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1950年6月后,随着部分产业的经济形势趋于好转,工人开始要求调整工资待遇。工人们认为,在困难时期他们在工资待遇上作出了让步,现在企业由亏本而保本,由保本而盈利,企业应该恢复工资折扣甚至略有补偿,私营企业的工资待遇问题日益突出。 一是工人的要求往往偏高,一些企业工人不仅要求恢复工资折扣,甚至要求提高工资金额。如华丰钢铁厂在困难时期工资按1.8折实单位计算(该业一般均按2.0单位计算),营业好转后,劳方要求增加为2.2(28)。 二是变相增加工资情形较多。如电机业工人采取开慢车的方式,消极怠工,“借口生活忙,要求加夜班”,资方怕不能如期完成生产任务,为避免延期罚款,于是新中国成立前的加班制又普遍在电机业里复活。这种加夜班的方式,并非生产量有较大提高,事实上是变相加工资。(29)另一种变相增加工资的形式则是实行超额奖。为满足部分工人增加工资的要求,情况较好的部分工厂拟订和实行了超额生产奖励制度。但各厂所订奖励制度办法,多与奖励制度的实际意义不相符合,最普遍而且严重的偏向是故意压低生产定额、奖金平均分配,导致变相增加工资和少数工厂平分利润的现象(30)。 三是劳资双方往往不经劳动局审批,自行调整工资待遇。之所以不上报劳动局,是因为担心不被批准。1950年七八月间,新安电机厂、永新雨衣厂等经劳资协商实施奖励,都未到劳动局备案(31)。1950年6月中旬,永新电工器材厂劳方提出要求调整工资,劳资双方未征求上级工会及公会的意见,就通过“每年年终调整一次”的办法(32)。 四是工资纠纷又趋增加。之前由资方挑起的解雇、遣散案件逐渐转变为工人要求调整工资待遇引发的工资纠纷案件。1950年7月是劳资争议反弹的一段时期,工资纠纷案件明显多于其他案件:工资及待遇纠纷有240件、复工有158件、解雇有138件(33)。 因工人要求调整工资待遇,造成工人工资的待遇增加,劳资双方自行协商而不备案,甚至形成纠纷。这些问题引起政府的高度重视,但当时普遍缺乏是否可以增加工资的依据。对此,劳动局深有感触:“一般劳资双方怕到劳动局批不准,所以便对我们隐瞒,这也是因为我们还未能拿出这方面的办法来,或明确表示态度所致。”(34)因此,为改变工会和劳动局的被动局面,妥善解决工资问题,上海市政府必须作出适当的决定。 经过慎重考虑和准备,上海市劳动局在1950年9月提出《关于工厂企业目前工资待遇问题的意见》。该文件首先提出处理调整工资待遇问题的四个原则:照顾职工最低生活,照顾企业生产情况和积累资金,照顾全厂全业全市影响,照顾全国影响。尽管“照顾职工的最低生活”排在首位,但它无法摆脱后面几个“照顾”的影响,也就是四方面“应同时兼顾,不可偏废”。(35)“四位一体”是政府的明确指示,其实质仍以发展生产为中心任务,同时遵循当时中共中央制定的“四面八方”的经济政策。 在“四位一体”的指导思想下,工人的要求被置于国家建设之后,“如果过早地提出提高工资待遇、改善生活的要求,提出彻底改革不合理工资制度的要求,我们认为是不合时宜的,不妥当的,这是一种对生产现状的好转过分夸大的情绪,是只顾局部利益、目前利益的片面做法,是会阻碍生产的继续好转,和违反工人阶级的长远利益的”(36)。 为具体情况具体处理,政府列出了六条处理意见。前三条针对企业营业好转情形提出:生产营业已好转且有盈余的企业,因过去减少工资过多,工人无法维持最低生活者,“应酌量情况恢复原有工资之一部或全部”;生产营业还不能保本的企业,“已经减低的工资待遇,暂不应要求恢复”;营业困难仍严重的企业,工人应通过劳资协商减低一部分工资待遇,团结资方、渡过难关(37)。“酌量恢复”“暂时不恢复”“减低”等关键词传递了政府对是否恢复工资折扣的鲜明意图:恢复工资得视企业生产营业情形,但即便盈利企业在恢复工资时仍应慎重。后三条意见则主要指向企业所订的工资标准要与全业全市大体一致、盈利企业多举办安全卫生和公共福利事业、纠正把生产奖金变成为变相普加工资等情况。 在这份文件中,上海市政府的态度是非常明朗的,即严格控制私营企业的工资调整。这固然受到发展生产这个中心任务的限制,但也可看出地方政府在工资处理上的审慎态度。在中央未有工资制度、工资改革的统一决定前,上海提出“不应轻易作全面改革,即使要作重点试验,亦应很慎重以免走了弯路,引起新的混乱”。同时,上海市政府在等待中央颁布工资法的过程中,担心工人工资还要减低,因此对工人的工资调整要求抠得很紧(38)。 这份文件使政府处理工资备案与工资纠纷问题有了一定依据,严格控制则是其基本处理方针。根据政府指示,各业相继制定了临时协定,各企业恢复折扣工资或调整工资不得违背全业协定。不过过严的控制并没有能够消弭工人要求调整工资待遇的情绪。随着经济情况的继续好转,工人普遍要求恢复折扣工资,同时企业转入“地下”私自协商、增加工资的现象更为增多。染织业若干厂劳资双方违反临时协定,瞒着上级工会和劳动局及同业资方,私自协商增加工资,如新来印染厂普加一角至四角,对外用“加班方加工资”的说法来敷衍外人,资方说:“每月多花一千多万无所谓。”(39)工资争议又渐趋增多,“八月份只43件,九月份65件,十月份94件,十一月份有126件”(40)。 种种现象表明,政府试图严格控制工资调整的处理意见并没有在私营企业得到落实。工资情形的混乱、工人对政府和工会的不满、对生产的消极影响等情况依然困扰着政府。在现实面前,政府严格控制的态度在1950年底发生了转变,既在恢复工资折扣方面有所松动,并提出了对工资的适当调整。当然,适当调整工资是有前提条件的,“不是普加工资而是将部分过于不合乎生产要求的工资作适当的较为合理的调整。在上海尚未有较统一的工资制度之前,在今天生产好转的工厂企业中应该按照不影响企业好转的巩固、不影响他厂他业以及与其他地区的工人生活不造成特殊距离的情形下,作适当的调整是必要的,否则对生产的发展是会有影响的”(41)。 至此,上海市政府在处理工资调整上提出了“一般不动,个别极不合理工资调整”的方针,后来又称为“基本不动,局部调整”(42)。由紧到松的处理方针是政府面对工资调整现状作出的回应,体现了政府在工资问题处理上的弹性。之后,“对恢复工资与调整小工资已较前放宽,有时主动照顾”(43)。到1950年底,经济情况好转的企业在劳资协商下“一般都恢复原议折合率,部分原来折合率低于国营厂的企业也有调整提高到与国营厂相同的”(44)。 可是,在处理工资争议及工资备案时,劳动局、工会仍会遇到很多具体操作问题,如企业经营状况的判断和工资是否合理的确认。既要满足工人调整不合理工资的要求,又要避免“牵一发而动全身”,如何才能达到平衡对政府来说并不易解决。尤其进入被工商界称作“黄金年”的1951年后,工人要求调整工资的呼声再次高涨,工资问题再次凸显。 工人认为,政府同意调整不合理工资,他们的要求是合理的。而一些资方认为,一旦满足部分工人调整工资的要求,那么就容易演变为普遍增加工资,而这是不符合政府规定的,因此不敢轻易同意工人的调整要求。但在大多数情况下,资方为追逐利润,对于工人的要求满口答应,有时甚至主动增加工人工资。如外商华铝钢精厂生意很好,工人要求加薪,资方先加职员再加工人。不少中小型厂向高看齐,要求普遍加薪,有的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如发昌金记机器厂94.54%的工人加薪26.98%,永记钢皮厂74%的工人加薪30%,美成机器厂80%的工人加薪20%(45)。许多小厂因工人缺乏,生产任务忙,工人借机要挟,导致一些小厂的工资超过大厂。还有一些企业形成了周期性增加工资的情况。(46) 在劳资协商增加工资的过程中,往往由资方提出一笔数字,交给工会,而工会则交给工人进行民主评薪、自报公议,从而“形成不论技术、不是解决不合理工资问题,而是大工资少加、小工资多加、平均主义普加现象”(47)。在处理工资问题上,政府显得较为被动。工会干部和劳动局工资科干部怕影响全局,造成混乱,不敢同意工人的增加工资要求,多方设法纠正。 总之,漫无标准地乱加工资和周期性地增加工资,形成了1951年私营企业工资问题的混乱状态。如何处理工资调整及增加问题,成为政府急需解决的难题。于是,上海市劳动局在1951年底提出《关于处理目前私营企业工资问题的补充意见》,针对各类工资调整问题提出了解决方案。如属于全业性工资调整问题,应由产业工会、同业公会及时组织工资研究委员会、草拟工资等级方案,工资标准可分成若干等。对于不合理工资的调整,根据实际情况有步骤地适当解决。对于部分企业周期性增加工资,原则上应通过工商联、同业公会及产业工会予以说服教育纠正。各厂调整工资、增加工时,特别对民主评薪、自报公议及由资方提出一笔数字劳方自行分配等方式,在缺乏标准及条件尚未具备情况下,一般不宜提倡,应及时分别向各自的上级工会和同业公会研究请示。(48) 在上述意见中,政府对增加和调整工资的处理是慎重的,并不反对私营企业调整工资,但是对处理程序进行了强调,尤其突出了产业工会、同业公会在具体处理中的重要作用。不过这份意见也存在一些问题:出台的时间太晚,已无法改变1951年私营企业工资自流现象的初步显现;把处理的权力给予产业工会和同业公会,但在处理工资调整中它们究竟能发挥多少实质作用则值得怀疑。尤其在1952年“五反”运动开展后,资方地位的削弱和劳方权利的增强都大大减弱了同业公会的效力,而产业工会为组织工人揭发资方的“五毒”,需要与工人紧密合作,在工资问题上不便与工人发生争执。因此,1952年“五反”运动的开展使这份意见失去了实施的环境,私营企业的工资问题更趋复杂。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