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旨在分析西欧文明的来源及其主要成分,深化对欧洲文明特殊性的理解,进而解读人类文明的多样性和开放性。文明(civilization)一词大约出现在18世纪,相对于野蛮状态而言,一方面是开化的人,另一方面是原始的野蛮人或蛮族。当时西方人认为自己的价值观是人类的唯一标准,文明仅为少数特权民族所拥有,所以“文明”一词只有单数形式。19世纪初叶“文明”一词初次被用作复数形式,淡化了文明的价值判断,从而承认不同文明存在的合理性。文明指人们社会生活的进步状态及方式,用布罗代尔的话说,即是“为一个时期或一个群体的集体生活所共有的各种特征”①。因此,出现了埃及文明、中华文明、古典的希腊罗马文明之类的并列说法。 由于生活环境不同,人类很早就创造了不同的区域文明。任何一个文明体系都相当的繁复,不仅有物质层面,还有精神文化层面,它规范着人们的心理、观念和社会行为,是正在形成中的社会制度和社会架构的内在指导原则。历史无数次表明,长期积淀的传统文化对一个民族发展的巨大影响和制约。当人们还不能反省自己,不能识别和吸收其他文化,也就是说还不能主动地创造历史的时候,那样的影响和制约显得格外强大。西欧文明逐渐成形于中世纪,发轫于中世纪以前,并且源于不同质的文化。梅特兰曾经说过:“任何力图叙述历史的人都会感到,他的第一句话就会撕开一件无缝的天衣。”② 著名法律史学家梅因在谈到西欧“封建制度”(Feudal System)来源时,曾经特别指出它的“二因素”,即古代蛮族习惯(即古代日耳曼习惯法)和罗马法。③ 梅因的观点在学术界颇有影响。例如,梅特兰在研究英国法律史时就认为是罗马法体系与日耳曼习惯法构成了英国法律的来源。④ 不过梅因的研究基本着眼于欧洲的封建制度,未推演至文明层面。布赫馁尔也是这样,他分析西欧中世纪王权时提及基督教的、罗马的和日耳曼人观念的三个要素,同样未推演至文明层面。韦伯和伯尔曼视野宏大,研究成果颇为引人注目,但他们几乎完全侧重于基督教因素。韦伯系统阐释了新教伦理对资本主义发生的意义,伯尔曼则集中论述了基督教信仰与西方法律传统形成的内在关系。⑤ 也有学者提及欧洲文明创建于古典文明、基督教及日耳曼三种文化的综合,⑥ 不过未见系统论述,各要素之间的关系也不甚明了,不能呈现整体画面。 关于该话题,国内的一个误区是对欧洲文明和希腊罗马文明往往不大区分,统称为西方文明,认为古典文明是源头,近代欧洲则是后者的“复兴”,只是经历了一个“黑暗的中世纪”。该历史画面虽然近年不断被修正,但仍然不尽如人意。其实二者是不同的文明体系。公元5世纪来自斯堪的纳维亚半岛的日耳曼人,在罗马帝国废墟上建立法兰克王国等一系列“蛮族王国”(法国、德国、意大利、英国、荷兰、西班牙、葡萄牙等国的前身),经过若干世纪逐渐发展起一种新的经济与社会方式,不同于古典的希腊和罗马:无论种族、文化、制度还是前途,莫不如此。虽然欧洲文明吸收了古典文明的某些元素,但从整体上讲不失为一种崭新的文明,也就是后来的资本主义文明。⑦ 本文的“西欧”概念是地缘与人文意义上的结合,既有西欧,也有中欧和一部分北欧和南欧。西欧通常也指欧洲资本主义国家。 笔者认为,西欧文明是次生与混合的文明,其来源似应为三要素,即古代日耳曼传统、古典文明和基督教。日耳曼人的马尔克村社制度是西欧文明的胚胎;古典文明尤其是罗马法则提供了成熟的法律参照体系,促使中世纪权利概念逐渐形成并进入公法领域,成为法治社会的广泛基础;基督教的政治哲学及政治斗争,结束了神圣王权时代,建构起西欧社会的上层框架。上述三要素均来自不同的区域文明,显然,西欧文明并非单一的和封闭的,而是若干不同文明要素的混合体。与世界大多数文明的形成一样,西欧文明的创生过程是不同文明的融合和嬗变过程。 一 让我们先从日耳曼要素谈起。 公元475年,日耳曼人攻陷罗马城,西罗马帝国覆灭。随之,大批日耳曼部落涌入西罗马帝国境内,纷纷建立起日耳曼政权,蛮族王国成为西欧的新主人。萨拜因指出:“在六世纪和九世纪之间,西欧的政治命运永远地转移到了日耳曼入侵者之手;他们对古老的帝国结构的冲击终于把它粉碎了。”⑧ 日耳曼人来自欧洲北部多雾的海边。他们分为不同的部落,后来被统称为“日耳曼人”。不知道有民族和国家观念的日耳曼人,只形成了暂时的集团或战斗同盟。不同的日耳曼部落使用极为相近的语言,有着相同的传统、信仰和社会制度,其中最典型的是通行马尔克(Mark)村社制度。在古代日耳曼部落里,马尔克制度几乎是唯一的制度,它在日耳曼人的全部生活里扎下了根,并且对中世纪产生了极为深远的影响。恩格斯指出:“在整个中世纪里,它却是一切社会制度的基础和典范,浸透了全部的公共生活,不仅在德意志,而且在法兰西北部,在英格兰和斯堪的纳维亚。”⑨ 中世纪绝大多数人口生活在乡村。在欧洲乡村公共生活中,有着马尔克传统的村社组织,始终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近三十年西方的研究成果对此给予了特别的肯定。以往,人们普遍认为庄园是欧洲中世纪乡村经济社会史研究的中心,村庄仅仅被看作“古代公社的残余”。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人们越来越关心村庄共同体、公地制度等,庄园反而逐渐淡出历史学家的视野,这种现象被称为“退出庄园”(the retreat from the manor)。笔者认为,事实上,庄园和村庄同等重要,庄园始终没有完全取代村庄,即使在残酷的农奴制下,村庄共同体仍然具有抵抗手段和行动的空间。无论一个佃户如何依赖他的领主,他都同时处于村庄共同体的权力之下,是其中的一员,参与活动,受其制约,也受其保护。村社从没有丧失集体行为,而且得到广泛认同。 中世纪庄园的“敞田制”(open field),明显保留了村庄的共耕习俗。敞田制本属于村社,被植入庄园并与领主经济结合起来,在欧洲存活了数百年。敞田制由份地制、条田制、轮耕制和共享荒地林地的公地制组成,该制度直到近代的圈地运动以后很久才寿终正寝。事实上,在中世纪的庄园里,村庄共同体承担着农业生产的管理职责,并通过一个耕作者会议来实施。在大多数地方,这一会议就是庄园法庭,当若干庄园聚集在一个村庄时,则要召开村民会议(village meeting)。⑩ 村社负责定期调整每一户的条田,负责确定犁地、播种、收割的时间,同时提供“草地划分员”(meadsman)等一类的管理人员。面对领主或上级权威,当需要的时候,村庄共同体可以集体行动。在意大利和法国农村到处都有具有自治特征的“公社”(communio, communia, communantia),他们大多经过集体盟誓,有着共同的原则、目标和集体行动的能力。如果佃户集体认为领主的劳役量超过习惯法,村庄共同体可以出面谈判,进行抵制。英国某庄园因劳役量问题佃户与领主发生争议,漫长的诉讼斗争竟然经历了一个半世纪,最终以领主做出让步方告结束。(11) 倘若没有村庄共同体的存在,这样长时期乃至世代相传的坚持和努力,是不可想象的。一些村庄共同体还有自己的印章,甚至有旗帜。(12) 日耳曼马尔克村社标志性的政治制度是自由民大会。一切重大事情,包括罪犯的审判,都由自由民大会集体决定。酋长们可以决定小的事情,重大事情则先由酋长们详细讨论,然后再交部落会议做最后决定。庄园出现后,庄园法庭和村民会议往往合二而一。初期的庄园法庭,裁决者是法庭全体出席人,这显然是村民大会的遗风。以后,村民大会才逐渐被陪审团取代,而陪审团也是由佃户组成。十五六世纪庄园制名存实亡,村民会议更加凸显出来。以德国为例,他们定期举行村民会议讨论公共生活的相关问题,任命或罢免村官,而且不断颁布新村规。在法国,也出现了相同的情况。(13) 在实际生活中,“村规”(by-laws)一直是庄园习惯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村民和领主的共同协商和认可下,保持旺盛的生命力,被认为比一般的习惯法具有更高的权威。 上层架构也深受日耳曼传统的影响。入主西欧前的日耳曼人也有“国王”,所谓“王”就是部落领袖,没有无限的权力。和平时期,他们的左右没有一般官吏簇拥。在日耳曼人的最高权力机构民众大会上,国王远不能随心所欲,不得施行刑罚、捆绑、拷打,而巫师则可以。(14) 塔西佗描述的日耳曼部落统治方式,不论军事首领还是国王,其主要特征是权力来源于民众大会或共同体,因此这一理论又被称为下源理论(ascending theory of government)。(15) 进入中世纪,西欧王权明显保留着古代日耳曼人的深深烙印。在一些地区,例如德意志的法兰克人是没有国王的。在英国,诺曼征服之前,国王对其民众的权力一直是相当微弱的。不论人们的观念中还是事实上,中世纪王权的合法性,不仅取决于血统,还取决于宗教性国王授职仪式和一定范围内的推举。研究王权的著名学者科恩指出:“在中世纪思想中,与自由选举的村社首领相似,王国的统治者既有权利也负有义务。正如我们将要看到的,他们也由推举产生;而且这种相似性比差异性更加重要……中世纪国王在某种程度上仅是一个村社首领而已”。显然,“村社首领和国王之间没有天壤之别,仅仅是程度上的差异”。(16) 科恩对欧洲王权的深入研究,引导他将目光投向日耳曼人的野蛮时代,他明确指出,中世纪基本政治思想与其说是中世纪的,不如说源于古代日耳曼人。即使中世纪最有光彩的思想之一——附庸抵抗权利的观念,也是起源于古代日耳曼习惯,人们有权抵抗违反法律的国王。(17) 王国的法律也有日耳曼传统的印记。在原始日耳曼人的观念中,法律是部落生活中的习俗和惯例,具有排他性和独占性。日耳曼蛮族王国建立伊始,统治者颁布的法典,就是以往习俗和案例的记录。中世纪早期王国的法律,不过是将民众中业已流行的习惯法收集起来汇编成册而已。所以许多学者认为,西欧的法律是“发现”(discover)的,而不是“制定”(make)的,似颇有缘由。随着蛮族王国的成长,部落民主的方式落伍了。日耳曼传统对中世纪政治制度的一个重大贡献在于,尽管统治者权力逐渐强化,社会等级分野日益明显,然而,法律来源于惯例的观念仍然存活,并且始终是法律来源、本质和其权威基础的主导理念。法律的权威在于它是早已实行的习俗与惯例,不论成文与否都具有约束力。正如同乔利夫指出的:“最初法律不是从国王那儿来的。”(18) “法律是祖先的法律”,维护“美好而古老的法律”(the good old law)是最重要的。(19) 不仅在观念上,一些中世纪法律直接承袭日耳曼的惯例法,日耳曼人的《萨利克法典》即为英吉利法的重要蓝本。(20) 著名学者霍莱斯特指出:“政府的立宪原则多少世纪以来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中世纪盛期最终订立时,仍是源于过去欧洲日耳曼的传统。”(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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