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职役负担下的弓手 宋代的职役是百姓的重要负担。它虽承秦汉以来的徭役,但从职名来看,却是以往郡县掾属、胥吏和乡官的变相,与兵役、力役的关系不大。唐末五代,兵灾扰攘,为政者竞相争战,役民之举频繁。宋太祖为了改变无节制地役使人民的弊习,于建隆三年(962),下令“诸州不得役道路居民为递夫”,并命“令佐检察差役,有不平者,许人民自相纠举”,(注:《文献通考》卷12《职役》(台北:新兴书局影印武英殿本,1963年),第127页;参考聂崇岐《宋役法述》,《宋史丛考》,第6-7页。)进而遵循后周显德三年(956)之令,订定五等户制,作为区分百姓的准则。不过,这时候的等级划分,只是作为植树的标准,(注:王曾瑜:《宋朝阶级结构》第1编《宋朝阶级结构综述》,河北教育出版社,1996年,第15页。)后来,也曾订定五等户的职役摊派标准,但可能由于基业初立,版籍散乱,标准颇有分歧,缺乏全面实施之条件而难有定制。(注:王曾瑜即列举宋初同时出现三等、五等户与九等户之制,见前引书第15-16页。)到太平兴国五年(980),京西转运使程能再提出“诸道州府民事徭役,未尝分等,虑有不均,欲望下诸路转运司,差官定为九等,上四等户令充役,下五等户并与免”,(注:《续资治通鉴长编》卷21,第2页下。)此议经多次讨论后,至淳化五年(994),宋廷正式下诏各县“每岁以人力、物力定差,第一等户充里正,第二等户充户长”,(注:《续资治通鉴长编》卷35,“淳化五年三月戊辰”条,第9页下。)户等与职役的关系,至此才大致确定。 从弓手转隶县尉,到成为民户的职役,其间有一定的过程。建隆三年《置县尉诏》中,虽然显示宋廷对县级弓手的人力有所规划,但宋初对于弓手的记载,只见“诏以盗贼渐息,减诸县弓手有差,令、尉辄占留者,重寘其罪”(注:《续资治通鉴长编》卷9,“开宝元年十一月辛巳”条,第211页。)及“命诸州置县尉、弓手营舍”(注:《续资治通鉴长编》卷52,“咸平五年五月”条,第1149页。)而已,这与胡宿所说:“国朝旧制,天下县邑所置弓手,本防盗贼,选人才会弓弩者充。初五年限许替之文,盖欲其年深,习惯武艺,又周知山川道路险易、奸寇窟穴之所,若有盗发,易为擒获”(注:胡宿:《文恭集》卷7《论弓手替换》,第13页上,文渊阁四库全书本。)的话一样,只是涉及弓手的角色与县尉、弓手之间的关系,未涉职役负担。可见,马端临所指“国初循旧制……耆长、弓手、壮丁,以逐捕盗贼……各以乡户等第差充”的说法,只泛指北宋初期,没有明确断限。 从现有宋朝史籍中,首次见到弓手涉及职役负担的记载,是真宗大中祥符三年(1010)四月。当时太常丞乞伏矩在奏疏中指出“川界弓手户多贫乏,困于久役,州县拘常制不替,以至破坏家产,况第一、第二等户充耆长、里正,不曾离业,却有年限,弓手系第三等户,久不许替,深未便安。乞自今满三年与替,情愿在役者亦听,其第三等户不足,即于第二等户差充”。(注:《续资治通鉴长编》卷73,第1669页;《宋会要辑稿》,《职官》48之61。)这条资料显示至大中祥符三年(1010)第三等户成为弓手,在四川已有相当时间,而且成为病民的要素。由此推测淳化五年(994),宋廷正式下诏各县,依人力、物力定差时,应已含弓手在内。 弓手成为百姓的职役负担之后,便常因时空环境的转变而在人员编制及性质上有所变化。首先是员额编制随地区、户口及境内治安因素而异。建隆三年(962)十二月的诏书中说明每县添差弓手的人数是视户口数的多寡而定的,从五十人至十人不等,(注:雷家宏:《宋代弓手述论》,第65页。)然而,这一规定只是个原则,实际人数常视情况而异,如乾德六年(968)的诏书中就指出“贼盗渐息,逐县弓手稍多,宜复差减”,(注:《宋会要辑稿》,《职官》48之60。)大中祥符七年(1014),又规定“一万户以上七十人,七千户以上六十人,五千户以上五十人,三千户以上四十人,二千户以上三十五人,一千户以上三十人,不满千户二十人”,(注:梁克家纂修《淳熙三山志》,《宋元方志丛刊》第8册,第13卷,中华书局,1990年,第11页上,总第7893页。)人数较之建隆三年(962)的规定有明显的增加。仁宗明道二年(1033)八月,又以密州岁饥多盗,增属县弓手各二十人。(注:《续资冶通鉴长编》卷113,第2643页。)南宋时期,以江阴作防卫重地,为“销奸宄安善良,为江壖之保障,曾设二县尉及置弓手二百人”。(注:袁燮:《絜斋集》卷9《江阴尉司新建营记》,第16页下,文渊阁四库全书本。) 其次,随着宋与邻国关系变化,边境地区弓手的身分也常超越差役的属性。如宋夏关系紧张时,夏竦和苏绅建议“增置弓手、壮丁、猎户,以备城守”,(注:《续资治通鉴长编》卷123,第2912页。)及“请增尉员,益弓手籍”。(注:《续资治通鉴长编》卷125,第2953页。)康定元年(1040)六月,宋廷为强化西北边境的防御力量,诏令陕西、河北、河东、京东西等路,量州县户口,籍民为乡弓手、强壮以备盗贼,将之纳入乡兵体系中,接着又扩及川陕、广南、福建以外的路分。(注:《续资治通鉴长编》卷127,第3020页;又见司马光撰,邓广铭、张希清点校《涑水记闻》卷12(中华书局,1989年)第240-241页。)为了有效管理,建立制度,颁布《弓手、强壮通制》。(注:《续资治通鉴长编》卷129,第3058页。)庆历元年(1041)遍令天下各增募额外弓手。(注:《续资治通鉴长编》卷131,第3014页。)一连串的诏令和实施,显示弓手除了担任维护境内治安的差役工作之外,也被籍为民兵或召募为就粮禁军,从事防御外侮的任务。这些额外弓手既是增募而来,说明在职役之外,也出现雇役的情况。到南宋,雇役与职役的弓手同时存在。 其三是役期的限制。宋廷规定百姓受差弓手者,每岁齐集县尉司,教阅一月后,归各地执勤。(注:黄繁光前引书,第39页。)弓手的服勤时间,在宋初“无年限许替之文”。(注:胡宿:《文恭集》卷7,第13页上。)这是宋廷鉴于地方百姓熟悉当地的地理环境,为了让他们熟练武艺,便于掌握地方情势,维护治安而定的。但参与地方性治安维护的弓手,除了每年定期教阅、训练活动之外,当盗贼出现或变乱发生时,县衙需倚之从事缉捕的重任,任务繁重、劳逸不定,不免疏于家业的经营与维持,如果无限期的担任此一职务,自然影响家庭生计。因此,自真宗以来,弓手的任期问题,成为朝臣讨论的焦点,乞伏矩在大中祥符三年(1010)的奏章中,就指出“四川弓手困于久役,州县拘常制不替,以至破家产”,建议除自愿者外,凡服勤满三年,就可替换。(注:《续资治通鉴长编》卷73,第1669页。但恐豪民雇用惰农代役,无法执兵仗,维护治安,仍禁雇人代役(《续资治通鉴长编》卷96,第2207页)。此策殆只行于四川境内。《淳熙三山志》称“〔弓手〕除广南外,不得替”。见卷13“版籍类州县役人”条。)仁宗明道二年(1033),宋廷允范仲淹所请,让弓手服满七年后,可以归农。(注:《续资治通鉴长编》卷113,第2648页。)后来有些地区的官员采取权宜之策,“不问贫富老少勇怯,才及七年,本县便一例差替,多是不申州长吏体量”,甚至不到七年就替换;由于实际差异颇大,产生“新募弓手生疏,不堪捕盗”,及“一为弓手则不能力农”的两难窘境与弊病,(注:《文恭集》卷7《论弓手替换》,第13页下。)宋廷为此又规定除广南、益、梓、利、夔路三年一替外,余处并不差替。(注:蔡襄:《端明集》卷26《乞诸州弓手依旧七年一替札子》,第7页,文渊阁四库全书本。)陕西、京东西路新置的弓手则是年二十系籍,六十免,取家人或它户代之。(注:《续资治通鉴长编》卷128,仁宗康定元年,第3041页。)弓手后期的变化与讨论,不仅反映时空因素对役期执行的差异,也说明弓手在公私领域的矛盾。(注:相关役期的变化与地区性的差别,可参考《淳熙三山志》卷13《版籍类四》第11页下-12页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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