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医病纠纷的发生与解决 在我国古代,能否凭脉断人生死往往是判别医家水准高下的一项重要标准。名医为人治病,对于病者能否康愈,在诊断后心中即会有一比较明了的认识。如病入膏肓,则往往会言称不治,飘然而去。这在现在看来,显然未尽医家职责,但在当时却无可厚非。其实,对于名医来说,即使有的病者被治坏或治死,恐怕也只有行家里手才能够知晓。何况名医有着相当的声誉与威望,普通百姓能否延请得到都是一个问题,更不用设想要他们去质疑医家的治疗效果了。对此,清代医家张志聪说的最为直白,“病家延请惟艰,幸而至之,焉敢论其是非。即服药有误,反归于死者之命。”(26)因此,名医与病家间发生医疗纠纷,在古代应不多见。相对而言,明清时期的医病纠纷,往往多发生在时人所谓的“时医”、“福医”和“庸医”身上。(27)因为,这些人大多并不钻研医学技能,只靠记取简单的汤头歌诀便悍然为人治病。因偶然机运暴得大名,毕竟能力有限难免有捉襟见肘的时候。此外,与声势显赫、医技娴熟的名医相比,一名刚刚挂牌、籍籍无名的医家,也很容易招致病人的不信任,进而引发纠纷。从现有资料来看,医病间龃龉的发生,大多又与医家诊疗后的“即时疗效”直接相关。这一时期的笔记、小说、文集与医籍,为我们提供了相关的信息。 在明末清初小说《壶中天》中,在名医龚西园尚未发迹之时便曾有过被病家登门“问罪”的经历。纠纷起因于病人服药后反应非常明显,“原是虎一样的人”,“到今朝看时,遍身浮肿”。而龚西园刚刚开业,还未累积任何声誉和名望,不免引发了病家的猜疑。(28)尽管龚西园坚信用药并无过错,但面对病家的不满与指责,也是百口莫辩。 清乾隆年间的小说《绿野仙踪》中亦有相类故事。当黎氏痢疾复发之后,其女如玉将此前曾给黎氏探病的方医士请来再次施诊。哪知黎氏之病日甚一日,大可堪虞。见此情景,方姓医士不敢再用药,“推说家有要紧事,借此去了”。眼见黎氏病体越发沉重,如玉的表兄飞鹏遂邀来好友名医于象蕃。当于象蕃诊过黎氏的病症后,有一段话颇耐人寻味。“此病若在别家,弟即立即告退,断不肯代先治者分责。然弟于令表兄系骨肉之交……安可坐视不救?今弟拟一陈方,此药服下,若饮食少进,弟尚可以次序调理;若投之不应,设有变端,弟以不肯认罪”(29)。方姓医士的借机离去与于象蕃的诊前表白,其实都与病人病已入危,如若妄投药剂,一旦引发变故,恐有担负责任之虞有关。 在小说《壶中天》中,病家对疗效不满采取的是到医者家中“问罪”的方式,这种情形在明清时期是比较普遍的。在清人西周生的《醒世姻缘传》中,居心贪谲的疡医艾回子因将一马姓病人治死,便遭到了病人家属群集家门,百般嘲辱。“马义斋死了,他全家大小穿着孝,一日三遍往他(艾回子)铺子门口烧纸哭叫,作贱了个臭死。”(30)更有甚者,病人家属还会抬着尸身前往医者家中理论。为此清政府专门颁布条文明令禁止,“若人命不先告官而乘机纠众扛尸上门、抢财伤人者,抵偿之外,亦须引例问断。”(31)病家与医者之间纠纷的解决,还表现为经济赔偿或物质补偿。比如冯梦龙《笑府》中的医家因治死了小孩而为其殡殓、因治坏了人而为病家“牵麦”,等等。(32)此外,为了平息病家的怒气,医家甚至不惜将女儿嫁到病家以解决纠纷。(33)类似资料虽部分出于小说家之笔、幽默家之口,但从类似故事的大量涌现来看,我们认为在很大程度上是反映社会现实的。 当然,毕竟人命关天,一旦医家将病者治死并被病家抓到把柄,那后果也是比较严重的。不过,为保住声誉,部分医家在官府正式介入或裁断前,就以金钱赔偿的形式同病家私下解决。在陆以湉的《冷庐医话》中便有着这样的两个例子。 “杭州某医治热病,用犀角七分,误书七钱,服药后胸痛气促而殒。病家将控之官,重贿乃已。” “吾邑陈庄李氏子,夏月霍乱,延医定方,有制半夏二钱,适药肆人少,而购药者众,有新作伙者,误以附子与之。服药后腹即大痛发狂,口中流血而卒。李归咎于医,医谓药不误,必有他故,索视药渣,则附子在焉,遂控药肆于官,馈以金乃已。”(34) 在《医界镜》中也有着类似的记载。当贝仲英时运俱去之时,一时大意将钱塘县一老举人的女儿治死。老举人虽满腹愤恨但并不露声色,以请仲英复诊为名将其骗至家中。待仲英明白事情的底里后,为保持名誉,只得乖乖赔偿老举人一笔银两了事。(35) 以上三个案例都在官府正式裁断前就已得到解决,可见官府在类似事件上所具备的“威慑”力量。不过,如若我们将目光投向这一时期的档案资料时,却发现关乎医讼的案件并不多见。同时,与其他案件相比,官府在处理医讼案上,往往会表现出一副息事宁人的态度。 关于医疗伤害的法律条文,可上溯至唐代的《唐律疏议》。此后,宋、元、明三代虽有所增删,但在总体上并无多少改变。清代的《大清律例》集古代法律、法规之大成,对此有着详尽的规定。(36)其中规定“凡庸医为人用药、针刺,误不如本方,因而致死者,责令别医辨验药饵穴道,如无故害之情者,以过失杀人论(依律收赎,给付其家),不许行医。如故违本方,诈疗疾病,而(增轻作重乘危以)取财物者,计贼,以盗窃论。因而致死,及因事(私有所谋害)故用(反症之药)杀人者,斩(监候)”。(37)另《大清律例会通新纂》卷二十五则载有:“庸医杀人必其病本不致死,而死由误治显明确凿者,方可坐罪。如攻下之误而死,无虚脱之行;滋补之误而死,无胀懑之迹,不使归咎于医者;其病先经他医,断以不治,嗣被他医误治而死,行迹确凿,虽禁行医不治其罪,以其病属必死也。”(38)晚清修律,在关乎医事活动的条文上,只是新添了限制医家行医资格的规定:“凡未经官署许可之医者,处以五百元以下之罚金。”(39) 综合上述条文来看,如若病家委实认为医家有误就要拿出真凭实据,以证明死者“本不致死”。而一旦先前有医家对死者之病情进行过诊察,并下过“不治”的断语,嗣后即使是被他医误治而死,也不过是取消行医资格而已。在更多的时候,即使医家因误治获罪,也不过是收赎,罚银十二两四钱三分。只有当医家见财起意蓄意谋害人时,才会依据程度之不同以盗贼论处,或以杀人问斩。 上述《冷庐医话》中所记载的两则未经官府裁断,病家即获得赔偿的案例,明显与病家手中握有确凿证据有关。不然,那就很难说了。即若无确凿证据,官府在相关案件的裁断上,也就很难追究医者的责任。作为控诉方的病家,一般也就不会占有多大的优势了。 对此,李渔《资政新书》中的一则案例最具代表性。据载,有一个名叫万六的医生,为顾大的表侄陈性寿医治牙痈。陈性寿在医治的过程中,不幸身死。顾大对表侄之死颇为愤怒,乃“停尸医所”,医病双方“互相诟诋”,最后将官司打到了县衙。在对此案进行裁断时,官府认为即使医术高超有如扁鹊,也只能救治命不当绝之人。万六并非有扁鹊之才,又不能断人生死于先。况且,陈性寿之病已病近骨髓,“虽司命无如之何”。所以,以“以起死肉骨者”责求万六,显系愚妄之举。因此,官府判处顾大以杖刑。(40)《资政新书》作为官僚断案的“参考书”在明清之际广为传播,其影响尤为深远。万六一案的处理方式,被李渔编入此书中用以作为处理类似案件的范本,官府在处理医讼案件时的基本态度已昭昭可见了。 从现有档案资料来看,对医家处罚最重的是一例庸医诊毙三命的案件。嘉庆十年,有一名叫丁二娃的人,因用药有误,先后毒杀张成见等三人。云南巡抚在处理此案时,审实丁二娃“并无故害之情”,乃依律以“过失杀人”论处。但因丁误杀三人,情节严重,断以“除追赎银三分外,再加枷号三个月,杖一百,以示惩儆”的责罚。(41)由此可见,即使丁二娃误杀三命,官府对医家的惩处也不过如此。不过,需加以注意的是,如若案犯借重邪术行医骗取钱财甚或治毙人命,则往往会受到重惩。雍正三年颁布的“禁止师巫邪术例”,“凡端公道士,作为异端法术,医人致死者,照斗杀律治罪”往往被用来作为断案的依据。道光八年,韩重为孙举妮医病,“妄照不经旧方,画符念咒”,并为病者针刺。因孙举妮身体羸弱,遂让其妻孙李氏代为受刺,不料孙李氏被刺伤后身死。韩重被“比照端公道士作为异端法术,医人致死,照斗杀律,拟绞监候。”(42)显然,这与官府处理纯粹的医疗讼案态度已截然不同。 在明清这样一个医病关系紧张但又缺乏强有力的裁判机构的时代,不可避免的会有一些极端的事例发生。即部分病家出于极度愤怒或悲伤一时失去理智,从而采取极端的形式报复医家,最突出的就是殴医乃至杀医。万历年间,徽州人吴汝拙因父被医家治毙,悲愤难抑,遂袖揣一把匕首欲杀死医者为父报仇,医者事先得知消息方得幸免。(43)再如,清人陆以湉曾记载杭州某李姓医为一农夫治“脚痈”,不小心“伤其大筋,遂成废人”。农家大怒,“殴李几毙。”(44)不难揣想,类似行径在明清社会当亦非个别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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