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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旗、民法律关系的调整(6)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清史研究》 林乾 参加讨论

旗人法律牵涉面十分广,它的每一次调整都触动统治基础这根神经。因此,即使已经“著为例”的法律也会出现较大反复,甚至成为具文。本来乾隆朝对旗民定例的调整已向着画一法律的路途迈进,并且初见成效,但嘉庆初年因对旗人犯罪处罚较轻,致使旗人犯罪案件日多。道光五年,协办大学士英和上《会筹旗人疏通劝惩四条疏》,极言其弊。上疏以“国家百八十余年,旗民久已联为一体,毫无畛域”为立论依据,指出“后人不能深悉旗人立法之意”,“以致姑息而无所惩创,或应画一而反歧视”等种种弊害,为此他提出四项劝惩办法。在“销除旗档宜遵例实力奉行”一项中,他称乾隆年间多次修改定例,限制折枷发落,此在昔日“为因时变通,而在今日则为遵循旧例,无如后来诸臣,往往以姑息为慈祥,自嘉庆二三年间,刑部将逃走发遣之例,改为投回免罪仍准挑差,嗣后诸例渐次废弛,犯窃者则作百检十,一切例应刺字者,俱为之曲法开脱,以致旗人肆无顾忌”,“种种不法,皆由水懦易玩,犯者愈众。”认为只有严加惩治,才能消弭弊害。(注:《清经世文编》卷35。)
    英和以八旗都统、协办大学士之重臣身分,其上疏立即受到重视,道光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奉旨:依议。(注:英和上疏全文以“云南司通行”,全文载入《刑案汇览》卷一“名例·犯罪免发遣”。)督捕司以“劝惩旗人一折所有未尽各事宜,现据各该处咨请部示,本部逐加查核,酌议七条,应通行各省遵照办理”(注:《刑案汇览》卷一,“名例”。)。律例馆随即载入这样一条例文:凡旗人窝窃、窝娼、窝赌及诬告、讹诈、行同无赖不顾行止并棍徒扰害、教诱宗室为非、造卖赌具、代贼销赃、行使假银、捏造假契、描画钱票、一切诓骗诈欺取财,以窃盗论,准窃盗论,及犯诱拐强奸、亲属相奸者,均销除本身旗档,各照民人一例办理。犯该徒流军遣者,分别发配,不准折枷。
    道光五年例几乎颠覆了“犯罪免发遣”律的主体。对此,薛允升指出:“旗人犯徒流等罪,本系折枷发落,并不实发。乾隆十九年始有殴死卑幼、情节残忍者,发拉林之例。二十七年又有寡廉鲜耻实发之例。三十五、三十九等年,又有分别有庄头、屯居发遣之例。然犹与民人有异也。此例行而直以民人待之矣。”他还说:“从前旗人颇知自爱,犯法者少,即有犯者,并不实发,亦不销档。嗣虽定有实发之例,而仍不销档,是以逃人匪类亦无销档之文。道光五年定例以后,不特军流以上应行销档,即徒杖以下凡系逃人匪类,无不销除旗档矣。今昔情形不同,此刑典中一大关键也。”(注:《读例存疑》第25、105页。)
    也就是说,道光五年例实行后,旗人的折枷权已受到很大限制,其法律适用相当有限,几乎涵盖了犯军流徒罪的各种行为。更重要的是,旗人犯罪多销除旗档,这是八旗制的重要变化,也是清代旗人法律的最根本性变化,它几乎动摇了沿袭一百五十余年的“犯罪免发遣”律的基本原则。这是我们考察清代法律变迁应予以高度重视的所在。
    三、“犯罪免发遣”案例透视的旗人社会问题
    以“犯罪免发遣”律为核心的旗人特权法律,既沿续了部族习惯法的传统,也与旗人在确立清朝统治过程中的特殊地位直接关联。正所谓“八旗,国家之爪牙也”(注:李祖陶:《旗户分居议》,《皇朝经世文续编》卷40,《户政》12。)。表面上它是对旗人特权的法律保障,但特权法本身也是一把双刃剑,当承载或支持这种特权法实施的社会条件逐渐发生变异时,法律反过来又会成为特权享有者的一种桎梏,受保护者往往会成为受害者。因为从根本上讲,旗人特权法的实施旨在维护以旗人为基础的清朝统治。道光五年例颁行后,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社会问题。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因贫困而导致的犯罪增加问题。清朝官、私文献都谈到旗人风俗的演变及随着时间推移犯罪增多的问题,并将其与八旗人口激增、旗人生活的贫困化联系起来。本来,正如英和所说:“我朝豢养旗人之恩,至优极渥矣”,“凡可以利益旗人者无微不至。”(注:英和:《会筹旗人疏通劝惩四条疏》,《清经世文编》卷35,中华书局影印本,中册,第878页。)但为什么旗人犯罪越来越多呢?英和从法律角度观察认为是宽严失当所致:“或苛求过当,应宽而反严,以致束缚而不得疏通;或日久懈弛,应严而反宽,以致姑息而无所惩创。”(注:英和:《会筹旗人疏通劝惩四条疏》,《清经世文编》卷35,中华书局影印本,中册,第878页。)嘉庆则认为旗人匮乏“固由生齿日繁,物价昂贵”(注:《清仁宗实录》卷100。)。据载,乾隆初年在京八旗仅闲散壮丁即有五万七千九百余人。(注:《清高宗实录》卷78,155。)而因“贫苦逃走者甚多”(注:《清高宗实录》卷78,155。),因贫困而犯罪的案例也占了相当一部分。
    乾隆四十七年至五十七年间,连续发生多起旗人窃案,计有满洲旗人花沙布、苏仲阿、苻神保和汉军旗人程正、大柱儿、杜二伯、杜三儿等犯窃罪,分别被处以发遣或开除旗档为民。(注:《清高宗实录》卷1171、1414;嘉庆《大清会典事例》卷612。)
    旗人因贫困而发掘祖坟之案也所在多有。道光十三年,已革马甲石二(明定),纠邀家奴李八等发掘高祖石如璜、曾祖隆恩等男妇坟九冢,开棺见尸,盗取财物。经刑部审明,将明定销除旗档,照例拟以凌迟处死,并将其年未及岁之子书节依例拟军监禁,俟成丁时发配。正白旗汉军都统以明定有妻武氏、女二妞,或留旗或销档咨部。刑部认为“旗人发冢,例应销本身旗档,犯积匪等连子孙一并销档。此案犯发掘祖坟,残忍蔑伦,较积匪等情尤重,其妻女应一并销档,交县编入民籍,严加管束”(注:《刑案汇览》卷1,“名例·犯罪免发遣”。)。由于旗人私砍坟树之案增多,“各司办理多有参差”,道光二十八年刑部“申明律意”,根据情节轻重,分为二种,“将私砍成行坟树拟杖枷军徒之旗人,均按照名例销除旗档;其私砍坟旁散树照不应重律问拟者,仍留旗档,鞭责发落”,并“传知各司一体照办”。(注:《通行章程》,光绪戊戌年刻本。)至光绪十一年,又有旗人福端私锯祖坟树株一案,云南司审办时将福端拟徒折枷,刑部堂审时交律例馆查核,律例馆依据道光二十八年定章,将福端销除旗档,实发。律例馆又以道光二十八年所定章程“历年既久,诚恐各司办理未能画一,相应传知各司经承回明存记,嗣后审办旗人私砍成行坟树问拟杖枷军徒者”,均按前项章程,“不得遽行折枷,以归画一而免歧异”(注:《通行章程》,光绪戊戌年刻本。)。甚至连睿亲王的后代钟氏兄弟,也因生活无着“私掘祖坟”。(注:《满族社会历史调查报告》下册,第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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