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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旗、民法律关系的调整(7)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清史研究》 林乾 参加讨论

三是旗下奴仆有犯问题。如前所述,旗下奴仆与正身旗人一样享有犯罪免发遣权。但道光五年定例后,开除旗档之案骤多,而开除旗档后军流徒实发完结,即编入民籍。这是就一般旗人而言。旗下奴仆如何定例,法律没有明确。户部认为,道光五年曾奏准旗人官员逃走一次即行革职销档,是指正身旗人而言。故户部在修改则例时仅将正身旗人逃走例内修改销档,而旗下家人逃走各例并未修改。其理由是:家奴若因有犯反得转贱为良,故仍照旧例问拟:王公属下包衣有犯,不准销档。后又扩大到官兵闲散人等如有逃走,亦毋庸销档。户部以此咨知刑部,刑部随即表示认同:既经户部议以不准销档,知照各旗办理,核与本部例内并无抵牾。自可无论次数一体遵照办理。应请交督捕司汇入档册,传知各司抄录存记,嗣后如有包衣旗人逃走,即照户部章程办理。(注:《刑案汇览》卷1。)
    户部章程是从奴仆不能因犯军流徒后编入民籍,反得以贱为良而订立,实际上是为了把奴仆永远控制在主人属下,这不但使奴仆比正身旗人更能长久保留旗籍,也使其即使多次犯逃罪也会永远享有豁免开除旗档的权利。法律的这种尴尬在道光六年一个案例中也表现得很充分。道光六年,闲散包衣扑得儿行窃贝勒府内什物,计赃在一两以上,罪应拟杖。广东司以扑得儿与正身旗人不同,“如照民人例刺字,则该犯案列旗籍,现办并无不销档而刺字之旗人;若竟依旗人销档免刺,是该犯既得免为包衣,较之平人反为轻减。窃盗是罔顾行止,因此正身旗人初次犯窃有玷旗籍,如罪止笞杖,即应销档,但免刺字。至王公属下包衣,究与正身旗人不同,初次犯窃未便照正身旗人销除旗籍,亦未便与民人犯窃一律刺字。应毋庸销除旗档,仍免其刺字,即照拟发落,以示区别。(注:《刑案汇览》卷1。)这个案例的判决既不依民,也不依旗,堪称是“特例”。事实上,类似这样无法援引法律条例的判决并不是个别的,而是大量的。它说明法律的盲区很多,更重要的是立法水平的落后。如从前已革宗室觉罗犯寻常杖、枷、徒、流、军及斩、绞等罪,交刑部照旗人例一体科断,应销档者,免其销档。道光六年发生闲散觉罗瑞秀逃走一案,让刑部无法科断。因为按宗室觉罗私自逃走,只应治罪不应销档。奉天司称:向来此等案件,俱比照旗人旧例治罪而不销档,故办理无虞窒碍。今旧例已删除,新例则逃走一月以外,销档而不治罪。宗室觉罗既不在销档之列,即别无治罪之条,现在审奏闲散觉罗瑞秀逃走一案,罪名既无凭核定。刑部请宗人府订立专条,才可引用。(注:《刑案汇览》卷1。)
    综上所述,随着统治基础的稳固,自乾隆中叶始,清政府力图对以,“犯罪免发遣”律为核心的旗人特权法进行修订,以调整旗民“同罪异罚”问题,使之向着画一法律的方向迈进。但囿于“八旗乃国家根本”的传统惯习,法律调整的效果又是有限的。直到晚清变法修律时,旗民不同刑的问题才作为化除满汉畛域之良法得到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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