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宗与各国的关系,或者说“教宗外交”,其实是具备双重性的,一方面是教廷与各国政府的关系,另一方面是教廷与各国天主教会的关系。所以在国际关系的语境中讨论罗马教廷与各国的关系,就不能避开教宗与地方主教团的共融关系,本文所侧重的是其中的一个主要方面,即地方主教的铨选和任命。主教的选任历来是教宗和地方教会关系的一个重大问题,备受教会法学家的关注。他们的思想反过来也影响了教会制度史演进的过程。1983年罗马天主教会颁布的《教会法典》第2卷第2编第2组“地区教会及其组织”(第368条至第430条),尤其是其中的第2章(第375条至第411条),讨论了教区主教的铨选和职权。本文的用意是,通过对上述这些教规的历史解读追溯教会史上的主教铨选和任命制度,借此探讨教廷与地方教会的关系,并在必要和可能的情况下说明国家政权在这一问题上所扮演的角色。近现代教廷与地方教会的情况主要参考美国的案例,也涉及一些法国的情况。 一、教规评析及其历史语境 解释和应用法律的一大弊病是脱离历史背景抽象地处理法条,将法律条文的权威提升到法律本身的目的之上,从而违背立法者的初衷,将法律提升到人的基本权利和尊严之上。教会法的精神是宗教的,是为灵魂的拯救服务。历史地考察教会法规有助于人们注意到法条背后的价值观和历史语境,是理解和贯彻教会法精神的必要途径。1983年的《教会法典》与1917年的《教会法典》以及中世纪的《教会法大全》所迥然不同的是,它对主教职位的界定与对地区教会重要性的肯定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对地区主教的权威给予更加充分的肯定,突出主教职位的宗教性质,认为这样的处理对教徒的宗教生活更为有利①。 1983年《法典》第368条至第374条专门讨论地区教会(ecclesiae particulares)及其权力,而1917年《法典》没有以专门的教规就地区教会做出明确的规定,主要突出教宗对普世教会的领导权威,没有就地区主教的地位进行充分的阐释。1917年《法典》的背景是第一次梵蒂冈会议(1869年至1870年),所体现的教会学观念来自该会议于1870年7月18日颁布的教义宪令(Pastor aeternus)②。该宪令除了提出教宗“无谬误”这一在教会内外引起极大争议的观点之外,还强调教宗对普世教会直接的治权,给人造成主教仅仅是教宗在地方上的代理人的印象。俾斯麦当时正与德国天主教会进行一系列激烈的争执,他指责梵蒂冈会议的这一法令以教宗的统治取代各地区主教对自己教区的管理,将主教变成教宗的代表。1875年,德国主教和教宗庇护九世针对这一批评指出,主教们是使徒的继承人,主教职位是基督设立的,是和教宗制度一样不可变更的神圣制度,教宗是罗马的主教,不是科隆或布雷斯劳的主教,不可能也没有意愿取代各地的主教,也不可能剥夺他们的权威。汉斯·昆引用这一插曲来说明,在理论上,即使在举行第一次梵蒂冈会议的时代,教会也不曾否定地区主教不可替代的宗教权威和职责③。问题是,第1次梵蒂冈会议因为意大利军队占领罗马而被迫中断,所以在议定了教宗“无谬误”说之后,会议无法就主教的职权给出详尽说明,仅仅就教宗最高司法权和直接治权(对教会人事、财产等事务的管理权限)给出了明确和具体的规定,从而为削弱地区主教权力进行了理论上的铺垫。教宗对涉及教会的所有案件拥有审判权,他的法庭是普世教会的最高上诉法庭。教宗对普世教会的统治不仅仅局限于监督和督导,而是完整的不可超越的治权。而且他的治权不仅仅涉及信仰和道德,也包括对纪律和教会事务的管理;不仅仅涉及整个教会和所有的教徒,也可以直接介入对每一个地区教会和每一个天主教徒个人的管理④。1917年《法典》以法律的形式重复和肯定了第1次梵蒂冈会议对教宗高度中央集权的统治权威的界定,对地区教会地位和主教职权未给予充分的处理⑤。这一突出教宗权威的取向有着复杂的历史原因。 在宏观的层面上,近代教宗加强对天主教会中央集权统治的原因可以追溯到中世纪后期以来的一系列冲击教宗权威的重大历史事件,譬如“阿维农之囚”(1309年至1377年)和“大分裂”(1378年至1449年),近代西方民族国家的兴起,16世纪的宗教改革运动,以及法国大革命和与其相关的文化和思想运动⑥。在微观的层面上,主持第1次梵蒂冈会议的教宗庇护九世(1846年至1878年在位)力图加强自己的权力到史无前例的程度,其原因是他在西欧、意大利和教宗国所面临的政治和意识形态危机以及由此得以强化的保守主义立场⑦。教宗难以摆脱历史悠久的传统观念,坚持认为只有维持他对教宗国的世俗统治权才能保证自己拥有独立的宗教领导权。这一情势导致庇护九世对构成意大利统一运动背景的西欧资产阶级革命及其意识形态采取怀疑和敌视的态度。强化19世纪教宗保守主义立场的另一原因是,19世纪中叶以后的西欧天主教国家和地区的政权开始改变中世纪以来的教会与国家关系,实行宗教宽容和近代模式的政教分离政策,这在教宗看来也是难以接受的⑧。有的学者描述他的心情说,在他看来整个世界都在推崇人类理性的同时忘却了还有上帝⑨。在与急剧变化和进步的时代的抗争中,庇护九世将全力加强教廷对整个天主教会的中央集权统治看成是巩固维护正统信仰的手段。正如我们已经提到的,尽管在神学理论上庇护九世并没有贬抑地区教会的主教,但是在实际的运作中他显然倾向于独断专行⑩。 庇护九世以后的两位教宗是利奥十三(1878年至1903年在位)和庇护十世(1903年至1914年在位),他们开始逐渐地和部分地适应现代西方社会(11)。但是他们继续强调教廷对地区教会的中央集权管理,庇护十世所推动的教会法改革也以此为重要宗旨,其结果是1917年的《法典》一方面重点维护教宗特权和突出教宗对地区主教的领导权威,另一方面忽略了对地区教会地位的界定。 1983年《法典》第368条至第374条集中处理了地区教会的性质和地位问题,1917年《法典》没有对应的部分(12)。这一不同折射了20世纪天主教教会学的演变。1983年《法典》的序言提到,修订教会法的必要性来自教会外部环境和内部状况的变化,教会法必须适应人们新的心态和教会新的需要,但是修订工作不排除以旧的法律为基础来进行(13)。由于教宗约翰二十三的倡议,教廷于1963年3月成立了教会法典修订委员会。此后世界各地的主教都积极参与了法典修订工作。1967年10月,教宗保罗六世召集的世界主教会议议定和颁布了修订法典的10条原则,其中的第4条说,主教们根据自己教区特点限制一般法适用范围的权力应该更经常地行使,从而保证最高立法者和主教们之间融洽和积极的牧民工作关系。第5条说,要更普遍地应用规范教宗与地区主教关系的所谓“互补原则”(principium subsidiarietatis),在维护普世教会立法权和普通法统一性的同时承认地方教会的特别法和主教的自主权力,在防止分裂危险的同时适当地分权。第6条则说,教会内部的等级结构与信徒们之间完全的平等是不矛盾的,教会法应该界定和保护个人的权利,从而避免权威的滥用,并且使得权威的行使更清楚地显示其服务的性质(14)。我们先来看一下,在有关地区主教的铨选和职权的教规里,这些原则多大程度上使得1983年《法典》不同于1917年的《法典》。 第375条至第380条教规构成1983年《法典》第2卷第2编第2组第2章之第1节。 关于地区主教的地位和作用,1917年《法典》承认说,主教职位由上帝设立,主教们是基督使徒的传人;同时说明他们“在罗马主教的权威之下”行使自己的权力。1983年《法典》的对应教规则突出主教职位的宗教意义,强调他们作为教会的领袖人物要承担起训导教义、主持圣事和治理教会的职责,指出他们职位的性质本身决定了他们必须“在与世界主教团首脑和成员的共融之中”进行自己的本职工作(15)。 1917年《法典》就主教的选举规定说:“教宗得自由任命主教。”(16) 1983年《法典》第377条第1项照旧认定“教宗得自由任命主教或批准按照合法程序选出者担任主教。”但是同一条教规的第2、3、4、5项则显示出第2次梵蒂冈会议精神的影响,特别是会议于1965年10月28日就主教牧民职责发布的法令(Christus Dominus)以及保罗六世1966年8月6日为规范该法令和其他法令的施行所颁布的诏令(Motu proprio Ecclesiae Sanctae 1)(17)。第377条第2项规定,教省的主教们至少每3年要集会一次,共同议定一份名单,向教宗举荐他们认为合适的主教职位候选人。保罗六世指出,地区主教以此方式参与主教的铨选并不损害教宗自由任命的权力(18)。在第3项中还规定,教宗使节就主教和助理主教的任命向教宗提交3位候选人的名单(terna)之时,也要报告当地主教们的意愿,并调查所驻地教士和杰出平信徒的意见(19)。第4项规定,主教为自己的教区设立辅理主教(有别于拥有继承主教职位特权的助理主教)时向教宗提交3位神父的名单。而1917年《法典》只简单规定没有继承权的辅理主教由教宗设立和任命(20)。上述三项的共同点在于,在承认最终由教宗任命主教的同时,要求地区教会主教和教徒参与主教选任的过程。教廷在1972年3月25日就主教铨选的咨询过程发布指令(Episcoporum delectum),除了详细规定推举主教候选人的程序之外,还明确指出,教宗肯定会认真考虑地区主教会议呈递给他的候选人名单,但是这一名单的存在并不削弱教宗自由任命主教的特权,教宗“始终有权通过别的途径来挑选和任命”他认为合适的人担任主教。他的决定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自己派驻相关地区的使节在当地所进行的调查和咨询(21)。1983年《法典》第377条第5项基本上是第2次梵蒂冈会议法令(Christus Dominus)对应规定的简要重复:“今后不再授予国家政权任何选举、任命、推荐或指定主教的权利及特恩”。教会希望,因为历史遗留的协约和习惯得以选举和提名主教人选的世俗国家,通过与教廷的协商,主动放弃这一不再符合现代政教分离原则的权利(22)。 第378条教规规定了适合担任主教职位者的资格,其中的第2项与1917年《法典》第331条第3项相同,都指出,对主教职位候选人的资格,教宗有最终的决定权。第379条规定,在接到教宗任命诏书后的3个月内,在就职以前,被提升为主教者必须接受祝圣。第380条规定,被提升为主教者在就职以前必须按照教廷批准的格式宣誓效忠教宗(23)。 第381条至第402条教规构成1983年《法典》第2卷第2编第2组第2章之第2节,大致对应于1917年《法典》的第334条至第349条,讨论教区主教的职权。第381条的行文所强调的是,除了为教宗依法所保留的处理某些案件的权力外,主教在自己的教区内“拥有”一切他的牧民工作所需的直接的正职权,该权力不是他代理别人行使的,而是属于他所担任的主教职位。主教的权力在此得到充分的肯定,而1917年《法典》以及其他旧的教会法律倾向于认为主教的某些权力是由教宗“让与”的(24)。 第403条至第411条教规构成1983年《法典》第2卷第2编第2组第2章之第3节,大致对应于1917年《法典》的第350条至第355条,处理助理主教(episcopus coadiutor)和辅理主教(episcopus auxiliaris)的任命和职权问题。这两种职位的区别是,助理主教有继承正主教职位的权利,而辅理主教则无。由于助理主教在正主教不再占据其职位时立即继承主教职,他的任命程序和正主教是相同的,已经在1983年《法典》的别处进行了说明(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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