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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代商人的法权地位(4)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古代文明》 常文相 参加讨论

审得胡一敏与周九赋为翁婿,共本贩卖桅木过黄江,厂例该纳饷银壹百陆拾伍两……止九赋完伍拾两……又一敏同九赋借贩绸客人金文银贰百两,议加子银壹百两,止九赋还伍拾叁两……契约中证甚明……唯是一敏欲推九赋独偿,遂至雀角……今查周九赋存有桅木叁拾壹株,胡一敏存有桅木贰拾捌株,相应委官公估作价,抵还饷银并金文之债。金文利银既已涉讼,不能尽如原约。止每百加利拾伍两,减去柒拾两,以恤客途之苦,可也。(54)对于上述两起涉商诉讼,审案官员都能严核两造实情,以当事人先前所定的商业合同契约为依据,参酌衡量,做出了较为公平的断罚。谳词不仅寓含官府教化民众之意,还兼顾到涉案双方的实际经济能力。
    由这些判牍能够看出,颜俊彦惩恶扶善,不仅给予无辜商人以理解和同情,且还意识到商课用以输饷裨国的社会价值。如果把颜俊彦看成明代地方循吏的代表,那么可以认为,他们在审理商业案件时,确实努力做到基于事实调查取证,公正明确地认定各方责任,而判决结果也大体合乎法理人情。在此过程中,商人彼此及其与其他庶民之间法律地位平等,并未因身份遭到区别对待。
    同样的司法精神在碑刻资料里也多有显现,以明末苏州府为例,如禁止奸徒截商掠货,即有万历四十五年(1617年)的《常熟县严禁流奸赤棍截商劫民碑》。商民呈词称:“切有流奸赤棍,假仗关委……截商劫民,称官称吏……遭其毒螯,靡不倾资。”地方诸官批复:“正税之争,商切难支,而无名之扰,民岂能堪……棍徒藉口盘诘殃民,其弊由来已久……近害尤甚,民奚以堪?是亟宜杜绝,以宁此土者。”最终此案以立碑明示了结:“常熟县东门外等处盘诘诸棍,实系冒名诈骗……文到即便刊示勒碑,永远禁绝。”(55)再如天启七年(1627年)《苏州府严禁南濠牙户截抢商船客货碑》记:
    南濠牙户,先遣健仆使船……哨党蜂拥,丛打乱抢……致使异乡孤客,素手空回……万里孤商,餐风宿月……纷纷泣诉,欲图堂法严禁……自今以后,凡客货商航,任其自投,仍然(中缺十七字)本客并地方报实,定以抢夺之条重惩,决不轻贷尔□。(56)
    碑刻中还涉及罢除铺行承值当差的内容,如万历四十四年(1616年)的《常熟县禁革木铺当官碑》:
    该县修理用木,取诸铺行,则赔累必多。江同等之呈,非得已也……同等千里经商,揭本买木,经关纳税,到县投牙发卖。凡遇修理衙门、座船、炮船等项,则有管工老人,钻谋承管。价数既已勘估,并无现银给发……责令经手侵渔人役,照数足还。孤商资本,稍得苏醒。嗣后勒石严禁,将来凡有兴作,俱照时价平买,不得仍蹈前辙,擅自出票取用,永为遵行。(57)再据万历四十六年(1618年)《常熟县裁革典铺代备各衙门铺陈碑》所讲,其时各衙门铺陈供具本有专款动支,并不烦劳民间,只因一次偶然失火,原备物件尽毁,上司莅临无从筹措,只得暂借典铺置办。起先不过权宜之计,岂料后来吏书引以为例,每一上司将至,即差人执票登门催办,甚至门子之衣鞋裤袜以及扶轿红衣、听事吏役圆领等皆就中取用,事毕亦不付还。典户因此上告,蒙批:
    吏书铺陈,久已裁革,何为又备……且每年原编银三十两,至失火后至今几年,奈何不以此银续做。今遽欲动三百余金,以作此不急之务耶?典户极当速□裁革,铺陈不可滥用过多……将原估铺陈工料,从俭估计,毋得滥费。(58)复如天启三年(1623年)《常熟县严禁致累绸铺碑》载铺户林辉等请:
    辉等微业小民,勉为糊口之计,切今当官烦苦,首莫甚于此也。宪台怜悯禁革,纤毫不染。民间恩例,公价平买。概县遵奉立石……惟独常熟未经刊刻……奸书狡吏专权,不遵禁例,不恤民艰,而视铺家反为鱼腐……嗟呼!民脂有限,奸徒利弊无穷。辉等受其苦楚,而非朝夕之冤。(59)其后终获准勒石,禁绝奸吏苛敛浮费扰累行户。从上述碑文可知,当时的官府和民众在法律观念上都未尝对普通商人和其他庶民人群作出特别区分,因而无论是贩运商还是归于铺行的铺商,官府通常均将其等视于微业小民一体同恤。
    还有一方意在恤商免税的碑刻见于崇祯十五年(1642年)刊布的《院道移会浒墅关禁革盐商银钱船钞与铺役生情指索碑示》。众商在此陈词:
    朝廷设关,原止税商,而未闻税官。鹾商转运钱粮,即系国课而实非私钞,故祖制凡盐商装载银钱过关,并不起税。迩年以来,奸棍为害……乘机煽毒,遂违明制……伏乞明禁除蠹,敕关亟□祖制,免税便商,仍赐勒石垂久。又盐商李如玉等呈:
    伏乞《大明会典》钦门钞关监收船钞,惟装载自己米粮薪刍及□官物者,免其□钞……玉等挟资充商,身冒艰险,专为行销引盐……预取银钱赴司赴场完课买卖,孰非官物?向系浒墅关经过,从无纳钞之例,给有□帖可考。迩来突遭奸棍借名生端勒诈……恳乞督关恪遵《大明会典》免钞,镌石禁绝奸胥地棍吓诈……肃法便商。(60)署关同知经勘验同意免钞除蠹,该案最后仍以勒石示禁告终。由是观之,明代商人因事不但可以向权力机关提起申诉,而且他们还能灵活运用祖制和典章律例来保全自己的利益。《明会典·钞关》内的确录有“惟装载自己米粮、薪刍及纳官物者免其纳钞”的条文,(61)且不论凭之为据恰当与否,单就这种民告官的案例来看,商人为求胜诉,在状辞中把商业活动的意义提升到益国利民的高度,试图以此说服主管官员减免税收,用心实乃良苦,而判处结果亦如其愿。
    本文所引判牍和碑刻资料虽仅限于明代个别地区,但从中已可窥见当时商品经济发达地区商事诉讼的概貌。商人经由这一渠道,诉求得以获许,权益得以伸张。在牵涉到商人集体利益案件的司法裁决中,他们为防止既得利权日后再遭侵害,还希望以刻石树碑的方式把胜诉判词公之于众,立证为凭,以儆效尤。尽管实际的执行效果或许未尽人意,(62)然就商人与国家的基本关系讲,明代的司法实践已足够说明商人在法律地位上相对于庶民中的其他人群确无实质性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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