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判决立法所涉及的,只是数量有限的某些罪行。因此,联邦政府和一些州又以推定判决、量刑指南的方式,对大多数罪行规定了确定的刑期。所谓推定判决,就是由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在每种罪行比较宽泛的法定刑期范围内,推荐一个刑期或一个比较狭窄的刑期范围,并由此“推定”法官将按照推荐的刑期判刑,或者在推荐的比较狭窄的刑期范围内确定一个刑期。如果法官不按照推荐的刑期或刑期范围判刑,则必须有从重或减轻的情节作为依据,或者另行陈述理由。1975-2002年,共有9个州采取了某种形式的推定判决体制。(15)与此同时,另外17个州则制定了量刑指南,来解决大多数罪行的判决刑期确定性这一问题。这些量刑指南主要是由独立的量刑委员会制定,通常根据罪行的严重程度和前科犯罪记录,规定了比较狭窄的刑期范围。在采取量刑指南的这17个州中,9个州采取了推定量刑指南,8个州采取了自愿量刑指南(最初有10个州采取了自愿量刑指南,其中2个州后来转而采取了推定量刑指南)。(16)推定量刑指南要求法官根据指南推荐的刑期进行判决,如有违指南,则要求法官书面陈述理由,而且被告或起诉方均可就此提出上诉。自愿量刑指南推荐的刑期则仅作参考,如果法官不按照指南判刑,虽然可能要求法官说明理由,但被告与起诉方均不得就此上诉。在联邦政府一级,里根总统任内的美国国会于1984年通过了《判决改革法》(Sentencing Reform Act of 1984),成立联邦量刑委员会,以制定联邦量刑指南。1987年正式生效的联邦量刑指南也属于推定量刑指南,但其量刑之重和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之严,使很多州的量刑指南望尘莫及。因此,该指南有时也被称为“强制量刑指南”。(17)实施9年后,研究判决问题的权威学者批评它是“美国历史上最具争议和最不讨人喜欢的判决改革之发端”。(18) “严厉革命”这种使刑期具有确定性的做法,从对某些特别罪行适用的强制判决和强制最低刑期判决,扩大到了对大多数罪行适用的推定判决和量刑指南,最后则发展到对惯犯适用的“三振出局”判决。所谓“三振出局”,就是对犯有三次重罪(三振)的犯人从严判刑,直至判处终身监禁,使之不再有重返社会再次犯罪的可能(出局)。在此之前,美国很多州并非没有对惯犯加重处罚的法律规定,但在“严厉革命”这一大潮之下,先前的这些规定被视为不足以保护公共安全。因此,1993、1994年,华盛顿州和加利福尼亚州分别通过了“三振出局”立法。1993-1995年,另外22个州、联邦政府随即也制定了这类法律。(19)比尔·克林顿总统在1994年致联邦国会的国情咨文演说中,公开表态支持“三振出局”。(20)在2003年“尤因诉加利福尼亚州案”的判决中,联邦最高法院也裁定,尽管涉案的尤因仅仅因为偷了三支高尔夫球杆就被判处了从25年到无期的徒刑,但是,加利福尼亚州的“三振出局”法并未违反禁止“残酷和非同寻常的惩罚”的美国宪法第8条修正案。显然,这种判决已没有任何使犯人改造自新的用意,其目的只是如大法官桑德拉·奥康纳所言“使惯犯丧失犯罪能力和感到震慑”。(21) 至于“严厉革命”使实际服刑期具有确定性的做法,则首先见于加利福尼亚州和缅因州1976年通过的定期刑立法。截至2002年,美国共有17个州通过了类似的定期刑立法。(22)这些定期刑立法虽然各有不同,但核心内容都是取消酌情假释权,犯人获得假释的时间由其被判处的刑期决定(判决刑期减去因狱中表现获得的缩减刑期,即为假释前必须服完的刑期),假释委员会不得酌情自行裁定。联邦国会1984年通过的《判决改革法》也包括这一内容。除了定期刑立法以外,诚实判决法也是使服刑期具有确定性的重要举措。所谓诚实判决,是指因暴力犯罪而被判处徒刑者,必须在服完一定比例的刑期后(通常规定为所判最高刑期的85%),方可获得假释。1984年,华盛顿州最先通过了诚实判决法。1994年,联邦国会通过立法,实行暴力犯监禁和诚实判决补助,对那些规定暴力犯必须服完85%刑期方可获得假释的州给予资金补助。截至1999年,美国共有41个州以及哥伦比亚特区通过了诚实判决法,其中29个州要求罪犯服完85%的刑期,其余州则要求罪犯服完25%至100%不等的刑期。(23)这些诚实判决法、定期刑立法合在一起,强化了实际刑期的确定性,也增加了其严厉性。1999年,上呈美国司法统计局的一份研究报告指出,1996年各州监狱释放的暴力罪犯,被判决的刑期平均为85个月;获释之时,实际服刑期平均只有45个月。但是,在1996年业已实行诚实判决法的那些州,新入狱的暴力罪犯的判决刑期人均104个月,预计实际服刑期将达到人均88个月。(24)显然,判决政策的这一逆转所产生的影响,不可等闲视之。 二 从死刑存废上来看,“严厉革命”造成的一个重大逆转是,1976年以后恢复了事实上本已停止执行的死刑。于是,在其他发达国家均已取消死刑(日本除外)的21世纪,我们还可以看到美联社记者有关犹他州行刑队2010年6月18日枪决杀人犯罗尼·李·加德纳(Ronnie Lee Gardner)的现场报道:“他在胸部被射穿时,握紧了拳头,手臂缓慢提起,就像在举东西一样,然后又松软下去,如此重复了几次。……尽管深蓝色的连裤衫使人难以看清,但鲜血似乎仍然从加德纳腰部一涌而出。”(25)事实上,自1970年代中期以来,在死刑存废问题上,美国不仅与其他西方国家分道扬镳,而且背离了自己曾经走过的司法之路。 如前所述,美国的开国先辈中不乏主张废除死刑之人。早在1787年,本杰明·拉什就在演说中呼吁完全废除死刑。后来,他与宾夕法尼亚州检察官威廉·布雷福德(William Bradford)一起,促使该州议会通过立法,将谋杀分级,从而减少了死刑适用的案件。1811年当英国议会尚在讨论是否取消从商店偷盗5先令财物即应判死刑的规定之时,美国的肯塔基、宾夕法尼亚等州就已废除了除谋杀以外其他所有罪行的死刑判决,很多州也都减少了死罪的数量。(26)受孟德斯鸠、伏尔泰和意大利刑法学家切萨雷·贝卡利亚的影响,美国刑罚改革者在1830年代掀起了有组织的反绞刑运动,并且得到了包括前总统约翰·昆西·亚当斯、《纽约论坛》编辑霍勒斯·格里利(Horace Greeley)和废奴主义者威廉·劳埃德·加里森(William Lloyd Garrison)、温德尔·菲利普斯(Wendell Phillips)的支持。这场废除死刑的运动,与美国内战前福音派宗教的崛起、禁酒运动、女权运动和废奴运动彼此呼应。在其影响之下,很多州在取消公开执行死刑上取得了重大进展。1833-1835年,罗得艾兰、宾夕法尼亚、纽约、马萨诸塞和新泽西州规定,死刑必须在狱中场地执行。到1849年,另外15个州也做出了类似规定。缅因州还通过立法,规定在死刑的判决与执行之间,必须有一年的延后期,而且死刑的执行必须事先取得州长的专门命令,结果在事实上暂停了死刑的执行。1846年,密歇根州对所有罪行都废除了死刑,罗德艾兰(1852)和威斯康星州(1853)也随即走上了这条道路。由于在取消公开执行死刑方面取得的进展使不少改革者感到满足,加之美国内战的影响,废除死刑的运动在19世纪后半叶失去了势头。直到20世纪初的进步主义时代,这场运动才东山再起。1907年,堪萨斯州废除了死刑。到1917年,又有其他6个州废除了死刑,分别是:明尼苏达(1911)、华盛顿(1913),南达科他(1914)、俄勒冈(1914)、亚利桑那(1916)和密苏里州(1917)。然而,随着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公众对刑事犯罪恐惧的增加,废除死刑运动遭受了挫折。到1920年,堪萨斯、俄勒冈、华盛顿和亚利桑那州又先后恢复了死刑。(27)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由于民权运动的发展,废除死刑的要求重新抬头。1957-1965年,阿拉斯加、夏威夷、俄勒冈、艾奥瓦和西弗吉尼亚州先后废除了死刑。根据盖洛普民意调查,美国公众中支持死刑的人数比例也不断下降,从1936年的62%减少到1966年的42%。(28)每年被实际执行死刑的人数,则从1935年的199人下降到1950年的82人,1967年只有2人。此后9年间,实际上已停止执行死刑。(29)1972年,美国最高法院在“弗曼诉佐治亚州案”中,对数起死刑上诉做出判决,认为根据有关的州法律执行这些死刑,将构成“残酷和非同寻常的惩罚”,违反了联邦宪法第8条和第14条修正案。(30)这实际上等于宣布当时很多州有关死刑的法律无效,从而为美国到1976年一直暂停执行死刑提供了法律依据。 从美国宣布独立到1976年整整200年间,废除死刑的要求和运动虽然时起时落,但总的发展趋势与大多数西方国家一致,那就是逐渐走向废除死刑。然而,随着“严厉革命”在1970年代初的兴起以及公众之中支持死刑的人再次占据多数,美国终于偏离了这一趋势。1976年,在“格雷格诉佐治亚州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裁定“死刑并不一定违反宪法”。多数派法官在判决意见中认为,在该案中,作为死刑依据的佐治亚州法律规定,法官必须要求陪审团考虑趋重情节和从轻情节,从而使陪审团不能恣意和不合常规地做出死刑裁决,因此,依据该法判处死刑,并未违反联邦宪法。(31)如此一来,很多州便通过对死刑判决程序加以更为具体的规定和指导的方式,恢复了死刑。从1977年犹他州行刑队枪决加里·吉尔摩(Gary Gilmore)起,美国每年被执行死刑的人数又逐渐上升,1977年为1人,1987年为25人,1997年为74人。1999年则高达98人,超过了1950年的人数。(32) 值得注意的是,当美国在死刑问题上与西欧国家渐行渐远之时,大西洋两岸对死刑的看法也发生了深刻变化。据美国著名刑法学家富兰克林·齐姆林研究,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西欧国家在废除死刑上经历了一个始终如一的稳步前进过程,即从零星执行死刑走向保留死刑但不执行,最后走向暂停或废除死刑,而且一旦废除死刑,则不受政府更迭的影响。不仅如此,西欧国家也不再将死刑政策视为一个民族国家的政府特权,而是国际社会可以干预的人权问题。1950年《欧洲人权公约》(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1966年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在规定保护人权和生命权的同时,依然承认各国可依法执行死刑。但是,到1983年,欧洲理事会成员国签署了关于《欧洲人权公约》的第6号议定书,明文规定废除死刑,只有战时或受到迫在眉睫的战争威胁时例外。诚然,西欧国家在此之前就已经暂停或废除了死刑,但那不过是这些国家自主采取的行动,而第6号议定书则规定了各国都要遵守的一个国际模式,在死刑问题上以国际人权标准取代了签字国各自的国家主权标准。(3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