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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的自由与权利学说及其争论:从平等派到宪章派(1640—1840年代)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中国社会科学网 [英]哈里·迪金森 参加讨论

英国1640-1840年代的人权争论涉及大量各不相同、甚至相互冲突的自由观念。两种不同的自由观是这一时代自始至终的辩论主题,这就是“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消极自由关心的是设定个人——包括拥有权威的个人——干预他人活动的权力的界限。因此它确定的是个人按自己的愿望行动或生活、且不受他人干预的空间。当然,这种消极自由并非无限的,否则政府对国民便没有任何权威,造成无政府状态,弱者的自由也会受到强者的自由的压制。因此,消极自由必须有法定的界限,为此而斗争的人们坚持认为,应存在某种绝不能侵犯的最小范围的自由。为了保护这最小的自由空间,必要时可采用武力,以防止任何人的入侵。另一方面,积极自由关心的不是免于外部干预的自由,而是个人成为自己主人的权利,或至少是分享决定谁来统治他的权利。争取积极自由的斗士们涉足的争论,不是政府对国民所能拥有的合法权威的问题,而是关于国民如何影响政府决策的问题。更为激进的积极自由的支持者们主张,所有或大部分成年男子,后来还包括所有妇女,都能参与决定由谁行使国家法定权力的工作。一些为消极自由而斗争的人士继续要求积极自由,认为这是保障其个人自由的最佳手段,但另一些思想家则认为,这两种自由观念可能产生冲突。人民主权可能威胁个人的消极自由,因为多数可以对少数行使暴政。甚至民主选举的政府也可能作出剥夺个别国民的大多数个人自由的决定。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的争论使得另一些思想家产生这样的看法:两种自由观念都不可能成为现实,因为个人的状况和财富千差万别。可以十分合理地认为,一个人若贫穷或受人鄙视到一定的程度,他便无法完全享用他合法拥有的消极自由或积极自由。这种贫困并不必然是相关个人自己的过错。它可能是别人有意识的行动造成的后果。在这种情形下,贫困是经济压迫的牺牲品,这种压迫使得他们无法充分享有消极自由或积极自由。因此,为了保证个人能够保卫其消极自由或行使其积极自由,就必须实现某种程度的经济平等。①
    人权的这三种形式——消极自由、积极自由和经济自由——显然是相互交织的,在英国,它们还经常同时成为辩论的对象。不过,为了清晰起见,本文将依次探讨关于这些观念的争论。虽然本文优先考虑的是分析步骤而非年代顺序,但重大的思想发展仍首先出现在关于消极自由的争论之中,随后关于积极自由的争论产生了丰富的成果,接下来是关于经济自由的争论。
    一、消极自由之争
    几乎在所有社会中都有人认为,在法律或道德方面,统治者的权威受到或应该受到法律、习惯或高级权威的限制,17世纪的英格兰无疑也是这样。不过,关于个人可以拥有的消极自由的限度、关于统治者的权威应有的界限,当时还存在很大的分歧和激烈的争论。
    保守派或反动派思想家们认为,统治者的权威必须是广泛的,甚至是绝对的,而臣民的自由必须受到严格限制,如果要避免无政府状态的话。凡臣民可使其权益高于国王意志的地方,自由就会变得无法无天,所有秩序都会退化为大混乱。尤其是在1660年以后,大量作品宣称国王的权威是绝对和随心所欲的,他的权威不受人民或人民代表的限制,亦不受议会之类的其他国家机构的限制。国王的权威如此广泛,以致它高于成文法、普通法和古老的习惯法。臣民的自由并非不可侵犯,他只能按国王的意思享有这种自由。即便国王的行为像个专断的暴君,他的臣民也不可以用武力反抗他的权威。国王唯一可能遭受的制裁是神的惩罚:就算今生没有惩罚,另一个世界里也终会有的。
    从这种论点出发,可以得出这样合乎逻辑的结论:臣民没有任何形式的消极自由,他们的服从是彻底的、无条件的。但实际上,绝对权力的理论家从不打算否认臣民各种形式的消极自由。例如,托马斯?霍布斯(Thomas Hobbes)便认为,即使最卑微的臣民也有权使用武力挽救或保卫自己的生命。甚至最笃诚的王权主义者通常也愿意承认英国教会关于消极服从理论的说教。这种理论认为,当绝对君主发出的命令明显违背神的律法时,臣民不必服从这一命令,尽管他不可以用武力来反抗发出命令的统治者。臣民只需拒绝服从君主的命令,但也应自愿消极地承受不服从招致的惩罚。臣民必须接受尘世君主的责罚,并坚信他和君主都必定会在另一个世界里站在最高裁决者——神的面前。大多数支持绝对君主的保守派也希望国王按照众所周知的法律和古老的习惯进行统治。虽然他们承认,国王理论上可以改变任何法律或无视任何习惯,但他们相信,国王在实践中仍会按照确定的程序实行统治,并且肯定会遵守那些他自己并未修改或撤销的法律和习惯。换言之,甚至绝对君主也可能根据法制原则行使统治权,因而臣民也可自由行事,只要行事的方式不是国王的意愿所明确禁止的。在17世纪的英国,绝对主义王权的支持者并不期望国王像个专制暴君那样进行统治。他们认为,一个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通常应得到保障,除非他违反国王制订或认可的法律,除非国家利益要求他作出别的选择。
    保守主义者在为绝对主义王权辩护,他们的对手更愿意捍卫和扩大所有臣民都应享有的消极自由的范围。更具自由色彩的思想家们认为,只有王权受到限制、全体臣民都享有更大程度的个人自由时,政治稳定和社会和谐方能实现。个人的消极自由总是被描述为“生命、自由和财产”方面的权利。② 从最有限的意义上说,这一诉求意味着每个人都有权要求他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得到保护以免受他人的侵害,而且只有在正当的法律程序之后,这些权利方可交给当权者。在自由派宣传家的笔下,“正当的法律程序”指的是根据某些人为法——如成文法和习惯法——作出的决定,而非依据国王个人的专断意志作出的决定。为了限制国王对其臣民行使的合法权威,自由论者援引成文法和普通法、古老的特权和自然法。在他们看来,英国人的消极自由包括如下个人权利:未经审判不得监禁,法律面前地位平等,由同侪(即与自己身份平等之人)进行审判。不过,即便是所有人的司法平等也不被视为消极自由的充足保障措施。许多自由派思想家坚持认为,所有臣民都有不可让渡的财产权,以及广泛的良知(即宗教信仰)自由和言论自由的权利。
    在封建制度下,臣民对私人财产不拥有不可侵犯的权利,因为所有财产都由国王支配。不过到17世纪初,英国的封建主义明显消失了,臣民日益自觉地捍卫其私人财产权。例如,国王查理一世的反对者经常对国王对私人财产的具体威胁提出抗议。他们憎恶强制借款、船税、在私人家中驻扎部队,以及任何未经议会同意征收的税收。不过,直到洛克的《政府论下篇》于1690年问世之时,具有说服力的私有财产哲学辩护才提了出来。洛克详细论证私有财产起源于自然状态,那时还没有任何合法的政府,而公民政府的设立就是因为保卫这种自然财产权的紧迫要求。神已经创造一种自然状态,那时所有人都可享有世界上的果实。然而,要想享用果实就必须占有果实。在占有果实前,人必须运用自己的劳动,而且,由于他们的劳动是他们自己的私人财产,因此他们劳动的产品也成为他们的私人财产。由于人在劳动及利用劳动的能力等方面是不平等的,因此私人财产在自然状态下的划分也是不平等的。在自然状态下,私人财产分配的不平等及保有私人财产的愿望是造成冲突的主要原因,因而也成为设立公民政府的主要推动力。洛克坚信政府的设立是为了保护私人财产,因此他认为政府不能合法占有个人财产或对其课税,除非得到个人的同意。如果有人犯下罪过,他就可以被视为默认献出自己的私人财产。无罪者的财产只有在个人或其选定的代表明确同意时方可被课税。因此,个人对私人财产的消极权利也要求他拥有能影响涉及财产权的政治决策的积极权利。③
    在17世纪的英国,关于信仰自由的思想辩护也取得重大进展。清教派别最初要求宗教宽容是为了避免迫害,但它们当中有些人很快就提出,宽容本身就是一种积极的收获。宗教激进派开始论证说,人不可能发现一整套令神满意的信条,也没有哪个真正的教会有合法的权利去迫害那些拒绝皈依它的人们。因此所有人都有听从自己良知召唤的自由。约翰·弥尔顿(John Milton)比清教布道者更进一步,他歌颂个人的理智和判断力。在他看来,宗教迫害始终是多余的,因为真理将最终胜利。1660年君主制复辟后,英国教会中的一些自由派成员甚至准备承认,虽然对与错之间存在根本和永恒的区别,但应该赋予每个人选择对与错的自由。约翰·洛克进一步发展了这一论点,并为此提供了更为深刻的哲学论证。洛克在《论宗教宽容》(1689-1692年)中认为,每个人都有坚持和表达他所选择的观点的自然权利,只要这些观点不危害社会的稳定和道德。洛克并不打算容忍罗马天主教徒或无神论者,因为他认为他们的观点对社会构成威胁,他也不相信他们能实践与别人的契约;不过洛克关于信仰自由的解释比当时任何人都更宽泛。实际上,直到1859年约翰·斯图亚特·密尔(John Stuart Mill)的《论自由》问世,英国思想家才给出更为广泛的定义。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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