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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史学界的明清“绅士论”(6)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清史研究》 郝秉键 参加讨论

山本英史指出,乡绅土地所有论过于强调明清时代农村社会两极分化现象。但是至今为止成为国家专制权力的基础依然被认为是自耕农,所以不能过高看此自耕农的存在。(注:山本英史:《七六年の历史学界--回顾と展望》,《史学杂志》86-5,1977年。)
    在以上诸位学者批评的基础上,森正夫对“乡绅土地所有论”作了更为系统的评述。他认为,“乡绅在经济上是地主,但是在运用‘乡绅’这一概念时不仅要与土地所有联系在一起思考,而且应该要与政治文化联系在一起去考察,并且应注意其同市场支配、商业资本之间的关系。”对于“乡绅土地所有论”,他提出如下疑问:
    (1)关于“乡绅土地所有”的形成问题,森正夫对“优免特权”是“乡绅土地所有”形成的特有起因之说提出异议。他说,优免特权不是明清特有的,基于官僚徭役免除的身份特权性土地所有本身,在宋代已经出现;利用优免权“诡寄”他人田亩,造成徭役赋课不均的情况,在宋代也已发生;由于“乡绅土地所有”的发展而造成水利荒废的事例,同样也在宋代可以看到;针对因“乡绅土地所有”的发展而出现的水利荒废情形,国家权力所采取的“业户出本,佃户出力”等的水利兴修方法,在宋代的记录中也不鲜见。因此,他指出,正如浜岛敦俊所讲的那样,探讨乡绅大土地所有形成的契机,“只考虑到徭役免除这种身份性、法律性特权是不对的,其主要契机是由于商品经济发展导致的自营地主和自耕农的分解,而不能认为前近代社会后的土地所有只是依靠经济以外的契机形成的。”
    (2)关于“乡绅土地所有”的特性问题,森正夫认为,明末清初的“乡绅土地所有”现象已成为史学界的共同认识,但这一现象是否为像某些论者所认为的那样是明末清初所特有的现象而具有“划时代”意义呢?如果是特有的,那么又如何理解“优免权”以及规定这一特权的中央集权的专制国家、官僚制、科举制本身的“非特殊现象”在明末清初的状态呢?也就是说,中国中央集权专制统治形式由来已久,“官僚制即使限定于宋代确立的科举制度,到明末清初也已经有近700年的历史”,既然上层建筑长期保持不变,那么如何解释以国家所赋予的优免权为契机而形成的“乡绅土地所有”所具有的“划时代”意义呢?
    (3)关于明清乡绅与宋代“形势户”和“官户”的区别问题。森正夫认为,徭役免除这种身份特权,在宋代和明代都存在。宋代具有徭役免除特权之形势户、官户及其土地经营方式与明清同样具有徭役免除特权之乡绅其土地经营方式有何差异,仍需要进行探讨。(注:森正夫:《いゎゅゐ“乡绅的土地所有”论をめぐつて》,《历史评论》304,1975年。)
    
    日本明清乡绅研究中另一重要论点是“乡绅统治论”。“乡绅统治论”是对“乡绅土地所有论”的继承和批判中提出来的,也就是说研究者“一方面从小山、浜岛等人所确证的‘乡绅土地所有论’中受到启发,另一方面则想解决在“乡绅土地所有论”中忽视的内容,即不但要深化地主、佃户制的研究,同时要解决依然存在的自耕农阶层问题”(注:吴金成:《日本における中国明清时代绅士层研究について》,《明代史研究》7,1978年。)。因为“乡绅土地所有论”所关注的主要是地主佃户制度,这种制度虽然在“明中期以后几乎全面展开,特别是像江南三角洲地带土地所有者和佃农的比例几乎达到一比九,但最终还是没有成为封建社会构成的普遍基础”,而不隶属于地主的“自耕农”则一直延续到最后,并“呼应着始终拒绝分权化的王朝专制统治体制”,仅从“地主佃户制关系的分析,推论全社会构造”显然是不可能的。基于这一考虑,日本学者把明末清初以后的绅士阶层的支配社会现象设定为“乡绅统治”,试图从总体上把握包括地主、自耕农、佃户和专制国家权力的特性,说明“乡绅统治不仅是对佃户的支配,而且也是对自耕农为核心的其他诸阶层,以非根据土地所有的支配来完成的该社会统治的基础单位。”
    “乡绅统治论”的代表者是重田德。1971年,发表了《乡绅统治的形成与构造》一文,系统地阐述了自己的观点。他认为,乡绅是一个“政治社会范畴”,不是乡绅土地所有论者所设定“经济范畴”,因为乡绅本身就意味着优越的特权和地位,而乡绅地主和“乡绅土地所有”即由这种特权和地位所规定。因此,乡绅制不仅仅是土地制度的问题,也不单纯是地主对佃户的支配,而是指超越地主统治的界线,通过经济的、非经济的关系,尤其是以与国家权力不即不离的关系为媒介,对佃农及以自耕农为中心的其他社会阶层进行统治。
    那么,这种“乡绅统治”是如何形成的呢?重田德认为,乡绅统治的建立,主要经历了两个历史过程。一是个别的“乡绅统治”的形成。这种统治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基于土地所有关系的乡绅统治,这一统治是以“优免权”为杠杆实现的。由于“素民”中小地主不享有优免权,为了逃避以土地为基础的赋役,他们往往以“投献”、“诡寄”等名目将土地隐寄于享有优免权的乡绅名下。通过接受中小地主投献或诡寄的土地并作为私有土地加以保护,乡绅与中小地主结成“庇护--被庇护关系”。这不但导致双重土地所有关系的建立,而且使乡绅取得支配中小地主的权利,并将由中小地主控制的佃户也一并置于统治之下。这一统治的形成过程可以说是“自下的封建化”。二是不基于土地所有关系的绅士统治,这一统治是以乡绅的社会权力为杠杆实现的。作为“百姓之望”、“民之师表”,乡绅在地方行政中担当“辅佐官僚”或者“代理官僚”的职能,可以说是处于“地方政治要员”的地位,具有“一定的权限”。依靠这些权力,乡绅一方面可以进行不基于自由买卖的土地兼并、高利贷、垄断市场等活动,另一方面可以通过结交官府,追求各种私人利益,行使“事实上的裁判权和刑罚权”,并从事各种地方公益活动,由此取得对自己佃户之外其他生产者的支配权。由于上述统治方式只是乡绅的个人行为,所以只能是一种“横插”于专制政治体制下的“私人的”、“分权的”、“封建的”统治。
    二是体制化的“乡绅统治”的确立。重田德认为,体制化的“乡绅统治”是国家对上述乡绅“私人的”、“分权的”、“封建的”统治进行抑制和扬弃后实现的,其形成的标志是18世纪清政府地丁银制的施行。明朝后期,因“地主制的充分展开”,里甲制趋于解体。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政府进行了一系列赋役改革,而地丁银制就是作为赋役改革的一环,以期问题的“最终解决”而实行的。“中国自古以来税制有两根支柱即赋(土地税)和役(人丁税)”,地丁银制的实施,原则上使中国赋、役合并,役被吸收到赋中。这表明国家在政策上放弃了在“役”中所体现出的对没有土地的佃户阶层的直接统治,而把这种权力公然交给了乡绅地主。同时,这种包含了“役”在内的新“赋”,正如通常所说的“赋由租所出”那样,作为地租的一个组成部分的性质更加突出了。于是,清政权更加“地主政权化”了,清朝也就成为“历代集权国家中最具地主政权实质的朝代”。(注:以上参见重田德:《乡绅支配の成立と构造》,岩波讲座《世界历史》12,1971年;森正夫:《日本の明清时代史研究における乡绅论にっぃて》(2),《历史评论》312,197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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