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三,摆脱了传统士大夫的“忠君爱国”观念的精神桎梏。传统士大夫由读书而出仕,浸淫于三纲五常中“君君臣臣”的伦理说教。在他们的思维定势中,“忠君爱国”是联为一体的,忠君即是爱国,爱国必须忠君。伍廷芳则不然。他接受的是西方近代教育和近代国家观念。在上庆亲王奕劻书中,他历述自己曾殚精竭虑,为朝廷屡献改革之策,怎奈大多未蒙采纳。随即指出:“夫谏不行,言不听,孟子且谓为寇仇矣。廷芳之于朝廷,仇则何敢,顾亦尝谏之言之,自觉已尽臣责矣。”并为自己脱离清廷作严正的声明:“非廷芳辜恩,实由忠言不听于前,至于今日。”(注:伍廷芳:《致清庆邸书》。)他认为,清廷覆亡之因在于“不知变通”,“不知时事变迁,昧于中外情形”(注:伍廷芳:《中华民国图治刍议·序》。),故“国民反正,非由其他,以清廷失纲,势难补救,割地赔款,贻累吾民,格杀勿论之谕,无异与民宣战,非民弃清室,实由清室执政之自绝其民也。”而民国乃“吾五族同胞之民国,非一人一族,可得而私有之”,故民国取代清朝,犹如一个公司的股东调换不善经营的管理者一样,更易执政者,“改良其政治”,而并非“易国”(注:伍廷芳:《论前清官吏当知民国非易国》,《中华民国图治刍议》第二十六章。)。由此可见,在伍廷芳的思想观念中,“忠君”与“爱国”并不等同。他也“忠君”,但并非“愚忠”、“死忠”。他也“爱国”,但所爱之国,并非“君”之国,而是“民”之国。这种以“国家至上”的近代爱国观念是他最终脱离清廷、拥赞共和的真正的精神动力。 三、坚持三权分立原则,力主责任内阁制 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成立后,伍廷芳出任首任司法总长。他认为“共和”已经实现,今后只要“上下一心”,中国就能“渐臻盛轨”。(注:伍廷芳:《中华民国图治刍议·序》。)故民国成立三个月后,就辞职寓居沪滨,准备颐养天年,永作共和国民(注:伍廷芳:《辞勋-位电》,《伍廷芳集》,第527页。)。这一时期,他对民国的前景充满希望,并对如何治理国家提出了系统的主张,其政治制度思想亦有新的发展。 伍廷芳认为,“共和政治,由国民代表取决,肩其责任”(注:伍廷芳:《论民国应用何等治法》。),实行民主共和制度的关键在于如何真正体现“主权在民”原则,如何使国民享有充分的自由权与平等权。所谓平等权,就是“从律例眼中所视全国之人,无分上下高低,尽属平等;国家法律,上下人须一律恪遵,位极长官,亦难枉法,犯者无论上下,一同治罪。”所谓自由权,就是“凡人于法律界内,不出范围,可以自由行事,无人可为拘制,如有稍涉枸制,而不依法律者,即可执拘制之人,起诉于法官,或官或民,犯者一律惩治。”(注:伍廷芳:《论平权与自由》,《中华民国图治刍议》第十七章。)显而易见,伍廷芳在此阐述的自由、平等权利是“殆指律例上而言”,受法律约束的。 为真正实现“主权在民”,确保民主共和制度,伍廷芳特别强调“三权分立”的政治原则,期望借助分权制衡机制杜绝专制流弊。他以为,西方文明之国,“均有三权鼎立,各不相侵,立法一也,司法二也,行法三也。”(注:伍廷芳:《论司法之独立》,《中华民国图治刍议》第十一章。)三权之中,伍廷芳尤以司法独立为重。因为司法不但是“全国治体命脉所寄”,“关系外交及收回治外法权”(注:伍廷芳:《论司法之独立》,《中华民国图治刍议》第十一章。),而且“关系商民安居与国民富强”(注:伍廷芳:《论司法之关系》,《中华民国图治刍议》第十二章。)。所谓司法,“非专指司法一部而言,其要素以法官讯案为归宿。”(注:伍廷芳:《论司法之独立》,《中华民国图治刍议》第十一章。)所谓司法独立,“盖专指审判官之独扼法权,神圣不可侵犯,其权之重,殆莫与京也。”(注:伍廷芳:《论司法之独立》。)伍廷芳援引西方社会的价值标准,以为“视一国之文明与否,须视其司法能独立与否,并其执法廉明与否。”(注:伍廷芳:《论司法之独立》。)具体表现为:(一)“所有大小各案,胥归地方大小审判厅及大理院,援例讯谳,不出范围之外”,不受行政干涉,即所谓“司法神圣不得或贬其权,更不准行政者越俎违章,稍作民本之侵犯”(注:伍廷芳:《论民国图治终睹成绩》,《中华民国图治刍议》第三十章。);(二)审判官代表法律,行使司法审判权。为保证审判官独立判案,守法不渝,必须给予优厚的薪俸与崇高的社会地位。基于此,伍廷芳主张,“中国政治欲有所进步,须先从司法一门入手,改良审判,优给薪俸,是为第一要义。”(注:伍廷芳:《论司法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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