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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定义的重新认识(2)

http://www.newdu.com 2017-09-05 《历史研究》2014年2期 易建平 参加讨论

    二、公共权力设立标志之笼统含混与韦伯定义适用时代之局限性
    关于国家产生的第二个标志,即“公共权力的设立”,中国学者从未怀疑过。但是,这个问题仍然有着讨论的必要。什么是“公共权力”?按照一般理解,公共权力是指公共行为主体对公共权力客体的制约能力和力量。这里有两点最为重要:一是行使“公共权力”的公共行为主体;二是“公共权力客体”也即公共事务。换句话说,所谓“公共权力”是指处理公共事务的、具有强制性质的、掌握在“公共行为主体”手中的权力。
    以“公共权力的设立”作为国家产生的标志,意思就是到了这个发展阶段,(全部或部分的,主要的以及次要的)公共事务是由一个掌握了(全部或部分的)强制性质权力的“公共行为主体”来处理。问题在于,我们从这个标志本身看不出来,什么范围内公共事务的处理,什么程度上“公共权力的设立”,足以表明国家产生了。建立一座村级神庙,是处理公共事务;调动整个社会进行对外战争,也是处理公共事务。一个两个社区警察职位的设立,是公共权力的设立;服属于整个社会的一支常备军队的建立,也是公共权力的设立。虽然性质相同,但是,这样两组例子本身前后间量之区别的意义,其重要性绝不下于两种事务本质之区别的意义。因此我认为,目前这样,“公共权力的设立”就其作为标志而言,显然还大大欠缺标志所应有的明确性,难以依据它来判断一个社会是否进入国家发展阶段。这是第一个问题。(25)
    此外我们还需要了解,在国家出现之前的酋邦社会发展阶段的情况。在这个阶段的社会,也与任何社会一样,存在着需要处理的公共事务,但在塞维斯等一些有代表性的当代人类学家看来,将这些公共事务进行处理的“公共行为主体”,却与国家社会的这一“主体”有着根本不同。塞维斯认为,在酋邦社会中只有非强制性质的“权威”,而无强制性质的“权力”;后者是国家社会的产物。(26)这也就是说,在酋邦社会中公共事务的处理,是由只有“权威”而无强制性质“权力”的“公共行为主体”来处理的。
    这样,我们很容易发现另外一个问题。一方面,是并不拥有强制性质权力的前国家社会酋邦,一方面,是拥有这种强制性质权力的国家社会。于是,我们就要问了,在相对而言较短的时间之内,人类社会如何可能从那没有强制性质权力的酋邦社会里突然产生出来国家社会中强制性质的权力?并且,这种权力还应当大到足以支撑掌握者能够有效地处理涉及全社会的至少主要的公共事务,否则恐怕就不能够说,社会性质已经出现质的改变,从酋邦发展阶段进入国家发展阶段。这当然并无可能。并无可能并不是历史发展本身出了问题。出问题的一定是我们自己的理论。
    从历史发展的实际材料看,总体上,“公共权力的设立”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是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历史表明,公共权力的完备这一过程,在大多数地区,时间长度都在数百年上千年甚至数千年。
    综上所述,以“公共权力的设立”作为国家产生的标志,目前这样还难以回答,涉及什么范围达到什么程度“公共权力的设立”,足以清楚地表明国家产生了。这就是说,作为摩尔根—恩格斯国家本质标志的“公共权力的设立”一说,仍旧有待进一步细化明确。
    欧美学术界比较广泛认同的马克斯·韦伯的定义,似乎更为具体更为清楚地回答了这个问题。韦伯说:“国家是一种在一个给定范围领土内(成功地)垄断了武力(27)合法使用权的人类共同体。”(28)这个定义更为确切地告诉我们,什么是“国家”。“武力”,“合法”,加之以“垄断”,从而清晰地界定了国家与那种“公共权力”偶尔或者较少介入公共事务的情况,让我们明白无误地知道,国家社会与其他社会的明确区别。
    “武力(暴力)”(Gewalt,Gewaltsamkeit,force,violence)一词,将国家社会以之作为基本支撑的权力(Macht,power),与前国家社会以之作为基本支撑的非暴力(武力)的“权威”(autoritat,authority)区别开来。(29)“合法”(legitimer,(30)legitimate)这个形容词,则告诉我们,那是一种得到社会普遍认同的权力,受其影响的大多数社会成员即便自身在受到该权力惩罚时,正常情况下心底也是接受那种公共惩罚权的;因而,它有效地排除了那种仅仅因为难以对抗而不得不服从的“强力”。“垄断”一词又明确说明,只有那“第三种力量”才可以行使武力(暴力);故而,它有效排除了前国家社会中各个“权力”并行的情况,也即任何人都可以对任何其他人使用武力(暴力)的情况:那时的武力(暴力)使用者并不需要担心,存在着一个常设的或者固定的公共报复者或者惩罚者;他在行使武力(暴力)时,主要担心的只是受害者本人及其亲友的报复。在国家社会里就不一样了,由于存在着一个常设的或者固定的公共报复者或者惩罚者,社会才能够感觉到另外一种类型的安全,与前国家社会依赖于亲族而维持的安全不同。
    不过,使用韦伯的定义,另外一个大的问题又出现了。前面说过,“公共权力的设立”是一个渐进的过程。这种权力的行使者不可能一日之间便合法地“垄断”所有的武力(暴力)。不管是哪位学者所认定的哪个古代国家,公共行为主体都不可能在一开始便“垄断”了所有这种权力。可以肯定地说,达到那种程度,都是在大家认为国家已经建立数百年上千年甚至数千年以后。比如,中国进入文明社会以后很久,甚至晚至明清民国时期,仍旧存在着刑事惩罚权掌握在公共行为主体之外私家手中的情况。这样的例子很多,大家最为熟悉的是涉及广泛存在的祠堂刑事惩罚权的材料。比如,刘继庄《广阳杂记》卷4记载,镇江赵氏宗族有二万余丁,设总祠一人主持,族长八人辅佐,族中聪明正直者四人为评事,“复有职勾摄行杖之役者八人。祠有祠长,房有房长。族人有讼,不鸣之官而鸣之祠,评事议之,族长平判之,行杖者决之”。(31)比如,张萱《西园闻见录》卷85记载,河北真定县有寡妇私通他人,“其族长耻之,合群从殴杀之”。(32)比如,建宁孔氏规定:“至反大常,处死,不必禀呈。”(33)比如,晋江县《洵海施氏族约》规定:“族中既立有族房长,事可质平,皆当据实秉理,会有爵者诣大宗祠,平心剖析孰是非,大杖小罚,就祖宗前释怨修好。倘强悍罔从,逞凶兴讼者,通族公讨,正暴戾也。”(34)比如,明清黄州有几家族规规定:“乱伦灭理,形同禽兽,公议处死。”(广济《刊水张氏宗谱·家规》)“子孙违犯祖父母、父母教令,及奉养有缺者,杖一百”,“立嗣虽系同宗而尊卑失序者,杖六十”,“宰杀耕牛,窝藏匪类者,杖一百”(麻城《鲍氏宗谱·户规》)。(35)黄州的例子很典型,研究者根据藏于武穴市档案馆的1952年1月6日的《土改通讯》认为,“在族权膨胀时期,如在广济周笃户宗祠,拥有活埋、沉塘、除族籍、没收财产、打扁担、滚荆棘条、打竹枝条、带枷、吊打、罚款、罚酒席、罚跪、游街示众、打耳光等十四种处罚办法”。(36)甚至到了民国时期,在黄州私设公堂之事依旧存在:“有的户长在宗祠内私设公堂,浠水何家寨何氏大祠就是这样。何姓户长每逢三、八日进祠,处理案件,俨然成为一座衙门,他们经常用扁担打人,子姓无力反抗,政府从不过问。”(37)甚至,宗族组织公开抵制政府监控与“近代”法制,如广济胡德户就订立“公议禁约”,规定“本户设立户分,凡大小事宜俱要听从处置,不得轻递控告,健讼成风,如不先经户分,擅赴公门者,合族公处,倘户分不公,必依公议处治”。(38)这种刑事处罚权落于私家手中情况,官府实际上也看到了。乾隆疆臣陈宏谋列举宗族“恶习”之一即此:“更或子弟偶有干犯,不论事出大小,并不鸣官处治。击鼓聚众,押写服约,捆缚、攒殴,登时毙命。”(39)
    这也就是说,即便晚至明清民国时期,中国的公共行为主体也并未完全“垄断了武力合法使用权”。如果严格按照韦伯的理论与其他许多政治学家和人类学家的方法来处理,那么晚近时期的中国还不能称作“国家”。直至那么晚时期的中国如果还不能够称作“国家”,那么可以肯定地说,那一定是韦伯的“国家”这个定义本身出了问题。
    在欧洲国家的某个时期内,公共行为主体并未完全“垄断了武力合法使用权”的情况,同样存在。比如,在封建社会的某些条件下,私人战争也是被允许的;而教会法庭,拥有某些案件尤其是与异教和性犯罪相关案件的专门审判权。
    当然,韦伯也并非认为,只有国家才合法地使用武力(暴力)。但是,韦伯关于国家之外的个人与其他组织对武力(暴力)使用合法性的解释是有两个前提的。第一,他认为,这种行为只有在得到了国家的授权之后才是合法的。比如,个人在行使自卫权利的时候,私人保安在执行任务的时候,便是如此。第二,“其他团体或个人被授予使用武力的权利,只限于国家允许的范围之内。国家被认为是武力使用‘权利’的唯一来源”,(40)韦伯指明这说的是“现在(或目前)的特点”(der Gegenwart Spezifische);换句话就是说,过去并非一定如此。
    因此,我们讨论的上述情况,需要作区别分析。在说到个人自卫权与私人保安武力使用权时,那是符合韦伯所说范围的(私人保安使用武力或暴力的权利,其实也是个人自卫权利的一种延伸)。不过,在说到封建社会私人进行战争的权利与教会法庭拥有的专门审判权利的时候就不一样了。在后两者,与其说是国家之外的个人与组织使用武力或暴力的权利来自于国家的授权,不如说,是国家对他们(它们)传统上这种权利的让步,或者默认,或者没有办法时候的容忍。说穿了,是国家对他们(它们)实力的让步,或者默认,或者没有办法时候的容忍。他们(它们)的这种实力发展到极致,早晚就会让我们看到,中外历史上都有过的下一级诸侯发起的对上一级国王或者天子的战争。(41)甚至,前者最终推翻后者,取而代之。(42)实力一旦在手,精力能力顾得过来,国家权力的最高掌握者是不会容忍其他个人与团体拥有上述权利的。这从几千年的历史演进材料中,可以清楚地看得出来。如果有可能、有必要,国家最终总会一步一步将其他个人与团体,排除在武力(暴力)合法使用权(43)的范围之外。或者反过来,某一个个人或组织,最终会将最高权力掌握者推翻,自己掌控最高的国家权力,然后一步一步地、一代一代地,尽可能剥夺其他个人与团体合法使用武力(暴力)的权利。当然,这往往是一个艰难而缓慢的历史过程,延续数百年甚至上千年。
    总起来看,一方面说国家是一种垄断了武力(暴力)合法使用权的组织,另一方面又看到存在着国家之外的个人与团体除自卫之外如此张扬地“合法”使用武力(暴力)的现象,对于这之间的矛盾,能够站立得住的解释恐怕只能是,后者是国家能力有所不及时候的表现。但是,既然存在这种相互冲突的情况,韦伯关于国家的定义就存在着根本性的逻辑困境,需要进行重大修改,或者作全新解释,或者作重要补充。
    我们必须在历史发展的实际材料基础之上,解决好并不掌握强制性质权力的前国家社会酋邦如何过渡到“垄断了武力合法使用权”的国家这一理论问题。自然,在这之前,我们必须在两者之间搭建起符合研究对象实际材料的定义桥梁。为了有效地达到这一目的,需要进一步深入分析马克斯·韦伯国家定义论述的本身。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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