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韦伯定义:问题与误解 到了这里,我们可以愈益清楚地看出,韦伯的国家定义存在着较大问题。一方面,他告诉我们,“国家是一种在一个给定范围领土内(成功地)垄断了武力合法使用权的人类共同体”,一方面,他又给出不少“在一个给定范围领土内”并未“(成功地)垄断了武力合法使用权的人类共同体”的例子,并且对后一类组织,有时给出“国家”名称之外的说明,有时又将其称作“国家”。重要的例证可以从归纳前面引用的几条材料中得到。在有的地方,他清楚地告诉我们,“比如,在封建社会中,封臣自己掏腰包来支付封地内的行政管理与司法费用,自己需要给自己提供战争装备与粮草;封臣的封臣也一样。自然,这对领主的权力地位是有影响的”,“在基于‘stndisch’结构之政治体中,领主依赖那些自治‘贵族’(也即那些‘全部或者部分自主掌控物质的行政管理资源的’‘隶属的行政管理人员’——引者)的协助进行统治,因而,也与他们分享统治权……”也就是说,在实行这一类制度的共同体那里,“领主”并未“(成功地)垄断了武力合法使用权”,他与他人“分享”以合法武力(暴力)为基础的这种“统治权”。但是,在另外的地方这类隶属的行政管理人员“全部或者部分”“自己拥有行政管理资源”的制度,他却又将之划为“所有的国家制度”(Alle Staatsordnungen)两个大类中的一个大类,与那种隶属的行政管理人员并未“自己拥有行政管理资源”的制度并列。(51)这个问题在他的演讲中,最终演化为一个大的逻辑矛盾,因为他明确地将前一类组织也即“在一个给定范围领土内”并未“(成功地)垄断了武力合法使用权的人类共同体”,同样称作“国家”。 上述矛盾还有其他表现方式。我们看到,韦伯一方面强调,“行政管理人员,亦即行政管理官员以及其它行政管理工作者同行政管理机构的物质资源相‘分离’——这是国家这一概念的根本(das ist ihm begriffswesentlich)”,一方面,他又将那些两者并未“相‘分离’”的共同体也叫作“国家”:“所有的国家制度都可以根据统治者所必须能够依赖的行政管理人员——官员或者无论什么人——与其行政管理资源关系原则之不同而加以区分:一是那些人员自己拥有行政管理资源,一是他们与行政管理资源相‘分离’……”(52)既然那种“相‘分离’”是“国家概念的根本”,那么没有完成这种“分离”过程的共同体应该就缺失了这种“根本”,怎么还可以称作“国家”呢?这是一种不应该出现的低级逻辑错误。 再次,还有一个两种标准是否衔接的问题。一方面,将“在一个给定范围领土内(成功地)垄断了武力合法使用权”当作“国家”的标准。一方面,又将“行政管理人员……同行政管理机构的物质资源相‘分离’看作国家这一概念的根本”,并且将后一点当作自己演讲的重点论述。我以为,这两种标准在逻辑上并非必然一致,在使用它们来对实际材料进行判定时,完全存在着互相冲突的可能。比如,假定存在一种社会,在那里“行政管理人员……同行政管理机构的物质资源”是不“相‘分离’”的,但是他们却完全听命于上面的最高首领,这使得后者能够“(成功地)垄断了武力合法使用权”,那又会是一种什么样的政治组织呢?虽然说,在历史的实际发展过程中不一定出现完全一样的情况,但相似的例子也并非不见。我们知道,在历史某个发展阶段的社会,其成员都自备武器以及其他装备,这确实往往会造成最高首领不得不与其社会其他成员分享权力的结果;但是,在某个特殊时期由于某种特殊原因,这些成员却都能够完全听命于首领,因而首领能够“(成功地)垄断了武力合法使用权”。比如,在与汉尼拔的战争期间,罗马国家处于危机状态,罗马人实行了非常残酷的什一法,最高军事指挥官通过这一类方法,至少在军队里“(成功地)垄断了武力合法使用权”。在新赫梯王国,至少在现有的文献材料中,我们发现国王之外并无其他人分享“武力合法使用权”。毫无疑问,在罗马人与赫梯人的社会中,“行政管理人员……同行政管理机构的物质资源”,很多是不“相‘分离’”的。面对这样的材料,对这种社会进行发展阶段的判定,这两重标准显然会产生无法调和的冲突。 除了上述韦伯定义本身的问题之外,还有一个人们对其时间适用范围的误解需要指明。 韦伯多次说过,“国家是一种在一个给定范围领土内(成功地)垄断了武力合法使用权的人类共同体”,这种情况只是到近现代才出现的,正如前面征引的材料所表明的。他甚至说过,这个定义就是给“近现代国家”所下的:“……也没有什么任务可以认为总是并且专属于那些政治团体,或者,使用今天的语言来说,专属于国家,或者,专属于近现代国家的历史前驱。最终,站在社会学角度给近现代国家下定义,根据只能是它——就像任何其他政治团体一样——所持的特有手段也即武力。”(53)事实上,韦伯国家定义的成立也只有在他所谓“成功地垄断了武力合法使用权,将其作为统治手段”的“近现代国家”建立之后。既然如此,此前的“国家”,或者用韦伯自己的语言更准确地说,“近现代国家的历史前驱”(正如刚刚讨论的,韦伯有时候也将有的这样的“前驱”称作“国家”),又应该给一个什么样的名称才是最为恰当的呢?不解决这个问题,不解决前面提到的韦伯演讲中的矛盾,韦伯的国家定义应用到政治学、法学、社会学、历史学、或者人类学等等领域的实际研究过程当中去,恐怕难以避免会出现冲突。 遗憾的是,不少学者并未发现这个问题尤其这个矛盾,并未了解韦伯的定义本意其实是专门为近现代国家所设立的——虽然他有时表述得相当混乱。比如,文明起源研究的泰斗卡内罗教授在研究南美高卡山区的酋邦社会时看到,当时习惯法仍然盛行,有些犯罪行为发生后,允许有关当事人自行处置;甚至极少有记载表明,政治官员对犯罪行为采取过什么措施;因而认为,这表明在刑事审判活动中,实施惩罚行为的垄断武力使用权的政府(a government monopoly on the use of force)亦即国家,尚未存在。即便在这个地区的“酋邦”社会里,最高酋长手中握有大权,甚至有人认为是握有“专制”的权力;他还控制着金矿和盐矿,十分富有;戴着金冠,或者握有权杖,出行时坐在轿子上,或者坐在侍从们的肩膀上;死后坟墓精心装饰,陪葬品丰富,殉葬有若干侍从;(54)职位世袭。这样的一种社会,以韦伯关于“近现代国家”的定义不加修改地来进行排除,应该说是不适宜的。因为按照这个定义来判定,后来的国家(包括中世纪西欧的封建国家,甚至民国时期的中国)都有可能被卡内罗称作酋邦,更何况上述16世纪高卡山区的社会。从事文明起源研究的学者,如果重新检讨一下近几十年来的研究,在对酋邦与国家进行区分时是不是不经意间多曾犯过卡内罗那样的错误?其实,卡内罗遇见的这种问题,在酋邦概念刚刚提出来时就已经出现了。我们知道,是奥贝格(Kalervo Oberg)1955年最先使用的“酋邦”一词,他在当时那篇文章中,就提到在南美洲的低地酋邦社会里,酋长有处罚罪犯甚至处死犯人的权力。(55)但是,在那里,酋长远未“垄断了武力合法使用权”。显然,如果使用韦伯的国家定义来进行判定,这个社会与高卡山区的社会一样,都远不足以让人将其称作国家。但是我们不能忘记,如果坚持塞维斯的酋邦并无强制性质权力、国家才有强制性质权力的理论,卡内罗和奥贝格所研究的社会,那就应该已经跨过酋邦发展阶段进入国家社会了。 到底应该如何处理?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就回到了前面设定的目的:在并不掌握强制性质权力的前国家社会酋邦与“垄断了武力合法使用权”的国家之间,搭建起符合研究对象实际材料的定义桥梁。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