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解决方案:早期国家·成熟国家·完备国家 基于上述分析,我以为需要将韦伯的定义放回到他本意置放的位置上去,并且在对历史发展的实际过程等因素进行充分考虑之后,重新动态地定义“国家”。 “在一个给定范围领土内(成功地)垄断了武力合法使用权”的组织,本来就是韦伯专门为“近现代国家”所下的定义,并且实际上也只是直到“近现代”才真正出现能够符合这一定义的人类社会政治组织。但是,显然不能因此而否定此前历史上存在过的无数的“国家”。如果仅仅因为韦伯的这一定义而断然声称,此前从未有过“国家”,或者从此将此前习惯于称作“国家”的那类组织,给出另外一个如“酋邦”一类的名称,那么无论是学者,是政治家,还是普通人,恐怕都是难以接受的。何况,这不管是在研究当中,还是在普通生活上,都会造成极大的混乱。更为困难的是,即便我们可以将此前习惯于称作“国家”的那类组织称作“酋邦”,但是现今关于“酋邦”最具影响力的主流学说却认为,这种组织拥有的仅仅是非强制性质的“权威”,而非强制性质的“权力”。(56)这样,如果完全固守现今流行的塞维斯“酋邦”概念与韦伯“国家”定义,那么在研究中得出的结论只能是,人类政治组织的发展是从一个并无强制性质权力的前国家社会,一下子跳进一个全新的本质根本不同的公共行为主体“垄断了武力合法使用权”的社会。使用历史发展的实际材料来检验,可以发现这样的结论显然是十分荒谬的。如果硬要这样做,那么,公共行为主体虽然拥有程度不等的强制性质权力但尚未垄断这种权力的社会,那么多存在几百年甚至上千年数千年的那种社会,一下子就会都被忽略了。 为了在研究上更具有操作性,为了与历史所留下来的浩如烟海的材料以及现实更相适应,我们可以将“武力合法使用权”看作核心,而根据公共行为主体对其“掌控”情况或程度的不同,将人类社会的一种特殊的组织划分为几个发展阶段。从历史演进的逻辑角度看,这也是符合实际的。的确,人类历史的发展有过突变,但是总体上是渐进的。人类历史上,公共行为主体掌控“武力合法使用权”的情况或程度,总体上就是一个渐进发展的过程,就是一个从部分掌控、越来越多掌控、最后到全部掌控的过程。这个过程十分漫长,漫长到必须使用百千年来计算。 现在的研究者也看到了这一点,而提出一个“早期国家”的概念,来将前国家社会与“成熟国家”也即马克斯·韦伯的“国家”相衔接。当然,较起直接从仅仅拥有非强制性质“权威”的前国家社会,跳跃到“垄断了武力合法使用权”的国家社会,这更为符合历史发展的实际。但是从几十年来早期国家与成熟国家理论与实证研究的情况来看,许多研究者当作“成熟国家”的那类组织,实际上并未真正“垄断了武力合法使用权”,甚至晚近直到本文前面举到的民国时期的中国例子,(57)都是如此。然而,直到民国时期的中国如果还不能称为“成熟国家”,或者还只能称作“早期国家”,那么可以肯定不管是马克斯·韦伯的“国家”,还是后来人类学家的“早期国家”与“成熟国家”,定义都还是大有问题的。 笔者的解决方案是,综合考虑并修改前人的研究,还原韦伯“近现代国家”的本意,将其称作“完备国家”,而列于“早期国家”与“成熟国家”两个发展阶段之后: 一、早期国家。最高的领导者,与名义上实质上其下的部分领导者,都实质性地独立掌握了一部分“武力合法使用权”。处理涉及全社会主要公共事务的以“武力合法使用权”为支撑的权力,主要掌握在最高的领导者手中。这个时期,仍旧会出现其他的组织甚至个人,在这一领导者之外,独立处理涉及全社会主要公共事务的情况。国家与社会对此非但并无明确禁制,很多材料表明,有的时候甚至对此进行鼓励。在涉及小团体(指小于全社会的那些或大或小的团体)内部公共事务时,主要由小团体内部的领导者负责处理。在涉及小团体内部成员时,全社会最高的领导者之外,小团体内部的领导者,甚至于其他的组织以至于个人,仍旧掌握有刑事处罚权。国家与社会对此视为当然。 二、成熟国家。最高的领导者,与名义上实质上其下的部分领导者,都实质性地独立掌握了一部分“武力合法使用权”。处理涉及全社会公共事务的以“武力合法使用权”为支撑的权力,垄断在最高的领导者手中。但是,在涉及小团体(指小于全社会的那些或大或小的团体)内部公共事务时,主要由小团体内部的领导者负责处理。在涉及小团体内部成员时,全社会最高的领导者之外,小团体内部的领导者,甚至于其他的组织以至于个人,仍旧掌握有刑事处罚权。但是,对小团体内部领导者以及其他的组织与个人在这方面的权力,最高的领导者逐步进行了限制。 三、完备国家。最高的领导者“垄断了武力合法使用权”。其他的组织与个人,如果要合法地使用武力,必须得到该领导者授权。 与前人的研究相比,这里的区别主要是将原来早期国家研究者视为一体的“成熟国家”与马克斯·韦伯的“国家”,划分为两个发展阶段。 需要注意的是,在对一个社会进行发展阶段判定时,还要特别区分正常状态与非常状态两种情况。举个例子。在正常状态下,某个社会是我们所认定的“完备国家”或者“成熟国家”。但是,在某个时期某种天灾人祸如战争发生了,导致这个社会的公共行为主体无法像平常所期盼的那样,完全地行使职权,或者有效地行使职权,因而其他的组织甚至个人,乘机也掌握有本不应该掌握的“武力‘合法’使用权”。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对其社会发展阶段的判定,应该分辨清楚,非常状态时期与正常状态时期情况的区别。我们前面谈到的民国初期民间掌握大量武装并进而侵夺公共权力的现象,显然就属于“成熟国家”处于非常状态时期的情况。但是,前面同样提到的包括民国时期在内的祠堂掌握有刑事惩罚权的现象,本身却属于正常情况;祠堂的权力是长期延续下来,得到政府长期默认甚至明确认可的。 与早期国家研究者一个根本不同的区别是,我这里采用的标准是一致的,也即只以“武力合法使用权”掌控情况或程度的不同来作区分。回过头看,早期国家研究者两个发展阶段的标准却多半是并不一致的。他们的成熟国家,是“垄断了武力合法使用权”的组织,亦即他们根据“武力合法使用权”的掌控情况或程度去作判断。但是,他们对“早期国家”的认定,却往往并不建立在同样的标准之上。这也就是说,在国家发展两个阶段的判定上,他们采用了双重标准,这在逻辑上是有很大问题的。这从早期国家研究者对“早期国家”定义及其发展阶段的研究中可以看得出来。 早期国家理论研究最有影响力的学者当属以荷兰莱顿大学克赖森教授为首的一批学者,对此笔者曾在其他地方有过介绍。(58)2010年,在其1978年的基础上略作修改,克赖森再次发布了其早期国家的定义: (早期国家是)一种有着三个层次(国家、地区与地方层次)的权力集中起来的社会—政治组织。它的目的在于调控社会关系。它那复杂的分层的社会,至少分作了两个基本的阶层,或者说,两个新兴的社会阶级:统治者和被统治者。这两个阶层或者阶级之间关系的特征是,前者实施政治控制,后者缴纳赋税。这种关系,被一种以互惠为基本原则的共同意识形态所合法化。(59) 可以看到,克赖森这个定义强调的是早期国家存在的四个特征:1.“三个层次……的权力集中起来的社会—政治组织”;2.“目的在于调控社会关系”;3.“分层的社会”;4.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的关系。从这些特征中,几乎看不出来它们与“武力合法使用权”掌控情况或程度的关系。此外,从这个定义出发也无法区别开早期国家与成熟国家甚至完备国家。后两者也完全可以是一种为了“调控社会关系”“有着三个层次……的权力集中起来的社会—政治组织。它……至少分作了……统治者和被统治者……前者实施政治控制,后者缴纳赋税……以互惠为基本原则……” 克赖森还对早期国家本身进行分类,将其划作三个发展阶段:未完全形成的早期国家(Inchoate early state)或者初始的早期国家(Incipient early state),典型的早期国家(Typical early state),过渡形态的早期国家(Transitional early state)。(60)关于这三个发展阶段,他罗列出来的主要特征关涉到的是:“经济生活”、“职位继承”方式、“土地”制度、“官吏”获取报偿的制度、“司法”制度与赋税制度。其中,与“武力合法使用权”掌控情况或程度直接相关的只有司法制度一项,并且在这一点上,三个发展阶段的判定标准也只在于,审判与惩罚的依据是习惯法还是成文法,以及有无正式的法官。严格说来,这些与整个社会最高的领导者对“武力合法使用权”的掌控情况或程度也并无绝对必然的联系。本来,说“国家”,不管是“早期国家”,还是“成熟国家”、“完备国家”,要判定它们,就现象来看,最重要的最直接的最应该关注的还是一个社会的公共行为主体掌控使用“合法武力”本身的情况或程度。克赖森提到的特征仅仅涉及其中一个方面的一个部分。这显然不够,这显然是研究者并未将公共行为主体对“武力合法使用权”的掌控情况或程度,来贯穿于自己判定“国家”是否存在以及发展程度的整个研究过程中去,这才会出现关于“早期国家”、“成熟国家”或马克斯·韦伯的“国家”判定标准并不一致的情况。 这就是说,研究文明起源与早期国家的兴起与发展演变的学者,应该重新来定义“早期国家”。必须记住,所谓“早期国家”最为重要的内涵,还是那个“人类共同体”的公共行为主体在何种程度上掌控了“武力合法使用权”。像现在这样的早期国家研究,罗列经济生活、职位继承方式与赋税制度等等一类的现象,当然有必要,但是那应该是在探究清楚公共行为主体对“武力合法使用权”的掌控情况或程度以后;或者对于那些现象的研究,应该围绕着这种掌控情况或程度来进行。 最后,我们将“早期国家”、“成熟国家”和“完备国家”作一个最为集中的概括,便是本文定义的“国家”: 国家是一种独立的组织,在相对稳定的地域(61)内,掌控了武力合法使用权,以支撑其处理公共事务。国家对权力的掌控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在最低阶段,国家形成的标志是,掌控了合法武力来支撑其处理涉及全社会的主要公共事务。但是,这个时期仍旧存在着其他的组织或(和)个人未经国家授权分享这种处理权的情况。在最高阶段,国家垄断了武力合法使用权,成为其唯一来源。 这样,我们解决了国家定义的明确性问题与国家发展的阶段性衔接问题以及判断标准的同一性问题。但是,另外一个问题又出现了。按照当今流行的酋邦理论,酋邦的公共事务是由只有权威但无权力的公共行为主体来处理的。于是,在这种理论与我们的国家定义之间就出现了一个关于空档的疑问:如何可能在短时间内,理论上可以是一日之间,从一个没有合法武力支撑的社会过渡到另外一种性质完全不同的社会,在那里,涉及全社会的主要公共事务,是由可以动用合法武力来支撑其行为的公共行为主体来处理的?其实,人类学家早已发现很多材料,说明在酋邦发展阶段,已经出现酋长等领导者动用合法武力来支撑其公共行为的实例。这足以证明,修改酋邦理论的迫切性。我们放在下一篇文章来讨论这个问题。 附识:多位匿名外审专家仔细地审读了本文,提出许多非常宝贵的意见。德国史专家景德祥教授审读了本文的德汉译文。在此一并致谢。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