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结论 到19世纪中叶,为了论证本文探讨的三种不同形式的自由,很多英国政治哲学家、评论家和活动家显然已经提出了深思熟虑的理论。在为英国人民的三种自由诉求——公民自由、政治权利和经济自由——提供思想和哲学论据方面,他们无疑取得了很大进步。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三种自由都已成为现实。到19世纪中叶,英国人民已经享有众多的公民自由,并且生活在法治之下。不过,享有选举下院议员的政治自南的只是统治精英和大多数成年中产阶级男子。议会改革的完成几乎还需要一个世纪的时间,直到1928年,全体成年男子和妇女才享有议会选举权,选举资格的民主化才告完成。削弱上院的权威甚至需要更长的时间,英国仍然拥有一个非选举的第二议院。另外,英国的国家元首依然是世袭的君主,且依然有一个带爵位的贵族阶层,尽管二者的权力自近代以来已经大为削弱。在20世纪,旨在更为公平地分配财产和消除贫困的福利国家形式的经济自由取得了重大进展,当然,它还没有实现任何类似于真正的经济平等的成就,因此实现本文探讨的三种自由的努力仍在继续,它们是尚未完成的成就。 同样重要的是,应该承认,没有哪位作家或斗士曾系统阐述过达致所有这三种自由的方式。即使是在宪章运动过去一个半世纪之后,这三种自由的协调并未在英国实现,即便在理论上也是如此。的确可以认为,这个世界上还没有哪位思想家或活动家曾全面阐述过同时实现这三种自由的途径。必须承认,这三种自由之间的内在冲突也许永远不可能得到完全的解决。强调消极权利或公民自由之重要性的人,往往反对实现经济自由所必须的财富再分配方案。有些人希望维护个人持有经济力量的权利,他们认为,这种经济力量是他们靠个人努力赢得的,因此他们几乎总是反对那些强调财富再分配的必要性的思想家和活动家们。当人们享有积极自由或政治自由时,对于个人的公民自由应扩展到何种程度、国家为实现经济自由而采取的措施该走多远,他们总是存在分歧。人们承认,所有牵涉这三种自由的决定都必须得到多数人的支持,但即便如此,多数人排除少数人的自由的危险也始终存在。在英国(以及世界上别的地方),个人常常需要这三种相互冲突的权利和自由,而且他们认为,这三种自由可以一同达到其最完善的境界。政府和立法机构的人士当然认识到满足这些要求的巨大困难,因此他们不得不面对困难的抉择:这三种权利究竟能在多大程度上赋予全体人民,它们当中谁应优先考虑——因为三者不可能得到完满的实现。 注释: ① 关于自由观念的更为详细的探讨,见以赛亚·伯林《两种自由观》(Isaiah Berlin, Two Concepts of Liberty, Oxford, 1958)。 ② 大法官科克(Coke)爵士宣称:“英格兰古老的优秀法律与生俱来,它是这个王国的臣民拥有的最悠久、最美好的遗产,因为法律不仅让他在和平与安宁中享有自己的遗产和财物,而且让他的生命和最可爱的家园得享安全。”引自克里斯托弗·希尔《英国革命的思想起源》(Christopher Hill, Intellectual Origins of the English Revolution, Oxford, 1963),第257-258页。平等派理查德·奥维顿(Richard Overton)在《暴君夺命箭》中说:“在财产和自由等方面,所有人生来就是平等和相似的。”(An Arrow Against All Tyrants, London, 1646,第2页)亨利·埃尔顿(Henry Ireton)在1647年11月1日的帕特尼辩论(Putney Debates)中宣称:“我只是希望我们可以尊重安全——我们人身的安全、我们产业的安全、我们自由的安全。”引自霍华德·埃斯金-希尔(Howard Erskine-Hill)和格拉汉姆·斯托雷(Graham Storey)编《英国内战中的革命言论》(Revolutionary Prose of the English Civil War, Cambridge, 1983),第86页。约翰·洛克(John Locke)认为,每个人都有“保有其财产,即生命、自由和产业”的自然权利,《政府论下篇》(Second Treatise of Government),第87节。 ③ 约翰·洛克《政府论下篇》(Second Treatise of Government),第25-51、124、134、138-140、193、222节;C. B. 麦克弗森(C. B. Macpherson)《所有权个人主义的政治理论》(The Political Theory of Possessive Individualism, Oxford, 1962),第194-262页;J. W. 高夫(J. W. Gough)《约翰·洛克的政治哲学》(John Locke's Political Philosophy, Oxford, 1950),第64-92页。 ④ 关于信仰自由的讨论,见W. K. 乔丹(W. K. Jordan)《英国宗教宽容的发展》(The Development of Religious Toleration in England, 4 Volumes, London, 1932-1940);G. R. 克莱格(G. R. Cragg)《从清教到理性时代》(From Puritanism to the Age of Reason, Cambridge, 1966);约翰·普拉门那兹(John Plamenatz)《人与社会》(Man and Society, 2 Volumes, London, 1963),第1卷,第二章。 ⑤ 参见亨利·帕克《评陛下最近的某些答词》(Observations upon Some of His Majesty's Late Answers and Expresses, London, 1642);查尔斯·赫尔《对于菲尔内博士论著的完整答复》(A Fuller Answer to Treatise Written by Dr. Ferne, London, 1642)。 ⑥ 如可参阅理查德·奥维顿《来自堕落的代议机构的呼吁》(An Appeal from the Degenerate Representative Body, London, 1647);约翰·弥尔顿《论国王和官员的职权》(The Tenure of Kings and Magistrates, London, 1649)。 ⑦ 关于主权和抵抗的整体性探讨,参阅朱利安·H. 富兰克林(Julian H. Franklin)《约翰·洛克和主权理论》(John Locke and the Theory of Sovereignty, Cambridge, 1978);理查德·塔克(Richard Tuck)《自然权利诸理论》(Natural Rights Theories, Cambridge, 1979),第八章。 ⑧ 布莱克斯通声称,人民的权利可以缩减为三个主要方面:“人身安全的权利,个人自由的权利,以及私人财产的权利”。威廉·布莱克斯通《英国法律评注》(Commentaries upon the Laws of England,4卷本,Oxford, 1775),第1卷,第29页。埃德蒙·柏克即使在其最保守的阶段也承认所有臣民都享有消极权利:“人享有法治下的生存权:他们享有司法权利;……他们有享受自己产业果实的权利,并有权采取手段使其产业产生收益。他们有权获得其父母的财物,有权抚养他们的后代并改善其生活;他们有权于在生之日接受教育,在死的时候接受吊慰。无论个人自行做出什么行为,只要他不侵犯他人,他就有权按自己的意志去行动。”埃德蒙·柏克《法国革命论》(Reflections on the Revolution in France, Harmondsworth, 1968),第1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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