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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东牌楼东汉简牍《光和六年自相和从书》研究(3)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南都学坛(南阳师范学 邬文玲 参加讨论

“前置三岁”:多理解为“已经耕种了三年”,疑未安。因为简文后面陈述案由时提到“替、建[皆]尚幼小。……张、昔自垦食宗田”,表明原告李建一方似乎没有耕种过其外祖父留下的八石田。疑这里的“置”意为“置办”、“购置”,《史记·萧相国世家》载:“(萧)何置田宅必居穷处,为家不治垣屋。”揣摩李建的意思,大约是想申明母亲名下的十三石田,在三年前就置办好了。在李建看来,三年前这十三石田的所有权就已明确归属其母亲。而从下文可知,这十三石田中有八石是精宗所留下的遗产,即两边诤讼的标的,而另外五石没有争议,但未交代其来源,很可能是李建的母亲精姃通过购买或者别的方式所获得的。“置”意味着是自置的产业,而非为国家或者官府所授。李建很可能为了强调这十三石田本该都属于母亲所有,因而统称是其母所置办的田产。后来经过调查核实,所谓被精张等抢占的八石田实际上是精宗留下的遗产,并不是其母所自置的田产。可见李建作为控方,主要是从自身利益和立场出发,尽量做出对自己有利的陈词。
    简文前言“大男李建”,后有“替、建[皆]尚幼小”等语,表明从诤田案发生到李建提起诉讼之间,时日颇久。据简文可知,李建的母亲去世的时候,他和姐姐李替均未成年,按照居延汉简,男女15岁以上称大男大女,则二人当时皆不满15岁,因此称“幼小”。根据“前置三年”推断,李建的外祖父精宗很可能于三年前(即光和三年)去世,去世之后其留下的八石田即为李建的母亲所继承,不久母亲也去世,由“丧尸在堂。后[姃]复物故”等语可知,其外祖父和母亲是在极短的时间内相继去世的。如按最大年龄假设,当时李替14岁,李建13岁,到中平六年提起诉讼时,李建当为16岁。
    “[田]税禾当为百二下石”:“[田]税禾”,此处似非为向国家缴纳之赋税,而是指土地所有者每年所能获得的收益,即租税收入。如为向国家缴纳的田税,即使按照130亩田计,也未免过高。假定13石田等于130亩或者48.75亩田的推断成立,则就算精宗、精姃均在世时,根据其劳动力状况,不大可能全凭己力耕种,很可能会租佃给无地或者少地的人耕种,从而收取租税。汉代出租田地的租税收入可高达50%,比如《汉书·食货志》记载董仲舒在给汉武帝的上言中提到贫民“或耕豪民之田,见税什五”。《后汉书·文苑传上·黄香传》记载黄香为魏郡太守时,“郡旧有内外园田,常与人分种,收谷岁数千斛”。《晋书·慕容皝载记》记载封裕在给慕容皝的谏言说:“且魏晋虽道消之代,犹削百姓不至于七八。将官牛田者,官得六分,百姓得四分,私牛而得田者,与中分,百姓安之,人皆悦乐。”
    “百二下石”,据图版来看,“二”字颇为可疑,一是其与同简后文的“上广二石”之“二”的写法明显不同,二是从整篇文书的文字大小以及文字间隔来看,似应为两个数字。“下”字亦可疑,汉简中有“大石”、“小石”,未见“下石”之用例。但从图版上很难确切判识这几个字,此处拟借助推算来尝试校补。不过推算又需分两种情形:
    一是不认同“下石”释文,汉简中虽有“大石”、“小石”,但未见“下石”之用例。此处图版有些漫漶,“下”字很可能是数字“六”,同简后文“下六石”之“下”与“六”字写法极为近似,可参。如“六”字不误,则可确定此数额的个位为六,而“六”之前必为“十”。那么“百二下石”或可改释作“百[一十六]石”。
    二是认同“下石”释文(虽然此前未见“下石”用例,但不能排除其为民间习用之语,如本简中用“石”作为田地计量单位,虽然民间一直习用,却不见于正史记载。且从同简文字来看,虽然“下六石”之“下”与“六”写法近似,但“下石”之“下”与“下六石”之“下”的写法更为相似),那么从前后文来看,原释作“二”之处,应分别为十位和个位的数字。但从图版来看,此处并无明显的漫漶痕迹,如将两字径释作“一一”,似又与当时的数字表述方式不合。看来还需另辟蹊径。
    简文统言十三石田,表明这些田地的土质、播种粮食种类、耗种量大致相同,那么其收成也当大致相同,租税收入当然亦大体相同,因此“[田]税禾”的数量很可能应该是一个能够被13除尽的数字。而在100-200间能被13除尽的数字有104、117、130、143、156、169、182、195等8个。现在残存的笔画为较长的两横笔,从“一到十”的数字中,首先可以排除“四、八、九”,因为这几个数字的写法中都不包含一长横,如此则包含四、八、九的104、143、169、182、195等5个数字可排除在外。再分析“百”后的第一个数字即十位,首先可以排除“三、五”,因为间距不够,则包含三、五的130、156两个数字可排除在外。现在只剩下117这个数字。果如此,则“百二下石”或可改释作“百[十七]下石”(12)。
    假定“[田]税禾当为百[十七]下石”,且权以“下石”为“石”,并按照50%的租税率计算,则十三石田的年产量为234石,一石田的产量为18石,其耗种量和收获量的比例为1:18。如按种禾即130亩计,则其亩产量为1.8石;如按种稻即48.75亩计,则其亩产量为4.8石。
    “比晓”:“比”,连续;频频。《战国策·燕策二》载:“人有卖骏马者,比三日立市,人莫之知。”鲍彪注:“比,犹连。”《汉书·文帝纪》:“间者数年比不登,又有水旱疾疫之灾,朕甚忧之。”颜师古注:“比,犹频也。”“晓”,告知使明白。司马迁《报任少卿书》:“仆终已不得舒愤懑,以晓左右。”鉴于“比”有连续、多次之意,“晓”有告知使明白之意,则“比晓”之意为多次劝告(13)。按照逻辑情理,在精张、精昔强行占夺田地之后,李建一方首先会私下跟他们二人进行交涉,希望说服他们主动还田,但经过多次交涉劝说,根据前面的推断,其交涉的时间可能长达三年之久,精张、精昔二人仍然不还田,于是李建最终决定提起诉讼,向官府控告他们。据此可见,当发生财产争夺等民事纠纷时,当事双方通常首先选择私人交涉或者私下调解的方式来解决争端,在私下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才诉诸法律或者官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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