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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萨诸塞政治体制的确立(3)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历史研究》 满运龙 参加讨论

尽管中央政府胜利了,但善于洞察形势的温思罗普意识到,这一事件不是孤立的,其根本起因不仅是税收,而是涉及中央与地方的权力关系。果然,没过多久,各镇联合向中央提出要求:“总督应由股东大会选出,不应只由助理决定”⑩。温思罗普认识到,以镇为代表的地方权力业已成为不可忽视的政治力量,因此,竭力说服其他官吏做出必要的让步。在他的努力下,1632年5月9日,股东大会通过了一个恢复总督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决议,其附加条件是总督必须从现任助理中间产生。同时,会议决定“各定居地应派两人同股东大会一起商讨公共税收有关事宜”。根据决议,组成了一个由各镇代表参加的16人委员会。但该委员会只有咨议权,且为临时性的,待税收讨论结束即宣告解散。
    各镇并不满足于这个临时性的咨询权。在一批崭露头角的各地方权势人物领导下,他们联合一致,利用公司特许状为法律武器,向中央官吏步步紧逼。多彻斯特镇的伊斯雷尔·斯托顿是地方势力中的活跃人物,他在寄回英国的一封家信中记录了地方势力的愤怨:“自我来殖民地一整年后,政府完全掌握在助理们手中。民众选他们为官,可他们擅自制订法律、划分土地、征收税务、惩罚犯人,完全独断专行,民众既没看到过特许状,更不知根据特许状自己所拥有的权力和自由。”(11)
    在地方势力眼中,已4年连任总督的温思罗普集中体现了官吏擅权的弊政, 因此他成为攻击的首要目标。斯托顿称,温思罗普因独霸高位,“专权武断”,业已“树敌如林”,“丧尽民心”。恰在此时,温思罗普同副总督达德利及助理罗杰·勒德洛(Roger Ludlow)因政争及私龉发生公开争吵,大大削弱了官吏抵御地方势力的力量。在各镇持续压力下,助理会于1634年4月1日发出通知,邀请“每镇各派两位自由民出席将于5月14日召开的股东大会, 并参加列入会议日程之各项事务的讨论”(12)。
    由各镇选出的24名代表(deputy)会同8名官吏,出席了5月14日召开的大议会(13)。代表们提出的第一个要求是让总督温思罗普将特许状“公之于众”。经过研读,他们指出,根据特许状,法律应由包括自由民在内的股东大会制订,不应由官吏制订。尔后,在持续三天的会议上,代表们通过了一系列决议,恢复了特许状关于自由民权力的许多规定,其中最主要的有三项:(1)重申“只有大议会才有权制订立法、设立官职、任命官吏、罢免官吏,以及规定代表及官吏之各自权限”;(2)特别强调,“只有大议会才有权征收税务、分配土地,以及给予和确认财产拥有权”;(3)按照特许状的规定,恢复大议会“一年召开四次”的惯例,“由总督召集,但只有在得到代表同意之后才可被解散”。大议会还取消了助理会前期颁布的多项法令,并用以公司借来的秘密投票方式,罢免了温思罗普,改选达德利和勒德洛为正、副总督。
    乍看起来,大议会的种种措施无非是全面恢复了特许状下的公司制度。但这一结论忽视了会议结构的决定性变化,未能把握这次会议的宪法含义。特许状规定的股东大会由全体自由民参加,而会议设计的大议会虽在权力及程序上与股东大会相同,但其成员却不是殖民地上的全体自由民,而是由自由民经一定程序选出的代表。会议决议称:“兹议决,各镇应合法地在每届大议会之前选出两名或三名代表,集于一处商讨和准备认为应在下次大议会上审议之公共事务。此等由各镇自由民选派之代表,理应享有自由民全体所拥有之一切权力。”(14)这段文字明确无误地表述了代议制度的基本原则:自由民代表由自由民选举产生,并拥有自由民的所有权力。它表明,公司体制在殖民社会自治型地方政府产生之后,经创造性运用代议原则,被改造成了居民的代议制权力机关。
    代议制度建立后的十余年间,马萨诸塞殖民地社会进入了一个发展时期。1634至1643年,大批清教移民从英国涌入马萨诸塞,许多老移民的家庭在美洲新世界添人增口,居民人数在不到10年间增加了近3倍,从4000人增至15000余人(15)。定居区域不断向外扩散,镇的数目从1634年的8个增至1642年的21个,1654年更增至33个(16)。人数的增长,居住区域的扩大,促进了社会分工的多样化,以农耕为主,兼以渔业、手工、经商等经济活动全面展开。这使得社会结构日趋复杂,清教一体化体制越来越失去了赖以生存的社会环境。
    首先是镇对于中央政府的自主权不断扩大。起初,大议会集中掌握各地的土地分配,为各镇指派向中央负责的治安法官,并有权向各地摊派税务及征调民军。随着镇的增加,中央政府不堪事繁负重,不得不下放权力。1636年大议会把土地分配权转给各镇,治安法官也交地方选派,并授权镇民大会可以制订不与殖民地法律相抵触的地方法规。
    其次是在镇的公共生活中,许多清教领袖订立的规矩被修正。最突出的是参政权成员的范围扩大了。以往参政权只给予教会成员,现在出现了非教会成员参预公共事务的现象,许多人还被选为选民官。在居民的日常观念中,自由民已从教会成员变成了泛指一切“不是仆役或奴隶的成年男子”。在法律与实践相去甚远的情况下,中央政府终于在1647年重新规定,凡年满24岁,参加过宣誓忠于殖民地仪式的非教会成员可合法地参加镇民大会,并在修路、学校、土地划分等事务上有发言权(17)。
    其三是在司法权的行使上,中央权力的范围被缩小了。1635年5月之前,助理会把持了司法全权,之后大议会恢复行使最高司法权,议会开会时的主要时间都花在听取诉讼和作出判决上。但没过多久,代表们发现一年只开四次的大议会根本无法应付与日俱增的诉状。鉴于此,1636年大议会下令设立四个低级季度法院,分设在波士顿、萨来姆、新镇和伊皮斯韦奇等地区,负责受理日常诉讼。每区包括相邻的数个镇,法院由居住在该镇的助理和其他由大议会指定的地方头面人物组成,三人构成法定人数(其中一人必须是助理)。低级法院有权处理不超过10镑的民事诉讼和不涉及生命、体刑及放逐等判决的刑事诉讼。大议会同时命助理会在3月、6月、9月和12月集会四次,行使高级法院权力。大议会的司法职能减小到听取上诉, 实际成为最高上诉法院。1638年大议会又下令在无助理居住的镇设立由议会选任的专员组成的特使法院(Commissioners' Court),全部由非助理人士组成,进一步削弱了助理权力。
    其四,随着镇的兴起,开始形成了一个小乡绅阶层。它的出现,打破了殖民地社会原有的政治格局,使统治阶层中争夺权力的斗争激烈起来。要弄清这一新权势阶层的社会背景,有必要从整个殖民地社会结构入手。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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