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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代商人的法权地位(2)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古代文明》 常文相 参加讨论

关于明代中后期服饰的奢靡之变,明人范濂于《云间据目抄》中有详细描绘:如瓦楞鬃帽,“在嘉靖初年,惟生员始戴,至二十年外,则富民用之,然亦仅见一二,价甚腾贵……万历以来,不论贫富,皆用鬃,价亦甚贱”;布袍,“乃儒家常服,迩年鄙为寒酸,贫者必用绸绢色衣,谓之薄华丽”。(16)这体现出当时普通庶民无论财富与身份如何,其服饰差别趋于缩小的社会现实。
    除服饰上的规定外,还有一些学者关注到明初的路引制度对商人出外经商造成了不利影响。如韩大成先生在论述“明王朝的抑商政策”时指出:“告讨路引是出外经营工商业者碰到的第一道难关”。(17)韩先生是根据商人外出必须持引的律令,强调他们的自由出行因之受到局限。如果进一步考察,则还可看出关于商人路引的规定与朱元璋强化整个社会管理并限制游食之民的基本政策是一体的。朱元璋曾再三申谕:“凡民邻里,互相知丁,互知务业……市村绝不许有逸夫。”(18)“凡出入作息,乡邻必互知之,其有不事生业而游惰者,及舍匿他境游民者,皆迁之远方。”(19)如此则“一切臣民,朝出暮入,务必从容验丁”,(20)“若军民出百里之外,不给引者,军以逃军论,民以私度关津论”。(21)由于商人不直接创造物质财富,且又流动范围广泛,因而在外出方面就会有更加严格的约束:“商本有巨微,货有重轻,所趋远迩水陆,明于引间,归期难限,其业邻里务必周知。”(22)“今后无物引老者,虽引未老,无物可鬻,终日支吾者,坊厢村店拿捉赴官,治以游食。”(23)且商人贩运居停,牙行亦要按时登记上报:“凡城市乡村,诸色牙行……官给印信文簿,附写客商船户,住贯姓名,路引字号,物货数目,每月赴官查照。”(24)这样看来,如果把“抑商”理解为既是一种经济政策又是一种社会政策的话,那么就明代国家对各经济成分的侧重程度讲,路引发放确实对商人的活动起到了某些抑制作用;而若从社会人群层级结构间的关系来考虑,则此制度并没有表现出在社会体系内商人的地位要低于其他庶民的含义。
    进一步说,明初路引制度,与服饰规范相似,不仅是政府在当时历史条件下加大对包括商人在内的社会各阶层控制的措施,也是其维护稳定、保证生产的举措之一。事实上,行商持引的律令在元代即已出现,(25)而明初继续推行此禁,其着眼点仍在于完足税课,防微杜渐,以确保国家对社会的有效治理。丘濬在《大学衍义补》中即称:“凡商贾欲赍货贿于四方者,必先赴所司起关券,是即《周礼》节传之遗制也。盖节以验其物,传以书其数也。”(26)嘉靖时刑部官员雷梦麟也言:“官给印信文簿……则客商有所察而无越关之弊,物货有所稽而无匿税之弊。”(27)可见,明初的服饰规定与路引制度尽管对商业发展构成了一定的消极影响,但商人常规的商业活动依然可以得到政府的许可,并未招致刻意遏制。从这一事实出发考量明代商人在国家体制中的地位,能够看出商人虽居四民之末,但他们既属于国家掌握的编户齐民,也与其他庶民享有基本平等的权利,同时亦必须履行自己应尽的赋役义务。
    二、法律典章对商人权益及商业行为的规范与保护
    商业活动的有序进行有赖于国家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和完善的法律保障,为加强市肆管理,朱元璋制定了诸多有关规范商品交易和商业行为的法令。据《明会典·权量》记:“洪武元年,令兵马司并管市司,二日一次较勘街市斛斗秤尺,并依时估定其物价……二年,令凡斛斗秤尺……其牙行市铺之家,须要赴官印烙。”(28)同卷还载:“洪武二年,令凡内外军民官司,并不得指以和雇和买,扰害于民……或客商到来,中买物货,并仰随即给价,如或减驳价值及不即给价者,从监察御史、按察司体察。”(29)再有,《大明律·户律》中“市司评物价”条称:“凡诸物行人评估物价,或贵或贱,令价不平者,计所增减之价,坐赃论。入己者,准窃盗论,免刺。”(30)又如该律其他各条:“凡客商匿税,及卖酒醋之家不纳课程者,笞五十。物货酒醋一半入官。”(31)“凡泛海客商,舶船到岸,即将物货尽实报官抽分。若停塌沿港土商牙侩之家不报者,杖一百;虽供报而不尽者,罪亦如之。物货并入官。”(32)“凡私造斛斗秤尺不平,在市行使,及将官降斛斗秤尺,作弊增减者,杖六十,工匠同罪。”(33)“凡造器用之物,不牢固真实,及绢布之属,纰薄短狭而卖者,各笞五十。其物入官。”(34)这些律令的颁布,既有助于保护商人的正当权益不受侵损,又起到打击不法商贩违禁活动的作用。
    从中国政治传统精神出发,明初君主很难以特别积极的姿态推进商品经济的开展,但朱元璋毕竟对商民同等看待,并力求惠民恤商。《明太祖实录》曾写道:
    南雄商人以货入京,至长淮关,吏留而税之,既阅月而货不售。商人讼于官,刑部议,吏罪当纪过。上曰:“商人远涉江湖,将以求利,各有所向,执而留之,非人情矣。且纳课于官,彼此一耳,迟留月日,而使其货不售,吏之罪也。”命杖其吏,追其俸以偿商人。(35)其实就《大明律》等法律典章看,内中并没有显示出专欲贬斥商人或阻遏他们经济活动的用意,相反,有些条规的贯彻还旨在保障这一群体的合法权利。这可以从明代法律文本所见惩处不良牙行和权豪势要对商人苛扰勒索的事例中加以说明。
    明初,“客商人等贩卖物货,多被官私牙行等高抬低估,刁蹬留难,使客商不得其便。”(36)为此,朱元璋一度下令取缔牙行,违者严惩不贷:“洪武初,京城置塌房及六畜场……听其两平交易,革罢官私牙行。”(37)“天下府州县镇店去处,不许有官牙私牙。一切客商应有货物,照例投税之后,听从发卖。敢有称系官牙私牙,许邻里坊厢拿获赴京,以凭迁徙化外。”(38)《大明律》也对私充牙行者做出“杖六十,所得牙钱入官”的处罚。(39)同时还规定:“凡买卖诸物,两不和同,而把持行市,专取其利,及贩鬻之徒,通同牙行,共为奸计,卖物以贱为贵,买物以贵为贱者,杖八十。”(40)明中期以后陆续增入的《问刑条例》又补充道:
    在京在外税课司局批验茶引所,但系纳税去处,皆令客商人等自纳,若权豪无籍之徒,结党把持,拦截生事,揽扰商税者,徒罪以上,枷号二个月,发附近充军;杖罪以下,照前枷号发落。(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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