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佃农身份差异 考察维兰的身份与地位需回到中世纪语境才能得到确切的理解。更重要的是,考察佃户的人身依附关系--其身份与地位,不能从概念到概念,而应依据他们的实际生产生活状况以及具体的社会关系。 中世纪法学家受到拉丁罗马法的影响,在描述维兰身份时,基本沿用了罗马法中的奴隶概念。他们主张自由与不自由之间有着截然的鸿沟--或为自由人或为奴隶,并把维兰等同于他们心目中的奴隶(servus)。按照罗马法的规定,既然属于某个主人,他就不可能拥有任何财产,可以被买卖。12世纪的格兰维尔坚称农奴最终属于他的领主,农奴无产可持,因此不可能赎买自由。而实际情况是,当时经常出现某领主因收取维兰一笔现金而免除其维兰义务和身份的情况。如何解决理论与实际之间的明显背离呢?格兰维尔只好假托一个第三者介入,明明是农奴花钱赎买自由,却要以这个第三者的名义买下自己。(40)贝内特评论说,格兰维尔的解释是相当牵强的,难以自圆其说,因此“谁都无法弄清楚格兰维尔的法律解释”,无论是维诺格拉道夫,还是法学家波洛克和梅特兰。(41)至13世纪中叶,布莱克顿仍然宣称维兰不能用自己的钱赎买自由,囿于罗马法的奴隶理论不能自拔,可是他本人就记录了不少维兰赎买自身自由的案例。(42)可见当时所谓法理与实际的背离已经到了何种程度。 中世纪法学家牵强地套用罗马法,后者明显不符合中世纪的实际情况。其一,中世纪的维兰拥有自己的家室,人身不能被买卖;实际上拥有自己的财产和权利,占有一块土地,甚至世代占有那块土地。如果庄园出售,对他而言不过是更换一个领主而已,他仍然保有他的土地,并保持原来的义务和权利。农奴被称为“束缚于土地上的人”,这意味着,除非根据某些条件,他不能离开土地;也意味着,除非根据某些条件,不能将他们驱逐。(43)维兰稳定地占有土地,“实际情况是,即使维兰佃户离世,他的土地也不能被没收”,(44)佃户的后代可以继承土地持有权。只要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不过分对抗领主,他的土地就是安全的。其二,按照规定,维兰的保有地不能买卖或转租,实际上早在13世纪他们就可以分割动产或不动产,可以经过法庭或不经过法庭转移这些财产,即使在农奴制最严酷的时期也是如此。维兰可以留下遗嘱,这实际是承认维兰和其他佃农一样,拥有一定的个人财产权。(45) 其实,许多中外学者早已指出中世纪农奴制理论与维兰佃户实际生活状况明显脱节。即使中世纪拉丁文献的作者布莱克顿,也不得不承认中世纪的现实生活与他们依据罗马法认定的维兰制之间有着某种断裂。(46)近代学者的批评更是不绝于耳。20世纪初,布洛赫就对中世纪盛行的自由和非自由的简单两分法提出批评,“仔细观察,这种明显的尖锐对照,用以反映五花八门的实际情况,是一种非常不准确的描述”。(47)依据翔实的史料,海姆斯对中世纪法学家关于维兰土地财产理论提出质疑,他说:“事实上,维兰在相当大程度上享有土地占有安全,即使在13世纪也是如此。”(48)哈瑞森明确指出,那些中世纪法律文献的描述与佃农的实际生活“远不相符”。(49) 可是中世纪的法学家何以秉持那样的观点呢?究其原因,不仅有罗马法的影响,还有王权扩张的推波助澜。英王亨利二世致力于扩大国王的司法权,13世纪初,曾出台一项专用于土地权诉讼的令状,规定任何村民(维兰除外)均可越过庄园法庭,直接向王室法庭投诉。该令状本为王室法庭招徕诉讼,无意间将维兰列入另册,贬损了维兰地位。戴尔对此解释得明白:维兰佃户法律地位的这种变化是王权扩张的“副产品”,似乎是对贵族失去自由佃户司法权的让步。(50) 关于中世纪法律文献与实际生活的一定程度的背离,以及英格兰维兰群体的形成,哈瑞森有一段简要的说明: 这些(法律)文献不是由农民写成的,虽然涉及的事情相关却不可能由农民而是由别人来呈现。……领主是推动者,而我们所看到的法律文献只能出自老练的法学人士之手。就农民自由而论,这些文件与事实远不相符。又由于新的盎格鲁-诺曼裔的法学家喜欢纠缠法律定义,其结果之一是,他们将1100年至1300年间的农村人口划分为两个范畴:自由的(free/liber homo)和不自由的(unfree/villanus)。为着明显的和切实的利益起见,“末日审判”之时农民群体经济的复杂性和法律上的差异性竟然都被忽略了,当然在这期间维兰地位也每况愈下。所有那些自由方面有缺陷的人都被宣布为维兰,与此同时,许多奴隶也被抬升为维兰。农奴与维兰变为同义词。这样,在诺曼征服后的大约三百年间,有一半以上的人口成为农奴。13世纪对农奴给出那个著名定义的法学家亨利·德·布莱克顿说:“农奴当天晚上不知道第二天所要做的工作是什么。”同样,伯顿的修道院院长在1280年残忍地告诉他的维兰说:除了肚子,他们一无所有。(51) 什么是农奴的标志,在西方学术界是个颇有争议的问题。所谓农奴制,如同封建制的产生一样,在欧洲有着大致相似的背景,却没有统一的制度安排,因地域、时段甚至族群不同而异。当然,这不是说它们没有内在的统一性。一般说来,维兰佃户标志性的义务是“周工”。所谓周工,即每周定期到领主直领地服役,而且劳役内容不确定。“周工”劳役的内容一般都是由庄头临时分派,一如布莱克顿名言:所谓农奴制的特征,就是提供一种不确定的、不明晰的义务,以致头天晚上不知道第二天早晨干什么,即“做领主要求他做的任何事情”。(52)劳役的不确定表达了一种人身强迫性和任意性。饱受诟病和憎恨的还有任意税,任意税(拉丁语为tallia,auxilium,precaria),顾名思义,在数量和时间上皆无定制。(53)其次是继承金(heriot)和婚姻捐(merchet)。继承金,意指佃户死后其财产应归还主人,而事实上又不可能,于是规定交给领主最好的一头牲畜和蜂群等。(54)法兰西称之为死手捐,在那里和在德意志也是交给领主一头最好的牲畜,表达一种依附关系的承袭。不允许佃户女儿或寡妇嫁到另一个庄园,以阻止本庄园劳动力流失,后来交付婚姻捐作为补偿。 由于各地区、各庄园的经济与非经济条件的差异,很难对农奴化的标志做到统一界定。不过,笔者以为至少两点可以肯定:其一,劳役的不确定性;其二,劳役和捐赋的内容。正如维诺格拉道夫指出:在农奴制下,维兰赋役的种类和数量,都是不确定的。(55)正是佃农负担的不确定性,也就是领主的一定程度的任意性和专横性,构成了农奴制的本质。 农民委身领主,将自己及其地产置于领主的统治和保护下,同时依据不同的条件为领主提供一定的义务。仅缴纳有限的货币或实物,或只有轻微的劳役,他们便被称为自由佃户(franc tenancier)。所谓自由佃户并不意味着没有领主,而是以一种相对宽松的条件投靠于某领主,而且与领主的关系多及身而止。如果履行“周工”劳役,定期到领主直领地上服役,缴纳继承捐等义务,他就会被认为是维兰。也就是说,持有保有土地的条件不一样,身份也被认为不一样;反过来讲,因为履行那样的义务而持有土地,那块土地因而也就附着了身份的印记。所以中世纪文献里经常出现“自由地”或“维兰地”(land in villenagio)字眼。土地一旦转移,新的土地保有人不仅接受了土地,同时接手附在土地上的义务,因此出现自由佃农因接手“维兰地”而成为农奴身份那样的案例。(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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