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国家为专卖权的主体,专卖权为国家所独占,其他任何私人都不可以擅具专卖权柄。专 卖权作为一种垄断权,其权力主体为国家而以与私人垄断相区别。现代各国反垄断法中行为 主体不尽相同,主要是指经济组织和经济团体,如德国是指企业、企业协会、经济联合会和 职业联合会;(注:见《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1980年9月24日),第1,15,28条。)美国指自然人、合伙人、公司、托拉斯和联合会等。(注:见《美国谢尔曼法》8条;《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4,5条。)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制 任务既包括经济垄断,更面临大量存在的行政垄断,所以学术界主张将政府和政府部门亦纳 入垄断行为的实施主体,不过,当今世界各国反垄断法都有豁免性规定,亦称“适用除外规 定”(注:木元锦哉等所著《经济法》(日本青林书院1986年版第151页)将这种规定细分为“本来的 适用除外”和“后退的适用除外(例外的适用除外)”。)。这些“适用除外”的垄断行为系反垄断法或相关法律认可而合法进行。正是这样, 专卖等国家垄断行为系合法垄断,专卖法即是这些反垄断法适用除外规定的具体化。国家垄 断从实在法来说古今中外均具有合法性。专卖的法律关系主体与专卖权的主体并不相同,专 卖权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是构成专卖制度的首要条件,否则一切都无从谈起。有学者认为专 卖制度就独占主权而言,有由公家独占(Public Monopoly)和由私人独占(Private monopoly )的分别,我国近百年以来的食盐归专商独占运销即系私人独占的典型。其实,目前学术界 惯用的清朝食盐“商专卖”中的商人并不构成专卖权的主体。民国学者就曾指出:“今之所 谓灶商场商者,实系灶户灶厂,完全系国家之徭役,至转运贩卖,不能无经理之人,其初完 全由官吏经营,即所谓官运是也,因官运发生弊端,乃一部分运盐事务招商承充,其性质系 国家所指定之代理人,并非将专卖权让渡于商人也,现今之新学家,不明清盐法之制度,及 引商之由来,以外国有专利及特许等事业,遂识以引商为专商,以中国之食盐为商专卖,则 差以毫厘,谬以千里。”“今之解释现制者,有认为商专卖者,有认为准专卖者,其实皆未 确当,商专卖之名词,不见于古今万国,即宋以来,亦未有认为商专卖者。与其谓商专卖, 毋宁认为两重专卖之适当也”。据《清史稿·食货志·盐法》载,清代的行盐法有七种形式 ,即:官督商销,官运官销,官运商销,商运商销,官督民销,商运民销,民运民销,其中 属于专卖范畴的为前五种形式,尤以官督商销最为常见。我国历史学界利用所有权与经营权 分 离的理论解释官督商销这种所谓“商专卖”形式,认为“如果说清初实行专卖制及将专卖所 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是迫不得已,那么清中叶大规模地推行并完善这一专卖制度则体现了清 朝统治的技巧与策略”。中国法学界关于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理论继受于前苏联法学界知 识资源和研究方法。前苏联学者维涅吉克托夫于1948年发表的《社会主义国家所有制研究》 一书首先提出了国家所有权和国企“经营管理权”可以并存和适度分离的理论。这种理论移 植和误用所引起的种种混乱姑且不论,但这种以既定理论模式解释历史的“注释历史学”的 学术含金量并不甚高。(注:正是因为如此,象法学界目前关于经营性质有物权说、委托代理说、合同说、两重所有 权说等,历史学界对清代专商引岸制有商专卖说、委托专卖说、两重专卖说等。)笔者认为,在清代,专卖权与盐政权密切相关,盐政包括政务(运 输、买卖、缉私和其他)和税务(征收、存储、稽核、提用、报效)两部分。即便不从专卖过 程来说,仅就专卖权而言,专卖权既包括专卖所有权,又包括专卖经营权(或经理权),还包 括专卖行政管理权,是一种综合性权力。即使在商运商销的行盐形式中,专卖权也没有完全 让渡与商人,商人只是国家专卖制度的附属物。民国学者曾谓:“前清对于盐商并不认为其 为商,革斥顶充之名词,见于公牍不一而足。”清代盐法规定,各商名下的盐课分作十分, 至交课之日,如不能完缴,给一个月限期,到期后仍不能完者,除了处以杖、枷等刑罚外, 欠一至五分者,将该商革退,所欠课饷,“以引窝变抵”,欠六分以上者,将该商发配,所 欠课饷,“著落引窝家产变抵。”(注:《清盐法志》卷三,《通例》)原盐商革退后,则引窝别募殷实商人承顶。由此可见 ,专卖权为国家所有的底线并未被突破。 (2)独占为经营的枢纽,以别于一般不加以独占的国营事业。独占的内容,又可分为物品与 价格两个因素,即国家施行专卖的物品,只许特定的机关才能从事经营(特定机关包括专卖 机关的本身与经专卖机关特许的其他团体),其他一切未经特许者,不讼公私法人或任何产 销商一律不得擅自经营,而且从事经营专卖物品的特定机关,对于物品的买价卖价,必须按 照一定的标准。过去学术界误将中国古代历史上的敛赊、轻重、均输、市易等制度视为专卖 制度,例如叶坦在论及王安石的均输法和市易法时,就声称新法“在很大程度内强化了各类 专卖。”其实,这些制度由于不以独占为构成要件,故而仅为公卖制度而非专卖制度。尽管 许多学者将专卖和公卖制度混为一谈,但Public sale与Public monopoly在英文中已明显标 志其间的划然有别,更何况汉语中“公”与“专”亦歧异互见。世界各国专卖法并不罕见, 但公卖法却少有所闻。民国政府在抗战期间即实行日用必需品公卖事业制度,所经营的布匹 等日用品均系一般商店市面上应有尽有者,仅仅经营时间每天较一般商店短暂而类似于机关 衙 门,且所售商品价格低廉而已,可见其目的在于调剂供需、平抑物价为宗旨,并不具有独占 性。正是在独占性这一点上,公卖与专卖具有质的区别,不能将平准、均输等公卖制度混同 为专卖制度。 (3)贩卖为独占的契机,以区别于专利与专营。在国家经营的独占机构中,如果不以贩卖为 主,仍不得称之为专卖。有学者因为现在各国专卖事业多超出贩卖的阶段,所以认为已经失 去专卖的本色,但究其实不过扩充专卖的内容,将控制流程延展到生产、制造、储藏、运输 等环节,而万变不离其宗,专卖仍必须以贩卖为构成要件,其他阶段的控制,仅仅是加强独 占贩卖的效能而已,这是专卖与专营的本质区别之所在。一般说来,专卖可分为局部专卖(P artial Monopoly)和全部专卖(Full monopoly)两种形式。在条件受限制的情况下,将物品 自 生产至消费的过程有选择性地抓住几个要点实行独占经营,其余各阶段仍由商民自由经营或 委托、指定代办,此即为局部专卖;而全部专卖则实行从生产至销售的全程控制和独占。尽 管如此,二者均以独占批售为核心。换言之,整卖是专卖的关键环节,整卖以外的阶段为辅 助环节。在清代所谓“行盐法有七”的商运商销之中,清政府也是控制着食盐专卖权的。例 如,“滇盐由商认票运办,而地无舟车,全恃人力,煎无煤草,全恃木柴,故运费工本皆重 。而盐课率以一分,又重于他省,富商弃之弗顾。”在两广盐区,盐产主要集中于广东境内 ,海盐各场多处岩岸,频受台风袭击,生晒不易,煎盐丰歉不时,“本费课重”。其海北司 盐行于广西、湖广、贵州各岸埠,地处边远山区,运道崎岖。即便较近的广西玉林各盐埠, 埠商“挟资运盐,至销完之日,约得半年之久。以每包一两有余之资本,经营半载,只获得 利四分,”利微不出蝇头。(注:《户科题本》盐税,乾隆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讷亲题本。)而至于贵州黎平与湖广桂阳所属僻远盐埠,商盐办运每年最 多周转一次,折本赔课堪虞,盐商裹足,视签充“如捕重囚。”(注:道光《桂阳直隶州志》卷20,《货殖》。)众所周知,清代前期的 盐商包括运商、场商两大类,由于清代实行商课制,引商向清政府官方纳课领引,无窝引的 运商则须向引商“买单办运”,水商(又称“水贩”、“水客”)是独立经营的零售商。有窝 引的引商、无窝引的运商、水商都统称运商。与官督商销形式不同之处在于,商运商销是未 实行纲运制的专卖形式,仍具有官方整卖的实质内核存在。无论官督商销还是商运商销,都 必须履行如下法律手续:首先运商按花名底册上的承销引数纳盐课后(正课、杂课;在此之 前须先纳“纸朱银”--盐引的纸张、印刷费),运司填写“照单”,并按单放引。运商持 单到指定盐场,按规定期限向场商购盐,取得食盐后必须自场运到批验所,由所官验对单、 引 盐数,依次验掣(用部颁“挚子”),请给“水程”(填明引数、盐商姓名、运销地区的运 销凭证)。“未验查者曰生盐,已检查为熟盐,熟盐乃可发售。”可见,生盐、熟盐不是物 理性能上的区分,而是法律意义上的区分。“生盐”在法律上是非卖品。商运商销之熟盐由 国家所专控,并且国家所汲汲于专控的枢纽是熟盐的销售。有学者云:“清以满族入主中夏 ,凡历朝国有营业,大都开放,许人自由,惟食盐贩买,与货币之制造权,绝对不准人民营 业,故前清刑法上,私贩与私铸,视为钦犯。”(注:景本白《引商非商议》,载《盐政丛刊》二集(三)景学钤主编,第8页。)的确,清代是中国历史上专卖制度适用 范围最狭的王朝。(注:陈顾远《中国法制史》第358页云:“王莽六筦,金代十榷,皆最广者;清则仅榷盐 茶,为最狭者。”)按照有些学者的观点,清代专卖制度的又一特点是参务专卖。(注:《内务府与清代盐商》,未刊稿,藏于中国人民大学学位论文阅览室。)但 笔者所不能苟同的是,铸币与人参挖采都不以贩卖为独占的核心环节,谓之专利、专营或可 ,谓之专卖难称允当。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