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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旗、民法律关系的调整(3)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清史研究》 林乾 参加讨论

充军、枷号,沈之奇认为“皆后起之法”(注:《大清律辑注》,第18页。)。枷号又称枷示,即在监外带枷示众,揭其所犯罪状。北周已有枷刑律。明代枷刑被普遍应用,仅《问刑条例》采用者即有五十三条。这种刑罚使罪犯“尽夜不得休息”(注:刘锦藻《清朝续文献通考》卷245《刑考四》。),清初枷号轻重不一,乾隆五年定,应枷人犯,俱重二十五斤。康熙二十九年以前,枷号旗下人犯,置放本旗门上,自该年以后,将枷号人犯各旗互相转放,由城门尉、城门校、千总、领催、披甲人等,详验加封收受,发门之后,刑部派满汉官员调旗巡查。(注: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727。)后来为照顾枷号旗犯,在各门示众处设立房屋以为住宿之地,被称为“门监”,“门监”,“实非囹圄可比。”可能是犯者日多,乾隆元年议准,在门监之旁添造房屋一二间,或在门监内拨一二间,作为女犯居住歇宿之所,枷号旗犯始有男女分监之所。刑部又以“此等枷号人犯,原非重囚,且系已结之案”为由,奏准“许其跟随亲属一人,在内照管”。嘉庆十六年,勒保上奏:枷号尺寸重轻虽符定例,但板片厚不及一寸,木插厚仅三四分,难以经久。且犯人两手不能及口,难于饮食,因此改定为长二尺五寸,阔二尺四寸,仍符二十五斤之数。嘉庆帝谕刑部“即纂入则例,并将现有枷号参照新定尺寸更正,以归画一”(注: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723。)。枷号实际是一种附加刑,(注:《清史稿刑法志注解》,群众出版社1957年版,第58页注。)但旗人犯徒流军罪普遍适用折枷后,它又上升为一种主刑,只是它作为正刑之外的“非法之刑”来援用。
    按笞、杖、徒、流与死并为五刑,自隋唐以来遵行不改。而旗人有犯,以鞭责、枷号代之,是四刑不加于旗人,如果加之死刑豁免权,则是五刑不加于旗人。由此可看出旗人法律特权具有贯穿与完善的特点,所谓旗民“刑罚异制”(注:刘锦藻《清朝续文献通考》卷245《刑考四》。)堪称确凿有据的不易之论。
    三是旗人司法管辖的特殊化。司法管辖的实质是司法权由谁来行使。旗人犯罪适用于特别法律,而保证其法律实施的是特殊的司法制度。以刑事案件而论,大体可分为旗人之间、旗民之间二种。清律规定,若两造俱系旗人,不得由州县审办。八旗兵丁、闲散、家人等,犯笞、杖罪者,该管章京即照例回堂完结。即旗人犯笞、杖轻罪,由该旗完结。这表明旗权对旗人司法的介入。(注:章京行使惩罪权,兼有旗权、族权之双重性质,据俄国人类学家史禄国于清末民初的调查,八旗氏族首领拥有笞杖的惩罚权。而出于氏族荣誉的考虑,氏族会全力保护罪犯。见《满族的社会组织--满族氏族组织研究》,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66、160页。)雍正十三年定,八旗案件,俱交刑部办理。但“细事仍听该旗完结”。即应得罪名在徒流以上者,方得送刑部审办。对于旗民间的诉讼,也屡有变化,而焦点是以旗为主还是以州县为主。康熙时近京之地旗民争斗杀伤之案多有发生。左都御史魏象枢建议“斗殴小事,悉归州县官审结,大事方准赴刑部告理。”康熙帝意有所难,称“从前庄屯(旗人)与民人事情,曾归州县审理,遂有言庄屯受屈者,后归章京审理,民人又多苦累,故立法甚难”(注:《康熙起居注》,第一册,中华书局1984年版,第544页。)。“军民约会词讼”例文规定:“凡旗人谋故斗杀等案,仍照例令地方官会同理事同知审拟外;其自尽人命等案,即令地方官审理。如果情罪已明,供证已确,免其解犯,仍由同知衙门核转。倘恃旗狡赖,不吐实供,将案内无辜牵连人等先行摘释,止将要犯解赴同知衙门审明。”此条例文定于雍正元年,规定州县办理旗人案件,有“会审”“不会审”之别。实则不准州县擅责旗人,故《处分则例》规定:官员擅行夹责旗人者,降一级调用。
    事实上,旗人即使犯重罪,地方官也难以过问。康熙末年,三等侍卫毕里克的奴仆在涞水县“捶民几毙”,知县甘汝来受理此案后审问奴仆。而毕里克率仆从在县衙大堂哄闹。甘汝来将毕里克收逮,并下其奴仆于狱。案件上诉到中央,吏、兵、刑三部会审,拟革甘汝来职,因康熙帝开恩才免甘汝来之罪。(注:《清史稿》卷304,《甘汝来传》。)雍正时有镶黄旗人王三格自称内务府仓官,早年将祖遗圈地典给民人孙含夫、冉铎等人,雍正三年,王回到满城殴打孙含夫并占夺原地。四年三月,孙含夫到保定控告,王三格反诬冉铎为邪教教主,任命孙含夫为“将军”等职,直隶按察使据报将冉铎等打入狱中。地方官因王三格是仓官,不便审理,请将其仓官革退后再行审结。雍正指示直隶巡抚李维钧“严惩”王三格,并说:“仓官非官,彼自名之为官也,殊可发一大笑!”(注:《朱批谕旨·李绂奏折》,雍正四年八月初一日。)
    上文“理事同知”并非佐理知府事务的同知(注:郑秦先生认为“理事厅有两种,以有无‘地方之责’为别。”仍将其混同于知府佐理职官,见《清代旗人的司法审判制度》,载《清代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4页。),而是专门审理旗人案件的机构。康熙二十四年,先于江宁、杭州设理事厅官,翌年三月起,西安、荆州、镇江、福州、广州等八旗驻防之地也各设理事厅官一员。三十七年,因直隶巡抚于成龙题请,设立满洲理事同知,驻保定,审理旗人斗殴等案,后添设张家口同知、天津同知、通州通判分别审理。(注:李绂《穆堂初集》卷39,《请令理事同知通判分审旗人案件疏》。)至康熙时八旗驻防普遍设有理事同知。乾隆时人萧说:“国制,凡旗人在外,不归汉官统辖。与民人争讼,则将军督抚会理事同知庭鞫。八旗驻防之地皆有是(理事同知)官。”(注:《永宪录》卷1,中华书局1959年版,第60页。)道光时协办大学士英和也言:“旗民交涉案件,例由理事厅审理”,“旗人自恃地方官不能办理,因而骄纵,地方官亦难于约束,是以滋事常见其多。”(注:英和:《会筹旗人疏通劝惩四条疏》,《清经世文编》卷35,中华书局影印本,中册,第878页。)光绪时长善等撰《驻粤八旗志》卷一《官兵额设》有“旗民理事同知”一职,编撰者曰:理事同知一员,“专管……旗民交涉事件。当驻防之初,遇有旗民争讼等事,将军于八旗防御内,择其通晓案牍者,拣派一员审理。自设理事同知后,凡有讼狱檄饬同知承审焉。”(注:《驻粤八旗志》,马协弟等点校,辽宁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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