捐官“跳槽”的原因比较复杂,它既有经济上的因素,也有家族传统方面的因素,同时还有思想观念上的因素以及其他各种社会因素,而且在具体到每个人的时候,这些因素会表现得更为复杂。但就总体而言,最重要也是最直接的原因在于各高等法院封闭狭隘的内部机制阻碍了一批年轻捐官在本系统内晋升发迹的机会,其主要表现是:第一,高级职务的世袭化倾向。17世纪前期,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或院长职位已由买卖逐渐变为世袭,承袭人只需每年向国家缴纳相当于官职售价1/60的税金,即可以永久占有这些官职。这种惯例大大限制了年轻捐官们成为高级法官的可能性。另外,首席法官职位的价格一直比较高昂,因此,即使职位出现空缺,大多数年轻捐官也无足够的财力来购买。所以他们只能在法院里充当普通的法官,即“推事”(conseiller),并且往往一干就是数年,而境况亦无太明显的改变。第二,重要案件审理权的垄断化倾向。首席法官或院长在案件审理权的分配上拥有绝对的发言权,他们几乎总是把那些重要的或有利可图的案件分配给他们的亲属、朋友或心腹来审理[②i],而普通人只能负责处理一些琐碎的和无足轻重的日常杂务。由于“讼费”制度的实行,使得法官审理案件的多少与其收入的高低发生了直接联系,审理案件的数量越多和所审案件的重要性越大,法官的经济收入也就越高,反之就越低。因此,许多年轻捐官的经济来源就受到了很大的限制,原来为购买官职所耗的费用无法在短时期内得到补偿。正是基于这种情况,加上其他各种具体原因,相当一批年轻捐官将原有官职转手出售以后,依靠各种关系,购买了比较有利于发挥自己能力、能够较快出人头地的审查官职位。 那么,为什么捐官们不在一开始就购买审查官职位呢?实际上,不是他们不想这么做,而是因为购买这一官职需要一定的条件。1598年的国王特许状规定,成为审查官的条件是:在最高法院中任职已达6年,或在次级法院中任首席法官达6年,或有12年的律师经历[①j]。这一规定在17世纪时执行得比较严格,大部分未来的督办官在购买审查官职位以前在最高法院中的任职时间都已达到或接近6年,只有富凯和泰勒芒两人的供职时间较短,仅为3年左右。 审查官职位之所以对年轻捐官们具有较大的吸引力,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 1.审查官享有一系列特别权力。第一,首席法官权。在所有王室司法官员中,审查官的历史最为悠久,“在固定的高等法院建立之前,他们负责一切司法事务”;高等法院出现以后,审查官的权力虽在一定程度上被分割,但仍有较强的威力,1493年的王室敕令规定,审查官有权管辖全国各地的巴伊法院;在佛朗索瓦一世的胁迫下,1521年,巴黎高等法院也承认审查官有权参与各高等法院的事务[②j]。因此,即使到了17世纪乃至18世纪,审查官们仍然坚持认为他们有权管辖大会议、各高等法院、财政局和巴伊法院。当然,审查官的这种权力要求往往受到各级法院特别是巴黎高等法院的抵制,但如果有王权干预作保证,审查官则仍可在相当范围内行使这种权力。第二,巡回审查权。审查官可由中央政府派往各省进行巡回审判(法文称chevauchées,即“骑马巡视”),其权力范围非常广泛,而且由于他们是中央政府派出的全权代表,因此他们所作出的各种判决或决定皆具有官方的权威性。这一特权源于15世纪,在16世纪中前期较为盛行,至亨利三世统治时期(1574-1589年)这类巡查活动渐趋减少,但在参政院颁发的各种相关法令中,审查官的这种活动仍被视为合法的而且对中央政府有利的行为。17世纪,特别是在“投石党运动”期间,审查官的巡查活动又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恢复。第三,特别审判权。由于各高等法院(尤其是巴黎高等法院)自视拥有种种特权,经常成为王权及中央政府的对抗力量,因此在审理某些重大政治案件时,中央政府通常摒弃正常司法程序而另起炉灶,即委派审查官组织特别法庭进行案件的审理工作,“以扫除”来自各高等法院成员的“一切障碍”。这种做法在佛朗索瓦一世时已有先例,在17世纪的黎塞留、马扎然和柯尔柏当权时期,审查官参与特别审判的机会比从前又有增加。 2.审查官与中央政府的联系比较紧密,更易于展示自己的能力和对国事的“忠心”。首先,审查官是国王臣民与参政院之间的中介。从名称上我们可以看出,审查官(maitres des requtes,“requtes”意为“请求”、“申请”或“诉状”)的职责是听审臣民向国王提交的诉状或请求,也就是说,由他们负责向国王及参政院汇报臣民的各种恩恩怨怨[①k]。在亨利四世统治后期,审查官已拥有在内部会议中的汇报垄断权,此后,其权力范围迅速扩大。在布鲁拉尔(Brulart)任大法官期间(1607-1624年),审查官有权向财政会议汇报有关情况,但在财政会议就有关问题进行讨论时,他们必须予以回避;黎塞留出任首相以后,审查官们不仅有权向财政会议汇报情况,而且有权参与对有关问题的辩论;马扎然掌权时期,中央政府又作出特别规定,即除非大法官出于某种特殊的或临时的原因而另有所选,否则审查官有权审核所有诉状或请求,并有权向参政院及下属各会议进行汇报。由此可知,作为政府与臣民之间的纽带,审查官的地位已非常重要。其次,审查官可以在较短的时期内谋取更大的政治资本。在亨利三世和亨利四世时期,中央政府采取论资排辈的办法从审查官中遴选参政院官员。亨利四世去世以后,由于参政院规模逐渐扩大,这种规则随之被打破。大法官布鲁拉尔采取一视同仁的选官政策,在资历上“上下均可,不加区别”[②k]。马扎然时期,中央政府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即在每个季度(3个月)中,每位审查官可以向参政院作6次汇报演说。这种“平均主义”措施对那些年轻审查官们较为有利,因为在他们购买审查官职位几个月之后,便有可能通过某次精彩的汇报演说而获得大法官的赏识,因而被擢升的可能性也就大大增加。很显然,这种情况与在最高法院任职形成了比较鲜明的对比。 对于雄心勃勃的年轻审查官们来说,要想尽快在参政院中获得一席之地,除了要依靠各种社会关系外,还必须要在短时期内干出一番为中央政府所认可的实绩,出任行省督办官即是实现这一目标的最为捷便的途径之一。因此,他们施展各种手段,竭力争取各地的督办官职位;同时,他们从历史上寻找理论依据,以获得督办官职位的垄断权。他们宣称,审查官具有“不可让渡与其他任何官员的个性特征”;他们接受的是与其他王室捐官不同的特殊教育和特殊训练,他们“在参政院下属会议中受到熏陶,国王敕令是研习的主要内容”,也是他们“任职时的决策依据”,他们还认为,只有审查官才是国王可以依靠和信赖的忠臣,他们“稔知法律之科学,洞悉国家之准则,明察治理之精髓”。因此,他们要求中央政府按资历高低从中选任督办官,并坚决反对中央政府任命那些未买得审查官之职的人为督办官。审查官们的这一要求在很大程度上得到了满足。在黎塞留和马扎然时期的128名督办官中,有100名出自审查官之中。对于其余20余名无审查官头衔而出任督办官的人来说,在他们成为督办官以后,也大都通过各种途径购买了审查官职位,例如1656年出任图尔督办官的奥芒·德·丰特内(柯尔柏的妹婿)即是如此。到路易十四亲政以后,审查官对督办官职位的垄断权有了更大的发展。1674年的政府法令明文规定,督办官的人选在原则上均来自审查官,“只有在遇有对王室大业至关重要之事时”,中央政府才可“暂时选派其他捐官出任督办官”[①l]。18世纪的情况也基本如此,1715-1790年间,中央政府任命了179名督办官,其中有170人出自审查官行列。 从以上所述可以看出,督办官职位的获得是各种因素交互作用的结果。至于各种因素在这一过程中所占的比重,我们无法作精确的排列。但就总体而言,在黎塞留和马扎然时期,能力因素在获得督办官职位过程中体现得较为充分[②l],这也是督办官制度在这一时期显示巨大威力的重要原因之一;路易十四亲政以后一直到18世纪,由于督办官制度本身的某些原则出现松弛,能力因素显得相对黯淡下来,社会关系方面的因素则变得较为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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