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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世纪欧洲的教皇权与英国王权(4)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历史研究》 刘城 参加讨论

坎特伯雷大主教温切尔西在1296年12月获悉教皇敕书的内容,可是在此之前的11月,他刚刚批准了国王向教会征税的要求。有了教皇敕书的支持,温切尔西又收回成命,改而抵制国王的征税要求,他声称,如果国王向教会征税,必须首先得到教皇批准,然后由教会征收,国王不得干涉征税过程。为了使征税的要求得以实现,爱德华一世将教职界持有的全部世俗性地产没收,然后再逐一发还给那些同意向国王纳税的教职人士。在坎特伯雷大主教明确表示抵制国王的纳税要求以后,爱德华一世又宣布:拒绝纳税的教职人士将不受国王法律的保护。国王的这一举措反映了中世纪的王权与其臣民之间的一种契约思想:臣民有义务向国王纳税,国王有责任保护臣民不受伤害;如果一方不履行义务,另一方也就放弃了责任。这种契约思想在历任国王的加冕敕书中都有体现。爱德华一世宣布,放弃对拒绝纳税的教职人士履行保护的责任,实际上是准备任由各种反教会势力劫掠教会,给教会造成压力。
    在双方僵持了几个月之后,教会终于感到无法面对整个社会的压力,不得不向国王屈服,在交付了一笔与拟议中的征税额相当的罚金后,重新获得王权的保护。教皇也收回了他在1296年发布的敕书,不再坚持首先由教皇批准税收的权力。从此以后,英国国王也与法国国王一样,得到了“在紧急情况下”无需教皇批准而向教会征税的权力。14世纪时,英国教会最终确立了批准税收的程序:每逢国王向教会征税,在通常的情况下先向坎特伯雷与约克两位大主教提出征税要求,然后由两位大主教分别召集各自教省的教职会议,经教职会议讨论批准后,即可向国王纳税。
    中世纪晚期以后,教皇对英国教会的税收权趋于萎缩,在英国两大教省的纳税总额中,教皇税收所占份额已经很小。史学家斯卡里斯布里克曾经对宗教改革前50年间(1485-1533年)英国教会的纳税额作过估算:坎特伯雷与约克两大教省平均每年向罗马教廷与国王双方交纳大约17300英镑税款,其中,教廷得到的税款是4816英镑,所占份额不足3成,国王得到的税款是12500英镑,所占份额超过7成〔6〕。
    比起税收权问题,教职的任命权是一个更为复杂的问题。严格说来,教科书中常常提到的“圣职授职权”之争,应当是“圣职推荐权”之争。按照天主教会授予圣职的基本程序,各级教职的任职批准权属于教会;其中主教一级的教职由教皇与枢机主教团作出评议,由教皇发布授职敕书;主教级别以下的教职,通常由各地主教审核并授予圣职。根据教会多年形成的传统,教皇与各地主教在一般情况下并不驳回新任教职的人选,所谓的“评议”与“批准”往往只是一种例行公事。更何况英国国王曾经发布过诏书(Quare impedit 与 Quare non admisit),要求各地主教若驳回新任教职的人选,必须作出解释,对无视国王提名的主教实行惩处。国王的诏书使得各地主教在面临国王提出的教职人选时,不敢轻易作出否定的决定。由此看来,问题的关键是人选的提出,也就是在报请教皇与主教批准之前,由何人推荐圣职候选人。
    “圣职推荐”是一项涉及经济利益的权利。因为推荐某人担任某教职,实际上是安排某人享有该教职所带来的“圣俸”,主教一级的教职还可以享有教会的“世俗性地产”。因此,圣职推荐权的意义首先在于推荐何人享有教会的经济资源--“宗教性地产”与“世俗性地产”的问题。此外,享有圣职推荐权还有机会获得经济上的收益。根据教会的传统,在教职“职位空缺”期间,其圣俸收入归圣职推荐人所有。属于封土性质的“世俗性地产”,在其持有人“职位空缺”期间,也依照封君封臣制的惯例,处于封君的“监护”之下;在监护期间,世俗性地产上的各项收入,如劳役地租与实物地租等,归封君支配。作为圣职推荐人的国王也可能利用或逾越传统,获取额外的收入。在这一点上,经常出现两方面的情况:第一,由于在教职职位空缺期间的世俗性地产处于封君的监护之下,因而作为封君的国王有时尽量延长职位空缺的时间,以便长期获得世俗性地产的收入,这种情况从威廉二世统治时期就出现了;第二,世俗性地产之上的各种宗教性收入,是行使宗教职能带来的收入,诸如什一税、祭坛收入、埋葬费之类,在监护期间理应不归国王所有,但是也曾出现国王越权得到这些额外收入的情况。就国王而言,掌握圣职推荐权,尤其是掌握主教等高级教职的推荐权,还具有经济收益以外的其它意义。国王可以靠赠送圣俸的办法网罗教职人士为政府服务,这样不仅可以利用教职人士的法律知识和管理才能,而且无需由财务署支付俸金,可谓一举两得。此外,国王任用教职人士为政府服务,易于使教会服从于王权,意味着将英国教会纳入了王权的统治范围。
    在圣职推荐问题上,普通法与宗教法有分歧。普通法向来把圣职推荐权看做一种财产权,认为圣俸的捐赠人有权决定由何人享有他所捐赠的圣俸,也就是拥有圣职推荐权。圣俸赞助人也像对待他所拥有的其它财产一样对待他所拥有的圣职推荐权,不仅可以继承、买卖,也可以出租或无偿转让;涉及圣职推荐权的争议也被视为财产归属权的争议。基于普通法关注财产权的法律传统,有关圣职推荐权的争议常常被纳入普通法的裁决范围。早在12世纪时,国王亨利二世就要求各地郡守主持的普通法法庭裁决涉及圣职推荐权的纠纷。在普通法作出这些规定的同时,宗教法把教会的圣职授职权交给教皇执掌,并且规定罗马教廷是最高上诉法庭,对于有关教会事务的司法纠纷享有终审裁决权,这其中当然也包括涉及圣职推荐权的司法纠纷。
    在中世纪,主教职务的圣职推荐权是一个倍受重视的问题。选任主教所涉及的是教皇、国王、主教座堂教士团三方之间的权力争夺。按照英国教会的传统,主教人选由主教座堂教士团提名,报请教皇批准。然而由于国王延揽主教参与政府事务,选任主教实际上已不仅仅是决定由何人享有主教座的地产,也不是决定由何人担任教会管理人的问题,在很多情况下也是选任国务活动家的问题。基于这些考虑,国王不会任由主教座堂教士团自由选举主教,因此经常把国王的意愿强加给教士团,侵夺教士团选举主教的权力。《大宪章》第一款规定保障教会选举自由,其实质内容即是保障主教座堂教士团选举主教的权力不受国王干涉。这项规定表明,早在1215年以前国王侵夺教士团选举权的现象就已经相当严重。虽然国王在《大宪章》中作出了“保障教会选举自由”的承诺,但在很多情况下这项承诺不过是一纸空文。在中世纪的大部分时间里,主教座堂教士团选举主教的权利始终处于支离破碎的状况,断断续续地维持到14世纪就彻底丧失了。一般认为,1344年任赫里福德主教的约翰·特里莱克,是16世纪宗教改革前最后一名由教士团选举产生的主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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