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五年来我国史学界关于印度史若干重大问题的争论(4)
吕昭义把别人主张古代印度存在土地私有制的原因归结为两点,即土地的“买卖”和“转让”。他认为对当时文献记载的土地“买卖”和“转让”的材料要作具体分析,不能光看形式,而要看其实质。实际上往往有这样的情况,土地的所谓转让者只拥有对土地的某些权利,如使用权、享受权等等,不是土地的真正主人,而他所转让的也仅仅是他所拥有的那一部分权利,并非土地所有权;通过这种转让而获得这些权利的人,当然也不能成为土地的所有者。因此,对印度古代文献、碑铭中的有关记载应当相当谨慎,不能轻率地得出私有土地的结论(33)。他分析了《政治论》中有关土地转让的记载后说,《政治论》上的有关规定不是证明了土地私有制,而是证明了土地国有制。 随着对印度土地问题研究的深入,季羡林、崔连仲等同志提出了古代印度就存在土地私有制的论断。季羡林主要是根据马克思、恩格斯关于土地问题的论述和佛经的材料来论证这个问题的。他认为马克思、恩格斯虽在十九世纪五十年代讲过印度不存在土地私有制,但到了后期,马克思、恩格斯也承认印度有土地私有制;与此同时,他强调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关于一切文明民族在土地制度的发展规律上都要经过原始的公有制到私有制,再由私有制到更高级的公有制,而从原始的公有制向私有制的发展过程中,都要经过或短或长的中间阶段(24)等论述,也应该适用于印度。 季羡林在使用史料论证印度古代存在土地私有制时,有他的独到之处。他指出传统的说法是以法论中的某些材料作根据,但是这些材料往往是教条化的、主观想象的东西,因此是不可靠的,而佛经的材料“不是讲教条,而是活生生的事实”,所以他选用了23条佛经的材料来论证古代印度早在公元前五、六世纪就存在土地私有制。他还用12条佛经的材料来论证“梵分”(国王赠赐的土地)的性质。他认为有一些“梵分”是私有土地,有一些“梵分”接受者得到的只是免交地租的权利(35)。 季羡林由此得出结论:“说印度(古代--笔者)没有土地私有制,是与事实相违的。”但这“并不是说,印度古代没有土地公有制”,“印度古代既有‘王田’,有村社土地公有制,也有私人占有的土地,就是说,也有地主”(36)。换句话说,古代印度有三种土地所有制,即国有,村社所有和私人所有。但他并没有讲这三种土地各占什么样的比重,土地私有制产生的具体途径是什么。 崔连仲也主张古代印度有上述三种土地所有制(37)。他以马克思、恩格斯关于印度土地问题的论述和法论的材料为根据,论证古代印度私有制的产生和发展。他认为马克思根据贝尔尼埃《游记》得出的关于东方“不存在土地私有制”的结论指的是十七世纪莫卧儿帝国的情况,而当时的社会现实与奴隶制时代的印度社会有巨大的差别,不能套用到古代印度,从而得出结论说古代东方(包括印度--笔者)不存在土地私有制,“这显然是教条主义的”(38)。 崔连仲认为从公社土地中划分出来的个人份地的私有化,是私有制产生的基本途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有制的分化,当从公社土地中划分出来的个人份地摆脱了公社所有权的束缚的时候,这块土地的占有者也就挣断了使他同土地不可分割地连结在一起的纽带。这就是说土地可以成为买卖或转让的对象了。崔连仲根据《政治论》和法论的材料,指出了古代印度通过土地买卖、转让以及其他方式而成为私有地的几种情况:(一)公社土地的买卖尽管受到来自公社的旧传统的种种限制,但它毕竟能够成为现实。(二)买卖园林这样的土地,只要私方达成协议,官方是没有多大限制的。(三)开荒产生私有地。(四)王公贵族的巧取豪夺(39)。 至于古代印度土地私有制的程度,崔连仲作了这样的估计:恒河中下游社会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的土地,特别是公社的耕地以私有为主,而在其他地区,土地以公有为主(40)。 第三种意见,认为古代印度的土地制度具有公私两重性,具有由公有向私有转化的特点。这种意见主要反映在笔者的《莫卧儿印度的地权性质》(41)和《论印度柴明达尔地权制度》(42)两篇文章中。拙文除了一些具体论述外,主要有以下三点不成熟的看法。 (一)要完整地准确地掌握和运用马克思、恩格斯关于东方土地问题特别是印度土地问题的论述。所谓完整地准确地掌握,就是从整个思想体系和用发展的观点去理解,去掌握,同时还要以印度的历史实际作检验。十九世纪五六十年代,马克思恩格斯确实强调过东方(土耳其、波斯、印度斯坦)不存在土地私有制,但是到了七十年代后期,马克思、恩格斯不再强调东方国家土地制度发展的特殊性,而是强调一切文明民族土地制度发展的共同规律,即一切文明民族在土地制度的发展规律上都要经过原始的公有制到私有制,再由私有制到更高级的公有制,而从原始的公有制向私有制的发展过程中,都要经过或短或长的中间阶段(43)。印度当然不能例外。如果说印度有什么不同的话,那就是在印度,土地由原始的公有制向私有制转化是个极其缓慢的过程,直到莫卧儿统治时期,这个转化过程还没有完结。 (二)莫卧儿时期印度土地制度公私两重性主要表现为地权的分割性。莫卧儿时期有三种土地占有形式,即直属国王的封建领地,贾吉达尔的非世袭领地和柴明达尔的世袭领地。但地权的构成比这三种占有形式要复杂得多。总的特点是地权的分割性。所谓地权的分割性,就是地权在不同的人之间进行分割,对同一个人来说,没有绝对的统一的地权。具体来说,莫卧儿帝国在法律上拥有最高的土地所有权,不过从莫卧儿帝国的实际情况看,国家没有完全的、绝对的最高土地所有权,只有一定的、相对的最高土地所有权。贾吉达尔对其贾吉尔(傣禄地)没有所有权,只有非世袭的占有权和田赋征收权,自己并不直接经营土地,所以没有土地的使用权。柴明达尔的地权比较复杂些。有两种柴明达尔,一种是土著部落酋长和印度教徒王公,他们有一定的土地所有权;另一种柴明达尔是田赋征收人,从本质上讲,他们对领地没有所有权,只有征收权,由征收权产生的统治权以及一定的经济收益权。实际占有土地的仍是农村公社,实际耕种和使用土地的则是基层农户。 (三)对印度历史上土地由原始的公有制向私有制转化勾划了一个初步的轮廓。从印度的历史发展过程看,早在哈拉巴文化时期(公元前2700-1500年)就有私有制的萌芽。到了公元前六世纪左右,佛教文献中有许多反映土地私有的记载。但在印度,土地由原始的公有制向私有制转化,确实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一直到莫卧儿时期仍带有这种转化的一些特征。这个转化的完成是通过英国的暴力来实现的。正是英国的土地整理,才在印度普遍确立了土地私有制;到了本世纪五十年代,经过土地改革,取消了柴明达尔等中间人地主,才最终确立了地主富农的土地所有权。农村公社和中间人制度的长期存在,是这种转化缓慢的重要原因,地权的公私两重性和由此而产生的地权的分割性是这个缓慢转化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重要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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