来。
    首先是犯妻、子女的身分问题。道光五年定例,旗人有犯“均销除本身旗档”,犯妻、子女是否开除旗档未有明文。故当年十一月,凉州副都统以销档之旗人若于投回之日,与其妻如何安置咨请部示。刑部按犯妻“律以从夫之义”,称其妻应一并销档,并通行各省。刑部同时又留有余地,称“旗档虽销,名分自在,仰事俯畜,原应各从其便。”(注:《续增刑案汇览》卷2,《名例·犯罪免发遣》。)但问题接踵而来。道光十一年有旗人札克当阿,因妻卜氏脱逃,其本身旗档被销。札克当阿被销档后,情愿带二女销档。管旗副都统以此咨部。督捕司在回复时称:若犯积匪等项罪名,方将其子孙旗档一并销除。此案属于只销本身旗档之案,若因其父母销档为民,情愿带出子女出旗,亦将其子女一并销除户档,是违定例。认为其二女应仍附旗籍。但这就出现了“一家两籍”的情况,而按照“人户以籍为定”的户籍管理法,势必出现父女分离的结果。刑部似乎也考虑到这一层,因而牵强附会地称:“如谓父母子女不忍生离,不思札克当阿夫妻既已销档为民,行止听其自便,何难依附同居抚养,揆之律法人情,俱无窒碍,未便轻议更张。所有该副都统咨请部示之处,应毋庸议。”(注:《刑案汇览》卷1。)
    “一家两籍”的出现给户籍管理带来了很大问题,因此后来“销档之案并不认真核办,不论原犯轻重,其妻室子女全系徇情朦混率请留档,希图支食养赡钱粮,亦不行知地方官归入民籍,但将本犯销档之处咨报部旗即为了事”。如此一来,又给社会治安带来隐患。因为旗犯家属既在旗档,因此仍在营房居住,而旗犯逃回往往藏匿营房(家中),该管官以为已销除旗档,与己无干;而地方官以为未奉明文,致使这类人逍遥世外,遨游街市,毫无畏心。同治五年七月,山海关副都统长善上疏指出“办理销档之案,有名无实”,甚至东三省的逃兵、山海关发遣逃军纷纷加入“马贼”队伍,认为如此下去“实不胜言”,疏请对道光五年所定销档章程量为变通:拟请嗣后销档人犯无论所犯重轻,连妻室一并销除,即逐出本旗,不准在营房居住,其子女未成立者听其随去,如子已成丁已挑差授室,女已长成尚未聘嫁者,即应核其原犯情罪,分别办理,如不应并销即另立一档归入伯叔兄弟或远近亲属收管,随时查辨。其罪应并销者即行逐出本旗,令其外居。凡销档人犯务须行文地方官,将其归入民籍,与编氓一体营运谋生,分别归入何里何社,立案存查。刑部基本采纳了长善的意见。(注:《刑部通行条例》卷1,《名例·犯罪免发遣》,同治己巳(1869)聚珍版。)
    其次是犯属抚养安置问题。刑部从清理旗档的考量做出犯旗之妻一并销档的通行,并于道光五年十二月初三日生效,但又引发了这样的问题:犯夫长年未归,将犯妻开除旗档后,不但其本身生活无着,且子女抚养、老人奉赡都成问题。据热河都统向户部咨报:热河自乾隆年间起至道光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奏准章程之日止,逃走逾限未回兵丁、闲散内有百余名,除报部销档外,惟查该逃人有逾数年以至一二十年不回者,并有逾三四十年未回者。已难定其存亡。至其妻等于伊夫逃后或奉养翁姑,或抚育子女,还有亲族子女全无、苦守清贞者,还有年迈不能自食者。今若于伊夫未回以前裁其养赡钱粮归入民籍,势必无所归倚,难免饿殍。因此咨请户部将此类犯妻暂留旗籍,俟该夫等投回拿获之日再连伊等一并销除旗档。俸饷处查称,在道光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英和奏准定例及当年十二月初三日刑部所议(妻随夫开档)通行期间,又有八旗都统造报逃走兵丁、闲散人等之妻共八十五名口。俸饷处提出:各该妇之夫逃走日期在刑部未定章程以前,自未便将伊等销除旗档,所得养赡钱粮等仍照旗人例给予;定案在刑部未定章程以后者,视其子孙分别给予,若无子孙不得援引请赏。户部据此认为:所有热河逃走逾限未回兵丁、闲散人等之妻,现食养赡钱粮自应画一办理,相应遵照本部章程:道光五年十二月初三日刑部未定章程以前者仍准支食。并将此知照刑部。刑部认为应遵照户部章程办理,惟此项逃人之妻非独热河一处,户部既未通行,将来各驻防无所遵循,仍不免纷纷请示,徒繁案牍,应仍通行各驻防将军都统查照办理。至各省驻防有在道光五年十二月初三日本部未定章程以前各逃人之妻业经销档者,应令该将军都统查照此次议定章程,分别更正办理。(注:《续增刑案汇览》卷2,《名例·犯罪免发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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