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但八旗设有专理旗民讼狱的理事同知,而且“理事同知衙署各有囹圄”。自乾隆四十三年定例,驻防地方如有秋审人犯,不必解部,即于同知监狱监禁。但当时广州驻防八旗尚无旗监,故将军永玮上奏称:“本处理事同知衙门向未设有监狱,旗人内如有犯罪应送刑部者,俱交南海县监内暂行监禁。今圣主特旨将犯罪旗人著不必送往京城,即交同知监内监禁,诚圣主矜恤旗人,于办公不致烦剧之至意。”“若将犯罪旗人仍照前交与南海监禁,该同知承办不免掣肘,且旗、民不分。”因此奏准在同知衙署附近将镶蓝旗汉军佐领废署改为旗监,专交理事同知管理,其禁卒、牢头皆由同知雇募。(注:《驻粤八旗志》卷3,“监狱”。第110-111页;《清朝文献通考》卷202《刑八》。) 对旗人犯罪采取特别的司法管辖,而一般司法机关不得干预,正是为了维护旗人的法律特权。但由此导致社会治安状况不断恶化,同时也破坏了司法统一的原则。康熙多次说京畿之地“旗人庄头大为民害”,“有司畏威而不敢问,大吏徇隐而不能纠”(注:《清圣祖实录》卷103,123,134。)。直隶巡抚于成龙称违法者“依仗旗下名色”,“无所不为,有司官虽明知而不敢深求治罪”(注:《康熙起居注》第2册,第1443页。)。甚至“旗人辱骂职官”,“此等事甚多,举首者甚少”(注:《清圣祖实录》卷103,123,134。),雍正亦称:“畿甸之内,旗民杂处,向日所在旗人暴横,小民受累,地方官虽知之,莫敢谁何。”(注:《清世宗实录》卷8,雍正元年元月壬申。)“向来庄居旗人,欺凌民人者甚多。”(注:《雍正朝起居注》,雍正五年四月丁未。)对于人命重案,刑部也不敢依法惩断,康熙二十七年六月,侍卫常关保家奴打死民人张守礼,刑部审断时仅拟常关保降级调用,康熙认为常关保是“纵仆妄行”,命将其革职。(注:《清圣祖实录》卷103,123,134。)雍正六年,良乡知县冉裕棐杖责旗人乌云珠,署直隶总督宜兆熊以违例将他题参。雍正帝以“旗、民均属一体”,冉裕棐不应革职听审,将宜兆熊题本掷还,并要刑部查有无地方官不许体刑旗人成例具奏。刑部查出成例后雍正命将其废掉。(注:《上谕内阁》,雍正六年三月初三日、二十四日谕。)类似以上事例甚多,几成为困扰清政府的一大社会问题。因此,一旦特权法律存在的条件发生变化,对其法律的修改亦势所必然。 二、“旗民定例”的修订与旗人法律特权的限制 以“犯罪免发遣”律为核心的旗人法律特权从其形成、确立到维护,大体经过了一百余年,即从顺治到乾隆前期。乾隆中叶,随着清朝统治基础的巩固,以及“八旗生计”问题的日益严重,尤其是旗人普遍享有的法律特权对法制秩序的破坏,统治上层开始关注并着手解决旗人法律特权问题,主要是通过订立限制性法律条款,禁止一些犯罪行为援引“犯罪免发遣”律,甚至将犯罪主体开除旗档,实施最严厉的身份惩罚。 就在“犯罪免发遣”入律的次年即雍正四年二月,雍正帝以“违禁偷刨封禁矿砂等律,汉人发边卫充军,旗人解部枷责”定例不一,认为“发遣治罪,满汉应同一律”,命大学士:“可否将旗人改折法更改,与汉人画一之处”,“确议具奏”(注:《清世宗实录》卷41,雍正四年二月癸酉。),同年九月,大学士等议复时承认折枷例“未免轻于干犯”,但认为“满洲、蒙古营生之道,与汉民迥异,有犯军流罪者,概行发遣,恐致难以图存”,请仍照旧例,而对汉军人犯使用折枷权予以限制,雍正“从之”(注:《清世宗实录》卷48,雍正四年九月辛卯。)。此举表明最高统治者意识到旗、民同罪异罚问题的严重性。 乾隆即位伊始,就注意调整“轻重悬殊”的“旗民定例”。他认为“旧定旗、民条例,未免轻重悬殊,所当随时更定,以求画一”。乾隆二年,以“今满洲生齿日繁,且知遵守法度,相残之事甚少”为由,对雍正时仍沿袭的“满洲杀死满洲,即行正法”原例著九卿会同八旗都统详议具奏。九卿等随即议定:“嗣后旗人遇有命案,仍依律分别斗殴、谋杀,定拟绞、斩监候;其有服制者,照服制科断”,并“永著为例”。这一条例生效后,乾隆发现这类案件“至秋审时苟非谋故重情,概为缓决”,认为“立法之道,与其狎而易犯,不若使知所畏而不敢蹈”,肯定“向来立法从严,具有深意”,而且,“旗民事例,既经画一,今又改从斩决旧制,朕心有所不忍”,因此定“嗣后满洲与满洲殴杀案件,著于秋审时俱入情实,庶旗人咸知儆惕,不犯有司”。应该说,这是向“画一之法”迈出的重要一步,尽管它调整的是旗人间相斗杀条例,但体现了旗人定例向“汉法”归一的趋向。次年,援引“存留养亲例”,定“旗人犯死罪,非常赦所不原,而家无以次成丁者,亦照民人之例,准其留养”(注: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727。)。 在使旗民定例“画一”的过程中,乾隆中叶开始,对“犯罪免发遣”律的法律适用进行了诸多限制。 最初的限制性例文是从旗人社会的底层奴仆开始的。本来,旗人奴仆没有独立户籍,按八旗户籍编审例,户系于佐领,丁系于户,书其家长名氏及其子弟,而附以奴仆。后来,清政府允许部分八旗奴仆“开户”,另立户籍,但不能归入民籍,仍开在所属旗档内。乾隆四年定,“世代出力”的奴仆,主人情愿将其“开户”者,履行一系列程序后“即准开户记档”。但仅限于“盛京带来,并带地投充奴仆,远年丁册有名者”(注:档案:朱批奏折,议政大臣允禄奏,乾隆四年十月四日。)。乾隆六年对奴仆“开户”的限制进一步放宽。在此前后,八旗奴仆因符合“数辈出力,勤劳年久”和“本主情愿”等条件而“放出为民”者“成案繁多”(注:档案:朱批奏折,议政大臣允禄奏,乾隆四年十月四日。),而这些“放出为民”者,在法律地位上已脱离奴仆身份,而取得一般民人身份(出仕等政治权仍有限制),如果再享有“折枷”特权,显然已不合适。故乾隆十六年馆修入律时有二条例文:一是“凡旗下家奴犯军流等罪,仍依例酌发驻防为奴,不准折枷外;其犯该徒罪者,照旗下正身例,折枷鞭责发落。”另一条为:“凡八旗满洲、蒙古、汉军奴仆,犯军流等罪,除已经入籍为民者,照民人办理外,其盛京带来并带地投充、远年擒获及白契印契所买、若经赎身归入佐领下开户者,均照旗人正身之例一体折枷、鞭责。其设法赎身并未报明旗、部之人,无论伊主曾否收得身价,仍作为原主户下家奴,有犯军流等罪,仍照例问发。”这二条例文规定,八旗奴仆取得民籍的不再享有“折枷”权,而“开户”者仍享有“折枷”权。但乾隆二十一年议定八旗开户者“放出为民”,因而三十二年修律时将以上二条并为一条,并取消了开户人享有折枷权。又因乾隆二十八年订有汉军奴仆问拟实徒专条,故三十二年修律时将汉军奴仆的折枷权也一并取消。(注:《大清律例根源》卷3,《名例·犯罪免发遣》;《大清律例通考》卷4,校注本,218-2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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