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所述,美国的开国先辈中不乏主张废除死刑之人。早在1787年,本杰明·拉什就在演说中呼吁完全废除死刑。后来,他与宾夕法尼亚州检察官威廉·布雷福德(William Bradford)一起,促使该州议会通过立法,将谋杀分级,从而减少了死刑适用的案件。1811年当英国议会尚在讨论是否取消从商店偷盗5先令财物即应判死刑的规定之时,美国的肯塔基、宾夕法尼亚等州就已废除了除谋杀以外其他所有罪行的死刑判决,很多州也都减少了死罪的数量。(26)受孟德斯鸠、伏尔泰和意大利刑法学家切萨雷·贝卡利亚的影响,美国刑罚改革者在1830年代掀起了有组织的反绞刑运动,并且得到了包括前总统约翰·昆西·亚当斯、《纽约论坛》编辑霍勒斯·格里利(Horace Greeley)和废奴主义者威廉·劳埃德·加里森(William Lloyd Garrison)、温德尔·菲利普斯(Wendell Phillips)的支持。这场废除死刑的运动,与美国内战前福音派宗教的崛起、禁酒运动、女权运动和废奴运动彼此呼应。在其影响之下,很多州在取消公开执行死刑上取得了重大进展。1833-1835年,罗得艾兰、宾夕法尼亚、纽约、马萨诸塞和新泽西州规定,死刑必须在狱中场地执行。到1849年,另外15个州也做出了类似规定。缅因州还通过立法,规定在死刑的判决与执行之间,必须有一年的延后期,而且死刑的执行必须事先取得州长的专门命令,结果在事实上暂停了死刑的执行。1846年,密歇根州对所有罪行都废除了死刑,罗德艾兰(1852)和威斯康星州(1853)也随即走上了这条道路。由于在取消公开执行死刑方面取得的进展使不少改革者感到满足,加之美国内战的影响,废除死刑的运动在19世纪后半叶失去了势头。直到20世纪初的进步主义时代,这场运动才东山再起。1907年,堪萨斯州废除了死刑。到1917年,又有其他6个州废除了死刑,分别是:明尼苏达(1911)、华盛顿(1913),南达科他(1914)、俄勒冈(1914)、亚利桑那(1916)和密苏里州(1917)。然而,随着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公众对刑事犯罪恐惧的增加,废除死刑运动遭受了挫折。到1920年,堪萨斯、俄勒冈、华盛顿和亚利桑那州又先后恢复了死刑。(27)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由于民权运动的发展,废除死刑的要求重新抬头。1957-1965年,阿拉斯加、夏威夷、俄勒冈、艾奥瓦和西弗吉尼亚州先后废除了死刑。根据盖洛普民意调查,美国公众中支持死刑的人数比例也不断下降,从1936年的62%减少到1966年的42%。(28)每年被实际执行死刑的人数,则从1935年的199人下降到1950年的82人,1967年只有2人。此后9年间,实际上已停止执行死刑。(29)1972年,美国最高法院在“弗曼诉佐治亚州案”中,对数起死刑上诉做出判决,认为根据有关的州法律执行这些死刑,将构成“残酷和非同寻常的惩罚”,违反了联邦宪法第8条和第14条修正案。(30)这实际上等于宣布当时很多州有关死刑的法律无效,从而为美国到1976年一直暂停执行死刑提供了法律依据。 从美国宣布独立到1976年整整200年间,废除死刑的要求和运动虽然时起时落,但总的发展趋势与大多数西方国家一致,那就是逐渐走向废除死刑。然而,随着“严厉革命”在1970年代初的兴起以及公众之中支持死刑的人再次占据多数,美国终于偏离了这一趋势。1976年,在“格雷格诉佐治亚州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裁定“死刑并不一定违反宪法”。多数派法官在判决意见中认为,在该案中,作为死刑依据的佐治亚州法律规定,法官必须要求陪审团考虑趋重情节和从轻情节,从而使陪审团不能恣意和不合常规地做出死刑裁决,因此,依据该法判处死刑,并未违反联邦宪法。(31)如此一来,很多州便通过对死刑判决程序加以更为具体的规定和指导的方式,恢复了死刑。从1977年犹他州行刑队枪决加里·吉尔摩(Gary Gilmore)起,美国每年被执行死刑的人数又逐渐上升,1977年为1人,1987年为25人,1997年为74人。1999年则高达98人,超过了1950年的人数。(32)值得注意的是,当美国在死刑问题上与西欧国家渐行渐远之时,大西洋两岸对死刑的看法也发生了深刻变化。据美国著名刑法学家富兰克林·齐姆林研究,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西欧国家在废除死刑上经历了一个始终如一的稳步前进过程,即从零星执行死刑走向保留死刑但不执行,最后走向暂停或废除死刑,而且一旦废除死刑,则不受政府更迭的影响。不仅如此,西欧国家也不再将死刑政策视为一个民族国家的政府特权,而是国际社会可以干预的人权问题。1950年《欧洲人权公约》(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1966年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在规定保护人权和生命权的同时,依然承认各国可依法执行死刑。但是,到1983年,欧洲理事会成员国签署了关于《欧洲人权公约》的第6号议定书,明文规定废除死刑,只有战时或受到迫在眉睫的战争威胁时例外。诚然,西欧国家在此之前就已经暂停或废除了死刑,但那不过是这些国家自主采取的行动,而第6号议定书则规定了各国都要遵守的一个国际模式,在死刑问题上以国际人权标准取代了签字国各自的国家主权标准。(33)有趣的是,当西欧国家在废除死刑上用国际人权来约束国家特权时,美国这个传统上对国家权力扩张更有防范之心的国家却没有这样做。原因何在?从齐姆林的著作可以发现,其实,在死刑观念上,美国也在淡化国家的权力,但不是走向国际化和人权化,而是走向私人化。事实上,自1970年代中期以来,美国在保留死刑上强调的已不是保护公共安全的国家权力,而是死刑可以使受害者亲属在心理上得到宽慰,即让他们从极度痛苦中解脱出来,达到“释怀”(closure)的目的。(34)在一定程度上,这是对美国最高法院维护被告权利的判决产生的反弹。1978年,在“洛基特诉俄亥俄州案”中,最高法院裁定,死刑审判中的被告有权就其生活的任何方面呈递对决定其生死有重要关系的证据。(35)针对这一有利于维护被告权利的判决,许多州作为起诉方,采取的抗衡办法是突出受害者亲属等有关人员的权利。具体来说,就是将“受害者影响报告”(victim impact statement)作为检察官向陪审团宣读的呈堂证据,在报告中详细介绍受害者的亲属、朋友因该案的发生所遭受的痛苦。与受害者有关的人员也可以在法庭上直接作证,陈述自己的亲身感受。所有这些报告和证词都是为了说明,这些与受害者有关的人员有权利通过死刑判决而就此“释怀”,重新开始他们的生活。这种做法的重大影响,不仅在于提高了起诉方要求判处死刑的成功率,更重要的是,它使审判变成了罪犯与直接或间接受到罪行之害的个人之间的对阵。简言之,在人们眼中,死刑审判已不再是罪犯与代表公共利益的政府之间的较量,而是私人之间的“地位竞争”,即被告的权利地位与受害者有关人员的权利地位之间的竞争。在这种死刑审判中,检察官看上去也不再像是政府的官方律师,而更像是受害者亲属等人的私人律师。(36)这就是1970年代以来死刑在美国人心目中的“去国家化”,其结果不是国际化和人权化,而是私人化。应该说,死刑在象征意义上的私人化,也许更为符合美国人强调个人自由而非政府权力的价值传统。在20世纪后期反对所谓“大政府”的保守主义时代,这显然是“严厉革命”在死刑取舍上造成的重大逆转得以在美国站稳脚跟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严厉革命”在保护被告、嫌犯和犯人权利上造成的重大逆转,则表现为不仅使战后美国权利革命在这方面所取得的进展遭到重挫,而且使得与之紧密相连的监狱改革大潮成为历史。到20世纪结束时,曾经在帮助犯人维护自身权利上发挥重要作用的法律渠道变得障碍重重,犯人就公民权利问题起诉监狱当局的案件数量一落千丈。曾经对监狱改革做出了重大贡献的联邦法院,则逐渐转向了所谓“司法服从”的轨道,即在涉及犯人权利和监狱改革的案件中,一般都服从监狱当局的判断,不再像过去那样依据有关宪法修正案对监狱当局侵犯犯人权利的做法提出挑战,也不再下令对各州监狱系统进行大刀阔斧的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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