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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盐务法律问题研究(4)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清史研究》 张世明 参加讨论

现代学术界有人把盐引定性为有价证券,这是情有可原的。盐引究竟是否为有价证券,必 须对盐引的产生穷原究委。中国政法大学的赵威在《票据权利研究》一书中指出:“在宋代 ,‘交引’是‘茶引、盐钞、矾引、见钱交引’等票据的统称。‘茶引、盐钞、矾引’是领 取茶叶、食盐、香料药物等货物的票据;‘见钱交引’是延期付款票据。可见宋代的‘交引 ’类似于现在的汇票本票。而且宋代的‘交引’不仅可以用来取钱提货,还可以将它们拿到 市场上转让、出卖。这又类似于现代票据的背书转让制度。”(注:赵威《票据权利研究》第16页,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现代法学研究者往往对纷 繁复杂的历史不明底里,赵威的上述论述亦不免此疵。据专门研究宋代盐业的专家郭正忠的 考证,“交引即盐钞,但随时命名不同耳”的说法并不准确。盐引,在宋代属于税引、茶引 、脚地公引、长引、短引、钱引等诸“引”之一种,除“钱引”外,诸引大多具有类似税引 的功能。盐引的正式名称为“随盐交引”,宋代的盐交引既是支盐的“交抄”,又运销盐的 “公引”,是包括支盐和销盐两种票证合在一起的总称。“除有支领定量官盐的功效之外, 它大约还能用作沿途免纳商税的通行证,至少其中一部分--‘脚地公引’,在支盐后仍继 续使用;甚至还可以作为合法销盐的凭证。”(注:郭正忠《宋代盐业经济史》第483页,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宋代钞引盐法与一般折搏、交引盐法的实 质性区别,主要在于它博取盐交引的手段,排除实物,仅用货币。盐钞仅具有支盐的功效, 支盐后即被回收,不象盐引在随盐运销后作废上缴。明代沿袭宋制,行开中法,召商转运税 粮,以盐偿付脚价。在这种宋明时期召商人入刍粮边塞的入中、开中制度下,盐引(元以后 不复使用盐钞之名称)尚系具有承兑权利的票据(传统说法为“凭由”),但到清代,开中法 早已荡然存,盐引根本不包含盐钞的性质,绝对为一种公法上的凭证,而有价证券如前述乃 表彰私权的证券,性质完全不同。就清代盐业的实际而言,国家颁引并不是作为民事主体, 并没有要求盐商入中等等支付对价(consideration),仅仅是向盐商课税而已。
    景本白先生指出:“所谓有价证券者,无论为公债,为社债,为私券者,必有债权与债务 之关系。今引票当领取时,盐商并未纳有何种定价,则此项引票,并非由债权取得。国家对 于盐商,不过许其营业,并非因债务上关系而予以证券也。故以严格论之,反不如捐官执照 , 犹可谓之有价证券,而引票不能也。”(注:景本白《盐政问题商榷书》,见《盐政丛刊》初集(一),1917年盐政杂志社印行。)笔者认为,从现代法学的角度来看,清代盐引仅 仅是单纯的证书(Schlichte Beweigurkunde),系从外部为特定权利关系或法律实事存在之 证明的文书。清代盐引之所以在现实生活中被视为“有价值”的证券,原因在于:其一,“ 引”在清代有两种含义,一为盐引、引目或引符,一为食盐运销的计量单位。盐引作为法律 凭证并不具有垄断性,但盐引数量的恒定、纲商制度的实行、销界引地的划分,三位一体的 结构性统制使盐引成为人们“寻租”活动对象而产生租金。(注:学术界一般认为,克鲁格(Kruger) 是现代寻租理论的创始人。在克鲁格的寻租理论中 , 租金是一种由政府干预带来的非生产性的收益。租金的存在自然刺激人们“寻求租金”,如 同利润存在会刺激人们“寻求利润”一样。但“寻租”和“寻利”给资源配置和社会福 利所带来的后果迥然不同。)清代著名小说家吴敬梓盘桓 于清代雍、乾年间的扬州,其《儒林外史》“颇涉大江南北风俗事故,又所记大抵日用常情 ”,(注:光绪十一年,黄安谨《儒林外史评》序,原载宝文阁刊本《儒林外史评》,转引自王 振忠《明清徽商与淮扬社会变迁》第2页,北京三联书店1996年版。)在第二十三回中就述及徽州盐商“弄窝子”及“窝子长跌”的情形。日本学者中山 八郎、藤井宏等对“窝”的考证阐释兹不赘言,但我们需要指出的是,盐引并非有价证券, 引窝作为配额而导致“租金”的产生并非盐引将此权利包摄于证券之内。现代法学认为,无 记名证券、指图证券系“源自于证券的权利服从于与证券有关的权利”(Das Recht aus dem papier folgt dem Recht am Papier),而记名证券系“与证券有关的权利服从于源自于证 券的权利”(Das Recht am Papier folgt dem Recht aus dem Papier)。但与此相衡量,盐 引根本无自身不属于上面的两种情况,所以不能称之为有价证券。“租金”不等于盐引本身 为有价证券。其二,清制,引商销盐均有定额,官府依额收课,不论是否完成定额,课饷是 必不可少的。这样,常常有引未销完而课饷全完的情况,尤其在清中叶以前,如乾隆四、五 两年,广东顺德等四十二埠“各商已纳课未销引共三十万四千二百余道。”(注:光绪《两广盐法志》卷23,《转运》6。)从这种意义 上,引商手中的积引是有价值的,但这种价值是添附的,而非盐引本身所固有的。在清代, 民间有将捐官执照和赴任文凭向钱庄、票号质钱者,但这在法律上是不能被视为有价证券的 ,因此盐引在习惯法上的非法运作也是这个道理。事实上,清朝盐法曾有对占据窝底租雇纲 利查出后一体裁革的规定,但“乾嘉以来,各区商人辄将窝底出租,非特不依法革退,提窝 改签根,甚且从中需索,贪取黑费,准与租岸,谓之办租,由是认引之商,率以一纸虚根, 坐得窝利,办运各商,必向有窝之家,出价租窝,故占岸者为引商,行盐者为运商,洎至道 咸年间,租办相沿,浸成惯习,官既利以索贿,率皆瞻徇不究,此则黑费之弊也。”(注:《论改行新盐法答客难》,见《盐政丛刊》第4集,第486页。)正 是这样,盐引“在习惯上已成为一种有价证券”。(注:《改革全国盐政计划书》(民国元年),见《张謇全集》第二卷第118页,江苏古籍出版 社 。)光绪二十四年(1898)六月二十九日长 芦商人恒九公禀文中即声称:“商父李志恒租办胥培初故城县引岸,前后计二十余年,查故 城额引六百五十道,从前本极渡滞,经商父历年整顿,销售逐渐加增,上次续租系从光绪十 二年正月初一日为始,押租一万五千两,现租每年三千吊,截至光绪三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年限满,尚向该业商胥子铭复议续租,该业商见引地有起色,意颇居奇,经中友关说,现租 每年增至三千五百两。”(注:长芦盐运司档案,第64号。)这一公禀中反映出商人租办引岸需交纳保证金(押租)和年租的 情形,如同土地承租中押租和年租的作法一般。但我们从中亦可看出,租办标的只是引地的 营业权而不是盐引,盐引并不是引地营业权的证券化。因此,盐引从法理上说不能被定性为 有价证券。不过,随着时间推移,“活法”改变着“纸上法”而对社会生活更具支配力,转 租引岸等行为在清后期的诉讼活动逐渐似乎正大光明起来。正是这样,光绪年间,丁宝桢在 四川盐区实行官远商销改革,宣布废除原正商窝引世袭之制,由官运局酌补引商底银(又称 引底),收回引岸,统归官运盐条总局配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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