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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盐务法律问题研究(6)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清史研究》 张世明 参加讨论

(4)许可证说
    笔者不认为盐引系纳课后的税单,因为清朝对食盐实行的是专卖制,而不是单纯的征税制 。在两淮地区,纳过真正的盐课--请单银后,商人拿到的是照单,只有盐商凭照单下场买 盐后在从场到仪征的途中经过泰坝的抽掣、白塔河巡检的检查,运司才把真正的引发给商人 。据张小也博士论文《清代私盐问题研究》,引不提前发给商人,即便发给也要用照单或皮 票 来包裹,上面书明情况,因为引在商人运盐的过程中有可能磨损。(注:张小也《清代私盐问题研究》,未刊稿,藏于中国人民大学学位论文阅览室。)尽管其它地区并无如 此繁琐,但说明引与照单毕竟存在区别。清制,凡验单引用载四角法:出司之日截去第一角 (“平字角”),到场捆配盐包截去第二角(“上字角”),在批验所查验包引称掣无弊,截去 第三角(“去字角”),投送州县查验后截去第四角(“入字角”)。“若将引盐不由正路,越 过批验所,而不经官掣挚,及引上未曾印盖关防者,杖九十,仍押回批验所盘验,如盘有余 盐,亦从私盐法论。”(注:《清盐法志》4,《通例四·缉私门》。)盐引有期限,违限过期将引目铳毁入官,仍治以罪;盐与引相离 及用旧引影射者,皆以私盐论罪。过去学者不清楚“就场专卖制”与“就场征税制”的区别 ,如嘉庆时龚景翰认为刘晏开就场征税之先河,魏源在嘉道时留心盐政亦失考如故,但清朝 决非就场征税,因此盐引并非单纯“税单”而已,具有规范盐斤销售的功能。盐引如果是单 纯的税单,则不可能完全税后受诸多约束。
    笔者虽然认为盐引系运卖盐斤的许可证(license),但不同意把盐引等同于西方的特许状。 (注:张正钊、韩大元主编的《中外许可证制度的理论与实务》中基本上把引定性为许可证 制度中的表现形式,但语焉不详,令人无从悬揣其意。)和中国有学者将盐引视为契约一样,西方也有学者把特许状视为一种社会契约,认为后 来的“社会契论”或许就是从这里找到它主要的依据,但这不能与现代意义上的契约相等同 ,因为特许状的条款由法律所固定,当事人无从讨价还价,与其说是“契约”,不如说是“ 同意建立某种永久性关系的宣誓”。(注:Harold J.Berman:Law and Revolution,P393.)在笔者看来,中世纪西方的特许状颁布的对象远比 盐引适用的对象广泛,诸如城市、小封建领主、行令等等,而且基本上都是行政管辖豁免证 ,而中国的盐引虽然使盐商可以贩卖盐斤,但管制色彩极为浓厚,法网绵密,而西方近代化 以 后的特许状不仅与中世纪西方的特许状不同,在法治主义的影响下特许期限、特许的权 利与义务观念均明确化,又与中国盐引的前近代性形成较大的歧异性。
    三 清代盐商组织的法律地位
    在1982年的时候,中国人尚鲜有知晓“股份公司”者,但薛宗正在此时即撰文指出:清代 商纲“是合股经营的独立商号”,“其内部自须建立适当的组织”,后来“商帮实际上成为 总商经营的股份公司,总商就是这个股份公司的老板兼封建国家的包税商人。”(注:薛宗正《清代前期的盐商》,见《清史论丛》第4辑,中华书局1982年版。)薛先生 的胆识固然令人敬钦,但这种定性拟于不伦。
    清代的纲商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宋朝的“盐纲”运输体制。而其直接的源头乃是明万历四 十五年(1617)袁世振、李汝华为疏通旧引所实行的纲运制度。清承明制,继续发展和完善了 商纲制度,以加强对盐商的约束。据《山东盐法志》载,山东各商纲有晋泽纲、同仁纲、泰 来纲、祥仁纲、集义纲、晋兴纲、永公纲、永昌纲、洪戬纲、洪晋纲、通裕纲、永兴纲、祥 顺纲、京浙纲共计十四纲,雍正六年又增庆汾为十五纲,商人共四百八十名。(注:宋湘等《山东盐法志》卷13,《商纲》。)顺治十四 年工科给事中阴应节在奏疏中言:“山东商人每年例有纲头轮流听公领引办课”,表明商 纲制度在明清鼎革之际相仍不替。清代纲商制度的发展表现出如下趋势:
    其一,总商的人选从最初富商轮流充任到众商公选,最后直接由官府指派,商纲的自治性 和民主性日趋淡化,国家干预的力度逐步扩大。以山东为例,康熙时因纲首轮流,责任难充 , 所以改为众商公举:“引商半系客籍,引碎商散,乃立纲以统之。纲有六,举二人董其事, 曰纲首”。这一变革发生在康熙三十九年(1700)。据史载,之所以如此改革,是因为“凡司 中有利当兴,有弊当除,钱粮公务,便于催督,非德能服人,言可服众,不足以当斯任。若 轮流点充,好纲必为钻谋,累纲必行推卸。自今纲头批令阖司公举德行端正、诸事练达者, 方准充补。”(注:张茂炯等《清盐法志》卷55,《山东》六,《运销门》二,《商运》。此处所谓六纲 为永兴、通裕、同仁、集义、恒德。薛宗正先生在文中有14纲(后为15纲)的记载和6纲的记 载,没有指明其间的抵牾,此问题待考。)尽管笔者认为清朝后来的纲头多变为官府指派,但不愿如薛宗正先生那样 移花接木地用两淮地区雍正三年(1725)的材料为例证,这是历史学界常用的连缀方法,然而 易流于穿凿附会之弊。山东地区这种倾向很可能并没出现,至少目前笔者未从材料中得到证 实。胡适先生就曾说过:“凡治史学,一切太整齐的系统,都形迹可疑的,因为人事从来不 令如此容易被装进一个太整齐的系统里去”。(注:《胡适书信集》(中),第702页。)因此,对这种趋势的认知应该避免陷入 形而上学的泥淖。
    其二,纲商组织机构日趋严密复杂。康熙十六年(1677),巡盐御史郝浴奏言:“臣受事后 ,传集众商,用滚纲旧法,公取资重引多之人,佥二十四名,尽以散商分隶其下。一切纳课 杜 私,皆按名责成”。(注:嘉庆《两淮盐法志》卷18《课程》。)王思治、金成基教授据此认为两淮总商的设置大约始于此,而陈锋 则认为两淮总商的设置,当与山东等盐区一样是在顺治年间,只不过在康熙十六年明确规定 为设置24总商而已。(注:王思治、金成基《清代前期两淮盐商的盛衰》,载《中国史研究》1981年第2期;陈锋 《清代盐政与盐税》第34页,中州古籍出版社1988年出版。)这两种解读都势均力敌,难成定谳。不过笔者倾向于康熙十六年创 置说,殆明清易代之际,各地商纲之制恢复未必时间一致,而且康熙四十七年(1708),康熙 帝下令革除总商,认为“私盐之充斥,皆由总商不革”,可见清政府当时对总商的利弊尚无 确切的认知,总商的地位并不牢固。但雍正二年(1724)十一月户部侍郎李周望等又奏称:“ 两淮历年于三十总商之内,盐院择其办事明白者二三人、四五人点为大总,一切匣费由其摊 派,烦杂事务亦归办理,”题准革去。(注:嘉庆《两淮盐法志》卷25《课程九》)这说明总商在康熙四十七年被革除后又恢复,并 变为30总商,而且有大总商(简称“大总”)和小总商之分。《历史档案》1991年第1期所载 道光初年楚岸盐船封轮散卖史料中军机大臣曹振镛奏折言:“两淮公事甚紧,向于总商之中 推老成谙练一人为首,并不奏咨,其承办公事、支销银两,仍与各商会齐商议,公司列名。 ”嘉庆十一年(1806)规定首总三年一换。(注:《军机大臣曹振镛等为遵旨议复两淮盐在楚省运销事宜奏折》(道光二年七月初二日) ,载《历史档案》1991年第1期。)尽管首总制度竟源于何时殊难确指,但据王振 忠研究至迟不晚于乾隆三十三年(1768)。(注:王振忠《清代两淮盐务首总制度研究》,载《历史档案》1993年第4期。)道光二年(1822)由于首总诸事专擅、各总商渐 俱推诿不前,遂将其名目永远革除。由此可见,两淮盐商组织中最复杂时期形成了三层控制 体系,即:首总--大总商和小总商一总商。另外,两淮商人凡行盐各处口岸,俱设有公匣 ,除督查销盐外,主要责任在于“专司支解各官养廉及各项生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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