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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旗、民法律关系的调整(5)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清史研究》 林乾 参加讨论

其次是对犯有“情节惨忍”行为者,剥夺折枷权的使用,同时将折枷权由“依例”改为“请旨定夺”。乾隆十九年九月,发生旗人七克登布殴死服孙九格一案,法司拟七克登布折枷发落。乾隆予以驳回,他解释旗人折枷“在公署及过误,自可照例完结,至关人命,即当核其轻重。七克登布以酒醉细故,遂凶殴服孙九格致死,殊属惨忍”,命将其发往拉林、阿尔楚喀,并谕“嗣后似此案件该部照律定拟外,仍酌量情罪,请旨定夺,不必概入汇题”(注: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727。)。律例馆据此上谕于乾隆二十一年定例,并增加“旗员中如有诬告讹诈,行同无赖,不顾行止者,亦如之”等内容。五服尊卑相犯,律例以亲疏分等差。对旗人此种犯罪,将应否援引“折枷权”,改为“请旨定夺”,也即将“折枷权”操于君上之手。明言“情节惨忍者,不准折枷完结”,表明在订立旗人法律时儒家思想的渗透。乾隆二十三年又令八旗于每年十一月将有无不守本分顽恶不肖之人具奏,如有此等人犯,即发遣拉林。(注:《雍乾两朝镶红旗档》,关嘉录译,辽宁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211-212页。)以下限制“寡廉鲜耻”等罪名援引“折枷”律也体现了这一思想。
    早在康熙后期,即有因“行止不端,厚颜无耻,而被流遣”之案例。(注:《查奏原阿达哈哈番黑色、里海等人情由析》,雍正十一年六月初二日,《雍乾两朝镶红旗档》,第31-32页。)乾隆二十七年六月,乾隆谕称:从前定例,旗人犯军流徒罪均准枷责发落者,原因国初满洲习俗淳朴,自宜格外培养,近来八旗生齿日繁,殊失国初浑厚之风,伊等每以铨补外任,希图便安,几与汉人无别,独至获罪应遣,则过于区别,亦非大公之道。至于汉军原系汉人,凡得缺升转,均属一体并用,更毋庸另立科条。嗣后凡满洲有犯军流遣罪,如系寻常事故,仍照旧例枷责完结,傥有寡廉鲜耻之徒,自应削去户籍,依律发遣,其汉军人犯,无论军流徒罪俱斥令为民,照所犯定例发遣,不必准折枷责,著为例。(注: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727。)首次以法律形式将犯寡廉鲜耻罪之旗人销除旗档,这既是最严厉的惩罚,也表明最高统治者严格执法的决心。为了安抚旗众,纠正执法上的编差,三十一年四月上谕称:前次定例,原以示之惩儆,用挽颓风,此专指情罪重大者而言,非谓寻常事件,亦不加区别也。至包衣汉军,则皆系内府世仆,向无出旗为民之例,与八旗汉军又自有别,尤不应混行援例,嗣后问拟旗人罪名,务详犯案情节,如实系寡廉鲜耻,有玷旗籍者,不但汉军当斥令为民,依律发遣,即满洲亦当削其名籍,投畀远方,其余寻常罪犯及因公获遣者,无论满洲汉军,仍照定例折枷鞭责完结,如此则旗人益当知所劝惩,而敕罚亦昭平允。(注: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727。)三十二年,律例馆据此上谕将旗人犯寡廉鲜耻恭纂入律,并强调将犯人“削去本身户籍,依律发遣,仍逐案声明请旨。”(注:《大清律例通考》卷4。)
    三是对住居庄屯的下等旗人限制使用“折枷权”。乾隆三十五年十二月,内务府审奏鹰户谢天福等与民人高士杰等柝卖三教庵木植分肥一案时,将高士杰等拟以杖徒,谢天福等因是旗人,折枷号完结具奏。乾隆以内务府审处“固属循照向例”,但鹰户人等“虽隶内府旗档,而散处近京各州县,实与民人无异,若犯事到官,不当与在城居住当差之旗人一例问拟”,今于民人拟以实徒,“而谢天福等则援旗人例折枷发落,同罪异罚,不足以示平允。且使若辈恃有此例,势必任意滋事,毫无畏忌,所谓爱之适以害之”。谕“嗣后内务府所属庄头、鹰户、海户人等,如犯军遣流徒等罪,俱照民人一例定拟”(注:《清朝文献通考》卷201《刑七》。)。乾隆三十七年律例馆据此修纂入例。此例文的形式要件在于庄头等散处各州县,因其与民人无异。事实上,庄头、鹰户等属下等旗人。因为“正身旗人并不准居住庄屯,其在庄屯居住者,皆非正身旗人也”。这一定例除限制下等旗人援用“折枷”权外,将是否居住庄屯作为限制要件。其后又有内务府汉军旗人方天秃在屯开铺生理一案,审结时与海户、庄头等均照民人一体定拟。故乾隆三十九年修律时加入“附京住居庄屯旗人、王公各处庄头,照民人一例定拟”字样。薛允升认为,附京住居庄屯旗人等,均非指正身旗人,“若正身旗人似又当别论。如因在庄屯居住,即与庄头等同科,似非例意”(注:《读例存疑》卷2,点注本,第24页。)。
    四是对非食粮当差旗人援引“折枷号”的限制。这也是乾隆朝对援用折枷权的最大限制。乾隆三十九年十一月周元理在上奏审拟船户刘治偷卖漕米一案时,将从犯旗人方天秃依例折枷发落。乾隆肯定周元理“固属照例办理”,但指出“同系旗人,其间亦各有分别,如果身居京师食粮当差,在官执役旗人身犯流徒等罪,原可折枷号完结,若在屯居住及各处庄头,与民人混处日久,即与民人无异,则犯法亦当与民同科”,谕嗣后除京城之满洲蒙古汉军现食钱粮当差服役之人,及外省驻防之食钱粮当差者,如犯流徒等罪,仍照旧鞭责发落外,其余居住庄屯旗人,及各处庄头,并驻防之无差使者,其流徒罪名,俱照民人一例发遣,著为例。(注:《清朝文献通考》卷201《刑七》;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727。)四十三年修律时将此纂入例文。(注:《大清律例通考》卷4,校注本220页;《大清律例根源》卷3。)如果按此例文,享有折枷权的主体是食粮当差及在官执役者,这与“军籍有犯”律文涵盖的主体十分接近。但如此一来,“旗人之混入军流民籍日积日多”,因此乾隆五十年二月刑部奏请将东三省屯居无差使之旗人以及驻防无差使之旗人,犯军流徒照旧例折枷完结,经乾隆谕允后于五十三年馆修入例。(注:《大清律例根源》卷3,《名例·犯罪免发遣》。)
    以上从乾隆二十一年例、三十二年例、三十七年例、四十三年例可以看出,乾隆意在矫正“轻重悬殊”的“旗民定例”,尤其是住居庄屯“与民人混处”的旗人有犯,乾隆从同罪同科的法律统一适用原则,修订条例,从而较大地限制了折枷律的适用范围,也使得旗人定例接近或更符合儒家传统规范,增强了与“汉法”的“画一”。这一时期修订旗人法律值得关注的还有立法逐渐从严,并将其与整饬八旗风纪联系在一起。乾隆三十五年,发生旗人结伙为盗殴伤事主一案,刑部审拟时援引康熙时定例减等处罚。乾隆得报后“不胜骇愕”,指出“旗人乃竟甘心为盗,实属从来所未有”,认为减等处罚“此以加之民人犯法尚可”,而满洲出此“下流败类”,必须“力挽浇风,大加惩创”,以“部议削籍改发新疆为奴亦不足以示儆”,著刑部另行定例。刑部等遵旨将此案为从之犯拟斩立决,并定:“嗣后满洲旗人有犯盗劫之案,俱照强盗本律定拟,不得以情有可原声请。”(注:《清朝文献通考》卷201《刑七》,卷202《刑八》。)这一时期对旗人犯罪免刺字的条例也进行了修改。乾隆四十七年定,旗人罪犯例应刺字者,即销除旗档,照民人办理。(注:《清朝文献通考》卷201《刑七》,卷202《刑八》。)翌年,对这条新例又有所修改,但仍规定:旗人如犯不肖无耻之罪,至于刺字者,除旗档,照民人办理。(注:《大清律例增修统纂集成》卷4。)以上这些对旗人犯罪的处罚,已渐趋“与民同科”,同罪异罚的法律状况有了较大改变。但从整体上讲,乾隆朝定例仍局限在对旗人中的个别人群及个别类型犯罪(罪名)不得援引“犯罪免发遣”本律上,并不带有普适性。法律条款也存在不稳定性。而且,对销除旗籍的法律制裁通常采取审慎态度。
    对“折枷”权予以最大限制甚至使“犯罪免发遣”律几乎成为具文的,是被晚清律学家薛允升称为“刑典中一大关键”(注:《读例存疑》卷6,“名例律”,点注本,第105页。)的道光五年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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