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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人集团与中西关系建构(2)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史学月刊》 吴义雄 参加讨论

当英国东印度公司垄断英国对华贸易的时期,这个公司在广州的管理机构--广州特选委员会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能够主导贸易业务,和广州当局一道维持着贸易秩序。在东印度公司对华贸易时代,来华英商甚至其他国家商人之间的商业事务,以及外商与中国行商之间发生的商业关系,往往由该公司广州特选委员会来进行协调解决。举例来说,行商几次大的债务危机,以及一些重要的商业纠纷,都由这个委员会出面解决。因此,即使在1830年代之前,广州贸易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已有一种中西共管的特征。
    1834年东印度公司对华贸易终止后,英国散商成为广州中西贸易的主角。但他们相互之间并无统属关系,利益分歧,各自为战,局面变得非常混乱。同时,中西的贸易迅速增长,使得其中的具体业务问题日趋复杂,靠原有的交易惯例已难以使贸易事务有效地运转,各种矛盾日益突出。但清政府继续恪守“官不与闻贸易细事”的原则,拒绝实施或者说无法承担对贸易日常事务进行管理的职能。此时,起而执行这一职能的,是本该作为管理对象的西方商人群体。关于这一问题,笔者曾进行过比较详细的讨论。在此,仅就其中涉及的主要问题略加申论。
    东印度公司对华贸易在1834年终止后,原本有一定管理职能的特选委员会退出了广州贸易的舞台。在此背景下,1834年律劳卑来华后,英国商人酝酿成立了一个“广州英国商会”(The British Chamber of Commerce of Canton)。这个商会制订了24条《章程》。该《章程》宣称:“本会的目标是:防止对本地的贸易造成影响的困苦境况,或为此取得补偿;在必要时与当局或个人进行沟通,特别是协助商务监督,或同他合作;在适当的时候作为与行商联系的渠道;在当事人向本会提出要求并愿意接受本会之裁决时,进行仲裁;其他在一般意义上有利于公众利益之目标。”这表明,这个商会在处理商业事务的同时还有着比较明显的政治色彩⑦。但由于在华英国商人集团内部的矛盾,这个商会却无法作为全体英商的代表有效运作,到1836年已无实质性活动,无疾而终。
    但广州的外商群体感到迫切需要一个统一的组织,来代表自己的商业和政治利益。在相关的交涉文书中,英国和其他在粤西方国家商人遇到具体贸易事务需向广东当局交涉时,曾以“各国商人驻粤办理贸易事务”、“各国散商驻粤办理贸易事务”、“英吉利国驻粤散商等会议贸易事务会馆”等名义递交禀帖⑧。当然他们也认识这并非长久之计。从1835年起,来华西方商人就酝酿成立一个“总商会”,并希望这一总商会可以发挥几个方面的作用。其一是“保护所有的外国贸易免受中国政府的侵犯或勒索行为之害”;其二是在商业上协调争端,解决分歧,“在外国人之间或外国人与中国人之间的利益纠纷和商业争端中保护个人利益,”一旦遇到纠纷,“大多数商人将会信任地将他们的分歧提交给商会,以求得裁决”,并制订各类具体的商业规则,供各国商人遵守;其三是“充当外国商人和中国行商及其他中国官方之间沟通的渠道”,解决中西交涉问题⑨。这表明,他们希望通过商会组织来维持商业秩序和解决与外商相关的政治问题。
    代表广州全体西方商人的“广州外侨总商会”(Canton General Chamber of Commerce)在1836年11月正式成立。它在此后两年多的时间里,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这个商会在中西交往中扮演的角色,这里不拟讨论。与本文研究的问题相关的有以下两点:
    首先,是这个商会作为管理者的职能。
    按照广州外侨总商会1837年1月公布的《章程》,该商会在全体委员会下成立了3个分委员会,其中秘书委员会是负责联络和处理日常事务的机构。管理委员会是实际上的领导机构,总委员会正、副主席同时也是该分委员会正、副主席。这个委员会负责处理大量的日常事务,包括商会的内部管理,贸易统计工作,就商业事务与广东当局、与行商、与印度及欧美商业机构沟通交涉,等等。这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承担起在华西方商人的跨国商业管理工作。
    能够进一步体现“广州外侨总商会”之职能的是它的仲裁委员会。总商会《章程》第一条就规定设立该委员会,对它的职责做出的规定是:“仲裁委员会须每两周选举一次,在他们的服务期限不确定时,只要出现需要处理的事务,他们就可以继续履行职责;它应选举自己的主席,只有在有人提出需要它的干预和意见时,它才可以发挥作用;除非争执的双方表示遵守它作出的决议,否则它不可就任何个案采取行动。”此外还规定了它在处理经济纠纷时所应遵循的其他准则⑩。这种调解不同国籍的外商之间的商业纠纷的工作,也由这个总商会承担起来了。
    像“广州外侨总商会”这样的机构,带有一定的自治团体的性质,他们处理自己的内部事务,是理所当然的。但对由来自不同国家的商人组成的商人集团的贸易事务进行日常的管理,并对其中产生的各种纠纷进行仲裁,这就显示了该总商会的“管理者”的性质。在中国官府认为“贸易细事”不值得其加以具体管理,而行商事实上也不具备管理具体贸易事务的职责和能力的情况下,在广州的外国商人团体部分地承担了这种职责。因为它是广州的全体外商选举出来的,它承担这种职责较以往的东印度公司特选委员会更加广泛,也更为正式。这就是本文所提出的“中西共管的贸易体制”的第一层含义。
    其次,是这个商会作为规则制订者的权威。
    根据笔者的研究,“广州外侨总商会”在1836年年底到1838年年底这两年的时间内,共以各种名义制订了20项商业规则(11)。这些规则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关于一般商业问题的规定,如:关于运载大米的外国船只向粤海关缴纳关税的规定;向通事支付费用数目的规定;关于茶叶贸易质量问题的集体声明;关于船主有权在星期日拒绝装运或卸载货物的规定;关于进出口船只应向买办支付费用的规定;关于内河运费的规定;关于行业保险的规定;关于利息结算问题的规定;关于广州口岸代理费的规定;等等。(2)关于与行商交易的规定,如:关于因茶叶质量问题向行商索赔的规定;关于涉及破产行商的规定;关于茶叶、丝绸订单问题的规定;关于从中国出口丝绸问题的规定;关于进口税率问题的方案;关于货物交割日期的规定;等等。(3)关于鸦片贸易问题的若干规定。(4)其他一些规定,如:关于在广州建立邮政系统的决定;关于保护广州外国水手的协议等。
    这些商业规则,大部分涉及来华外商内部的交易关系,但也有一些涉及中国的行商。无论是否涉及中国商人,这些规则的制订和实施都有着不可忽视的意义。这些规则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1830年代后期中西贸易的基础,规范着贸易的实际过程,并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成为中国商人的行为规范。这个商会作为在华外商团体,本无权力制订交易规则并在中国口岸实行,但在清政府因其政治理念而拒绝履行商业管理职能的背景下,原有的粗陋的贸易规章和实际管理措施已难以适应不断发展的中外贸易的需要,没有也不可能制订管理近代国际贸易的商业法规,在制度上留下空白地带的情况下,由外侨组成的商会所制订的规则居然成为广州口岸贸易日常运行的工具。这是来华西方商人参与贸易管理的另一种实质性的标志,也是本文所说的“中西共管的贸易体制”的又一层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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