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牛津大学出版社推出的《自由,权利和自然》一书,据称是针对上述讨论的“震撼之作”。作者布雷特利用13世纪至16世纪法学和神学的原始资料,梳理了这一问题的所有传统观点,考察个体权利的起源。作者特别坚持和强调奥卡姆对ius一词使用的原创性,认为奥卡姆将ius理解为能力,不同于早期方济各修会的理解。奥卡姆在亚里士多德“潜在与现实”的基础上,发展了与客观理性秩序或自然法相关的主体自然权利的概念。(31) 它的重要性首先在于,自然权利的观念是一个道德观念,它不是人们在任何社会都能实际运用的权利,却是所有社会都应该承认的权利,因为它们可以满足人类的基本需要和目标。无论如何,自然权利概念形成以及自然权利与实定权利并立,是欧洲文明确立伊始就显示的重要特征。 语言是观念的外在表现,而观念的形成与其承袭的历史文化传统有关,也与当时的社会生活密切相关。事实也正是如此。例如,西欧土地制度的历史就是一部权利发展的历史,不论附庸的采邑由及身而止到世代承袭,还是佃农对土地占有和支配的程度不断深化,人们都可以看到个人权利发展的深刻轨迹。领主权力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而附庸和佃农对土地的持有变得如此牢固,以致11世纪出现了一个新概念“Seisin”(实际保有),以刻画那些持有土地并不拥有它们的人的权利。一个处于“实际保有”状态的人,即使他是农奴,任何人都不能强行剥夺他,甚至他的领主也一样不能如此。伯尔曼指出:“农奴被称作‘束缚于土地上的人’(glebae adscriptae)。这意味着,除非根据某些条件,他不能离开土地;这也意味着,除非根据某些条件,也不能将他们驱赶出去。”(32) 显然,这是一种独立于所有权的财产观,一种在罗马法和日耳曼法都未曾有过的概念。它不是“占有”,而是一种占有权,一种受到法律体系保护的权利——既受法庭法律的保护,也受到有着广泛社会基础的自然权利的深刻认同。它抛开了所有权概念,开创了新的欧洲产权观念。唯此,我们才能理解西欧土地制度的历史,才能理解庄园农奴何以演变为近代早期的自耕农,即小块土地所有制的实际的主人。在欧洲历史上,也是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实现了所有权与经营权合一,此点极为重要。“在这里,土地的所有权是个人独立性发展的基础。它是农业本身发展的一个必要的过渡点。”(33) 以权利、权力的斗争为主线,中世纪一系列的政治斗争也得到了合理的解释。考察分析农民起义、异端运动、贵族反抗王权的斗争等,都不难看到这些观念的表露。进入12世纪,随着权利语境的形成,政治、经济、宗教以及社会生活领域内的权力、权利斗争更加激烈。这方面,英国的《自由大宪章》便是典型的例证。《自由大宪章》的基本精神是以法律限制王权,巩固并扩大诸侯、僧侣、骑士、市民等的自由与权利,涉及土地、动产、赋税、债务、人身等诸多问题,可视为个体权利积淀和发展的一次集中表现。此后,《大宪章确认令》、《牛津条例》以及众多的国会文件,甚至农民起义纲领都涉及个人权利、自然权利或主体权利问题。在中古法国,权利意识虽不像英国那样强烈,但略加考察同样可见这样一条清晰的线索。《三月大敕令》即可视为《自由大宪章》的同类文件,其中也涉及有关国民自由、权利的多方面问题。 中世纪的个人权利是残缺的、不平等的,实际上是有限的等级权利,所以也是发展中的个人权利。自然权利与实定的权利和法律并立,而且逐渐地被认为先于客观的法律秩序而存在,是客观的法律秩序存在的依据和基础。帝国的“残存物”——罗马法中的权利概念本属私法范畴,此时经过一番改造后被延伸到公共权力领域;或者说,日耳曼人原始权利思想的萌芽借助实践,也借助罗马法概念、逻辑及其演绎而得到发展。“抵抗权”是日耳曼人入主欧洲发达地区后的一项发明,是进发于沉闷欧陆的一道耀眼金光,不论在日耳曼人传统中,还是在封建领主附庸的相互权利和义务关系中,都可以发现它的原始形式。801—813年的法兰克王国敕令中说,如果证明领主有下列罪行之一,附庸就可以背弃他的领主。(34) 这大概是有关抵抗权的早期文献之一。进入12世纪,借助罗马法的改造,朴素的抵抗权逐渐发展成丰满的权利理论系统,并且催生了更多的形形色色的抵抗运动。如果说《大宪章》是贵族对国王的抵抗,那么市民对领主、农奴对庄园主、帮工学徒对行会的斗争,均属不同层次的抵抗运动。斗争形式不论是暴力的、法庭的,还是货币赎买的,其结果都不同程度限制了各级统治者的权力,有效维护了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利益,推动了社会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积累。显然,罗马法的权利概念,经过日耳曼人社会的改造和发酵,焕然一新,虽然还是粗陋和残缺的,但是现代意义上的个人权利内涵已依稀可见。这种原始权利可以不断向现代权利转化,重要的是它开启了现代个人权利之门,成为西欧法治社会的广泛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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