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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前期奏销制度与政策演变(7)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历史研究》 陈锋 参加讨论

乾隆二十年(1755年),甘肃布政使史奕昂亦指出:
    自臣抵任以来,检阅从前军需旧案,每至数年之久方始报销,承办之员类多更易,事经年远,查询愈繁,胥吏反得上下其手,殊非所以慎支用而省案牍也。此次办过各项钱粮,臣拟大兵齐至军营,即将用过细数逐款查明,随时造报,次第请题,听部核销……如其中支过粮饷有必须于凯旋后核造者,请即以凯旋之日起,勒限一年内统为造报。倘承办经手之员造册逾限,即照例参处。(注:档案,乾隆二十年二月十二日史奕昂奏《为请定军需钱粮随时造报之限,以杜拖延事》。)
    乾隆帝对以上建议甚为赞赏,分别朱批:“甚好!”上引两件奏折实际上提出了三种办法:第一,用过钱粮及时分案奏销;第二,奏销军费以奏本代替题本;第三,用过钱粮一时不能核办奏销的,在军务告竣后的一年限期内造报,不得逾限。这些无疑会对战时军费奏销的纠偏治弊起到作用,所以当即便予以实行。据现存档案看,当时的军费奏销确实体现了分门别类、依次奏销的特点,如运米一次、采买米一次、采买草料一次、采买马驼一次等,均各做一案奏销。
    应该说,康熙十三年(1674年)的拨饷一次即造册奏销一次与乾隆十九年(1754年)的依次分案奏销,是战时军费奏销制度方面两次大的改进,它对改变军费奏销的混乱局面起着不容忽视的作用,特别是乾隆十九年实行的分别款项依次奏销,是战时军费奏销程式的根本改变,这种“随支随销”的方式,可以使军需款项迅速结案,即使一时难以结案,也必须在军务告竣后的“一年内统为造报”,从而避免了由军费奏销迟缓而产生的许多弊端。
    从总体上看,此后的战时军费奏销均是循例进行。但是,也必须注意到,由于战争的突发性、历时性、扩延性、复杂性以及军费拨款、筹措、支出、编报、奏销、驳查的头绪纷繁,案牍山积,军费奏销又往往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换句话说,军费用过一案即奏销一案以及军务告竣后一年内报销完毕的规定,在战争事起仓促或拖延时日以及支销违例、屡驳屡查的情况下,奏销变得非常困难,往往难以如期造报完毕。因此,尽管有乾隆十九年军费报销的理想范式,仍然不得不有所变通。实际上,此后历次战争中的军费报销,多是采取战时的随时造报与战后的统一报销相结合。一般来说,战争时期钱粮物料的收贮、支发、核实以及军费收支案牍的及时编报等等,均由战时因办理军需所设立的军需局经手;战后的统一报销则由事后成立的报销局经手。军需局将一切奏销案件转交报销局汇总查办,军需局随即撤去,局员或归复旧职,或转留报销局,一任办理、督察军务的总督大员委任。报销局在接手军需局的军费收支“底册”后,仍需“按照则例,逐款详核,凡动用银、米,核与则例相符者,必查对底案,始准报销,以归核实。或例准开销而未经动用,及实用之数比则例较少者,即照实用之数具报,不得因有例可援,稍任浮冒。此外有军行紧急,事在必需,量为变通,而核与成例不符者,照例核减,另行分别著落认赔。总期用款俱循则例,帑项不致虚糜”(注:档案,乾隆五十四年闰五月二十一日福康安奏《为酌核军需报销章程,以杜浮冒以重帑项事》。)。然后,按照这些要求分案汇总,依次结算。报销结案的时间也不再限于一年,而是根据战争时日的长短分别限定日期。
    质言之,上述军费奏销制度的不断改进,其功能主要表现在分别款项、及时奏销方面,也可以说仅仅是军费奏销程序的改变和整理,当然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但其对军费支出与奏销中的某些弊端仍然难以遏制。上述已经谈到常额军费奏销中的部费陋规及驳查,在战时军费奏销中其弊更大。三藩之乱期间,“江南供应满汉各营节年米豆草价各案,不蒙准销,屡驳屡查”(注:慕天颜:《军需报销疏》,见《清朝经世文编》卷32。)。这种现象,在以后历次战时军费奏销中屡见不鲜。其所以如此,固然是由于经理军需人员浮冒开销、中饱私囊,不驳查不足以核实,但同时也是由于部官司员以军费报销为利薮之地,借驳查之名以索部费,以致“军需款目,至一千数百万之外,部费即须十余万”(注:张集馨:《道咸宦海见闻录》,中华书局,1981年,278页。),令人吃惊。
    当时人曾经认为,“军需一项,所有虚浮,皆在采买米豆草束等项内藏掩”(注:档案,雍正三年八月八日王景灏奏《为奏闻事》。)。所以,历次军费报销中,遭到驳查最多的是采买米豆、草束,制办军器、火药等项。在战争中,由于军需紧急,刻不容缓,办理军需人员一般是“照时价采买制办”,而战时又往往物价增昂,采买制办军需的价值经常“较原议部价浮多”,也就屡遭部驳。这其中,虽然有不肖官吏浮冒开销的现象,但也有因公办理者。而在具体办理中,二者又很难区分,颇费周章。雍正十三年(1735年)九月,新即位的乾隆皇帝曾试图采取“折中定价”的办法,“斟酌合宜,俾官吏无赔累之苦,国帑无浮冒之弊”(注:《平定准噶尔方略》前编卷39,雍正十三年九月癸亥。),以求公允,以解决军费奏销中屡屡驳查之弊。但所谓的“折中定价”,实际执行效果并不好。至乾隆四十九年(1784年),统一制定了《采买米麦草豆价值》等军需条例,使有关的军费奏销有例可依,走向规范。同时也有适度的灵活性,即遇有物价的特别增昂,承办军需人员可以“确访时值,奏明采买”(注:乾隆《钦定户部军需则例》卷7《采买办解》;参见拙著《清代军费研究》,184页;另参见郭松义、李新达、李尚英《清朝典制》,吉林文史出版社,1993年,440页。)。与制度的规范相一致,清廷还不断颁布政令(处罚则例),对经理军需人员的违规现象进行整饬。例如:康熙十四年(1675年)规定:各省采买米谷豆草估价,均照督抚所定,如估价多开者,或被旁人首告,或被科道题参,审系情实,原估官革职提问,转审官降四级调用。如督、抚、布政使、道、府等官通同多算者,皆革职提问。康熙二十五年(1686年)规定:一应制造、采买等项,如有冒销、侵欺事发,皆照户部“军前供应米豆草束浮冒开销例”议处(注:参见乾隆《大清会典则例》卷16《吏部·解支》、卷23《吏部·军政》。)。类似规定还有很多。这些政令的不断颁布,既意味着制度与政策的相互补充,也标示着弊端的不断发生,防贪杜弊任重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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