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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末贻谷参案研究(9)


    清初以来,由于绥远地区所实行的封建领主制体制、畜牧业经济对土地所有权要求的迫切程度不高,这一问题长期未能得到解决,从清初以来一直就存在的私垦泛滥在一定程度上与此密切相关。农业的发展需要对土地的所有权、从而对土地的“四至”以及由此决定的土地收益加以明确的界定。放垦的一项重要任务就是清理积案,在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中向前推进。这既说明了产权模糊在边疆社会的普遍性,也标志着政府介入在一定意义上是一种秩序的化身。垦户的确较之过去必须多付出一些成本,但产权的国家保护对于其利益的维护和发展的贡献也必须被计入其利益的增加之中。资源竞争矛盾的加剧是法律规则产生和变化的根本原因。清廷以政府权力介入,可以为垦户的产权提供有力的背书,自然有其获得权力溢价的基础。从垦户而言,这是具有利益预期的法律保障,但对于由此产生的成本并不心甘情愿地埋单,所以民情观望,清理则府怨,谤腾衢路,必然指责搜括惨毒。贻谷固常自言革除地商之积弊,但地商在承租蒙地后转租与人,每顷收种户租银二三十两,而分给蒙人五两,垦局招民领种,收租银至四五十两,而分给蒙人亦仍五两,是谓有损于种户而无利于蒙人,丝毫显示不出办垦之胜于地商私种。这是仅就蒙汉生计言之,而其影响所及,遂至农业困敝,择种靡常,培壅无资,地力以竭。[42],“不垦蒙地则已,垦则蒙人必有怨者,不收押荒则已,收则民户必有怨者”[43](P1138)。
    在贻谷放垦之前,达拉特旗即存在永租地,由地商向蒙旗租种土地,订立永久租种契约,许退不许夺,与活租地、短租地相对应而言。蒙地放垦开始后,达旗等不肯让渡土地所有权,只允垦务局可以开渠招民垦种,永租不放,而土地所有权仍归达拉特蒙旗等。因此,这一带的收租方法还是一仍其故。其他旗将土地报与垦务局,垦务局招民人耕种,所得租银与蒙旗共分,土地所有权归属垦局;而按照《达旗永租草章》[44](P439—441)规定,达旗永租地所有权归蒙旗所有,招领民人由垦局进行,不收荒价,唯课岁租,所得租银,与蒙旗共分。光绪三十年(1904年)达旗永租地有九十七顷,三十一年(1905年)放地2 006顷,三十二年(1906年)放地2 033顷,三十三年(1907年)放地3 122顷,三年共放永租地7 162顷。[45](P4)每年所得租银提二成作为修渠经费,其余七成归公,三成归旗。这种制度在内蒙古的大部分地区得以实行。杭锦旗放垦杭盖地的岁租全归蒙旗,而准格尔旗黑界地的岁租则是二八分成。通过这一制度,蒙旗的利益被份额化,垦户的产权得以清晰化。然而,所给蒙旗地价又称“蒙款”,时有短欠,岁租往往不能按时支发拨付,且垦局推诿扯皮,使得蒙旗往往徒劳往返,对于放垦仍不愿与公家经理,而宁愿地商私租,租价虽少却可以届时取值。[46](P10)
    当时各地商包租蒙旗外垦地连阡接垄。这种炒地的投机方式由来已久。放垦事关民生,原垦民户补缴地价,领照管业,这具有保障普通民众利益的价值取向。地商包揽把持形成垄断,殊与原垦原领方针之本旨相抵触,将侵害其他民众备价请领的机会,致启土地抛荒闲置和地价飙升之弊。但地商把持被悬为厉禁,而专设垦务公司仍是垄断,并且是被赋予规模更大的垄断为王地位。从理性的制度设计角度而言,民间私人公司是可以吸收引入领地开发的,而垦务公司恰恰应该作为一般的商业公司介入,将放垦的权力收归政府机构。纵然地商存在坐地起价等非法牟利的活动,但是,整肃地商包揽与对地商的财产征用是不同的法律行为。贻谷通过行政权力的压迫使地商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达,地商经年累月积攒的财富转瞬之间就打了水漂,如此官侵商利不啻随时随事抑勒诈索,暴露出诺斯所谓的掠夺性国家的本质。凭借政府掌握的权力资源,贻谷等人对于地商的私权强取豪夺。既然可以在公益的旗号下轻而易举地剥夺私权,那么业力轮回,不可侵犯的私人所有权的重构就会艰难曲折。虽然地商为了个人利益可能造成罔顾全局的行为外部性,干渠与不及一二里专门浇灌本垦户地亩者不同,属于基础建设设施,八渠统归官办存在合理性,有利于全面通筹,发挥政府为经济资源开发平整场地的廓清功能,也符合中国治水社会的特色,但是,政府干预亦非灵丹妙药,政府作为经济主体参与资源开发应该按照向地商发还工本,贻谷的措施表现出浓厚的国家主义色彩,以至于地商的合法利益在国进民退的浪潮中被严重忽视了。 (责任编辑:adm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