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美国在保护被告、嫌犯和犯人权利以及监狱改革方面所取得的这些进展,从1980年代起,开始受到“严厉革命”的抑制,逐渐出现了逆转的势头。1983年,在“伊利诺伊州诉盖茨案”的判决中,最高法院放松了对获取搜查证所需要的“可能成立的理由”(“probable cause”)的要求,从而使警察根据所谓匿名线报也可轻而易举地获得搜查证。(52)1984年,在“合众国诉利昂案”的判决中,最高法院又裁定证据排除规则不适用于缺乏足够依据但是“善意”(“good faith”)签发的搜查证,使得凭借这种无效搜查证非法获取的证据依然可以被法院接受。(53)同年,在“纽约州诉夸尔斯案”的判决中,最高法院还宣布,对于在逮捕嫌疑犯之前必须发出“米兰达警告”的要求可以有例外,即在有“公共安全”方面的担忧时,可以不发出这一警告就予以逮捕。(54)为了扭转1960年代加速保释程序的趋势,1970年,美国国会为哥伦比亚特区制定了预防性监禁法(preventive detention laws),授权法官拒绝保释要求。不过。由于包含复杂的正当程序要求,该法很少为法院使用。但是,截至1984年,美国联邦政府和34个州都制定了预防性监禁法,允许法官为保护他人和社区的安全而拒绝保释。1987年,在“合众国诉塞勒诺案”的判决中,美国最高法院肯定了预防性监禁是符合宪法的。(55)这样,被拒绝保释而监禁的被告人数顿时猛增。1987年上半年,仅有2733人。到1988年下半年,上升到4470人。(56) 与此同时,法院对监狱在押犯人一度得以扩大的权利也开始加以限制。早在1979年,在涉及待审人员监禁条件的“贝尔诉沃尔菲什案”的判决中,美国最高法院就指出,对于监狱官员为维持内部秩序和安全的需要所采取和执行的政策,法院“应该予以广泛的服从”。威廉·伦奎斯特大法官还在判决书中强调:之所以采取“司法服从”(“judicial deference”),是因为一般来说,监狱官员比法官更了解他们管辖的事务,“而且因为我们惩教机构的运作主要是我们政府的立法和行政部门的辖区,而不是司法部门的领域。”(57)这显然是对1960年代中期以来联邦法院在维护犯人权利和推动监狱改革方面的积极作为提出了批评。1981年,在“罗兹诉查普曼案”的判决中,最高法院又就此做出了貌似温和但更为直接的指责。判决虽然承认宪法第8条修正案对监狱实际运作有所限制,但强调说:监狱中限制性的甚至严酷的条件,都是“刑事罪犯为他们反社会的罪行所要遭受的惩罚的组成部分”。(58)它还重申:能对监狱条件做出适当权衡的,是立法机构和监狱当局,而不是法院。这种“适当服从”(“appropriate deference”)规则要求法院在关于监狱条件的大部分案件中,都要服从监狱当局的意见。因此,许多评论家感到,美国法院似乎又回到了袖手旁观规则当道的时代。(59)当然,查普曼案判决还没有完全终止监狱改革的进程。但是,正如美国学者马尔科姆·菲利和爱德华·鲁宾所说,这一判决“表明这场运动的最高潮已经过去了”。(60) 此后,在最高法院、行政当局和国会的努力之下,美国在犯人权利及与之密切相关的监狱改革方面取得的进展出现了进一步逆转。1987年,美国最高法院就“奥隆诉沙巴兹之家案”做出判决,认为监狱当局为了“合法的刑罚利益”(“legitimate penological interests”)而剥夺犯人参加宗教礼拜仪式的权利,并未违反宪法第1条修正案。(61)两年后,最高法院同样以“合法的刑罚利益”为由,裁定监狱当局有权禁止犯人接收某些出版物。(62)1991年,“威尔逊诉塞特案”成为这一逆转的主要标志。最高法院在该案的判决中认为,只有证明监狱官员在紧急情况下“恶意和虐待狂似地”对待犯人,或者在平常情况下对犯人的基本需要表现出“有意的漠不关心”,那么,监狱条件才可被判违宪。(63)这就把判定监狱条件是否违宪的依据,从监狱条件是否恶劣这一客观标准,转变成了官员是否“恶意”或“有意”这一主观标准,使得起诉的犯人往往由于难以证明监狱官员的主观意图而无法胜诉,从而为维护犯人权利和进行监狱改革设下了重大障碍。同年,最高法院还在“麦克莱斯基诉赞特案”和“科尔曼诉汤普森案”的判决中,限制犯人利用人身保护令来提起诉讼。(64)除了最高法院以外,自里根政府开始,行政当局也力图削弱犯人诉讼的势头。通过其律师的努力,联邦司法部曾促使某些引人注目的监狱条件诉讼达成了有利于监狱当局的庭外和解,并在原告律师继续提供不利于监狱当局证据的情况下,终止了法院对一些长期争执不下案件的审理。(65) 不过,相比之下,在阻挠法官做出影响监狱运作的判决和使犯人难以就其权利发起诉讼上,美国国会发挥的作用更大一些。1996年,国会通过了《监狱诉讼改革法》(the Prison Litigation Reform Act)。该法一开始就规定:“法院不得给予或批准任何预期的救济,除非法院发现这种救济是在狭义范围内拟定的,没有超出纠正对联邦权力的侵犯所必要的范围,而且是纠正对联邦权力的侵犯最不具有侵入性的手段。法院必须就救济对公共安全和刑事司法体系运作所产生的任何有害影响,做出实质性的权衡。”这显然是对法院就犯人权利和监狱改革做出法律救济判决的权力严加限制。不仅如此,该法还规定,法院就改善监狱条件发出的救济命令,在两年后就可因任何一方或第三方的提议而自动终止,除非是:侵犯权利的情况仍然存在,救济没有超出必要范围且属于最不具侵入性的手段,而且法官就此做出了书面判决。(66)在对法院做出判决的权力和法院命令有效的时间进行限制的同时,这项法律还对犯人提起诉讼规定了更为严格的要求。首先,该法规定,犯人只有在穷尽了行政救济的手段之后,才能就监狱条件诉诸法律诉讼。(67)其次,仅仅因为精神或感情上受到伤害而没有肉体受伤的证据,犯人不得提起诉讼。(68)最后,如果犯人曾三次起诉均因无意义而被驳回,则不得再行起诉。(69)此外,《监狱诉讼改革法》还在法院收费等问题上,为犯人提起诉讼增加了种种困难。(70) 在这样的法律规定下,毫不奇怪,美国联邦和州监狱的犯人每年为维护公民权利而发起的诉讼案件数量,在1996年以后大幅度下跌。从1995年的最高峰41079起,下跌到1996年40440起、1997年28062起、1998年13461起。2001年仅为13219起,跌至1981年以来的最低点。从1995年的最高点到2001年的最低点,美国联邦和州监狱的犯人每年因公民权利发起的诉讼案件数量,在仅仅6年内就陡然下降了69%,成为“严厉革命”在犯人权利及与之密切相关的监狱改革方面造成重大逆转的有力证据。(71) 四 自从“严厉革命”发端以来,至今已经历了30余年。从与刑罚有关的角度看,美国社会在此期间出现了两个引人注目的变化。第一个变化是监禁率(平均每10万人口中有多少人被监禁于联邦和州监狱)大幅度上升。在1973年以前的50年间,美国的监禁率一直比较稳定,大都徘徊在110-120人左右,偏离度从未超过30%。然而从1973年起,监禁率却出现了持续上升的趋势。1972年仅为93人,2000年猛增到478人,为1972年的5倍多,使美国成了全世界监禁率最高的国家。(72)第二个变化是犯罪率(平均每10万人口中有多少起罪案上报警方)从1992年开始急剧下跌。与监禁率一样,美国的犯罪率也曾经历了一个相当长的稳定期。但是,从1960年起,犯罪率持续上升,从当年的1887.2起增加到1971年的4164.7起。1972年略有下降,随后又继续上升。1976-1977年、1981-1984年又经历了两次短暂的下降。不过,犯罪率的总体趋势是处于上升之中,1991年达到5898.4起,比1971年增加了41.6%。然而,从1992年开始,美国的犯罪率出现持续下降的势头,2000年降为4124.8起,比1991年的高峰期减少了30%,降幅之大令人叹为观止。(73)这两大变化(参见下图)出现后,人们很容易就此得出结论,认为“严厉革命”不仅通过严刑峻法将越来越多的犯人关进了监狱,而且有效地控制了美国的刑事犯罪,从而达到了维护“法律与秩序”的目的。然而,事实究竟是否如此简单呢? 注释: ①Albert W. Alschuler, “The Failure of Sentencing Guidelines: A Plea for Less Aggregation,”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vol. 58, no. 3, 1991, p. 903; Joseph Kennedy, “Monstrous Offenders and the Search for Solidarity through Modern Punishment,” Hastings Law Journal, vol. 51. no. 5, 2000, p. 832; Jonathan Simon, “Sanctioning Government: Explaining America’s Severity Revolution,” University of Miami Law Review, vol. 56, no. 1, 2001, p. 219. ②Gustave de Beaumont and Alexis de Tocqueville, On the Penitentiary System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its Applications in France, trans. Francis Lieber, Carbondale: Southern Illinois University Press, 1964; John H. Cary, “France Looks to Pennsylvania: The Eastern Penitenuary as a Symbol of Reform,” Pennsylvania Magazine of History and Biography, vol. 82, no. 2, 1958, pp.186-203. ③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Prison Studies, “Entire World-Prison Population Rates per 100,000 of the National Population,” accessed October 15, 2012, http:/www.prisonstudies.org/info/worldbrief/wpb_stats.php?area=all&category=wb_poprate. 此处的“西欧、北欧国家”包括英国、西班牙、葡萄牙、卢森堡、希腊、意大利、奥地利、法国、比利时、爱尔兰、荷兰、德国、丹麦、瑞典、芬兰。 ④Alfred Blumstein, Michael Tonry and Asheley Van Ness, “Cross-National Measures of Punitiveness,” in Michael Tonry and David Farrington, eds., Crime and Punishment in Western Countries, 1980-1999, Chicago: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2005, p. 375. 这7个国家是:澳大利亚、加拿大、英国(不包括其中的北爱尔兰)、荷兰、瑞士、瑞典和美国。 ⑤Lawrence M. Friedman, Crime and Punishment in American History, New York: Basic Books, 1993, pp. 36-41, 48-50, 77-82; Samuel Walker, Popular Justice: A History of American Criminal Justice,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8, pp. 32-36, 39-41. ⑥Benjamin Rush, Enquiry into the Effects of Public Punishments upon Criminals and upon Society, Philadelphia: Printed by Joseph James, 1787, pp. 12-13; Chai Woodham, “Eastern State Penitentiary: A Prison with a Past,” October 1, 2008, accessed October 28, 2010, http://www.smithsonianmag.com/history-archaeology/eastern-state-penitentiary.html. ⑦Rebecca M. McLennan, The Crisis of Imprisonment: Protests, Politics, and the Making of the American Penal State, 1776-1941, New York: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8, pp. 37-3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