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末至北洋政府时期区乡行政制度考略(3)
据现有资料,区乡教育行政平行隶属于本区、本乡的“块块”体制只存在于少数地区,其他许多地区仍实行“条条”体制,即区乡一级教育行政垂直隶属于县劝学所、视学所、教育局,江苏阜宁县、山东馆陶县、直隶广宗县和福建省各县的有关情况均可提供例证[17](《内政志》一)[18](《政治志》)[12](《法制略》)[16](第1176号)。1923年3月,北洋政府颁布《县教育局规程》,规定各县“酌划学区,每区设教育委员一人,受县教育局长之指挥办理本学区教育事务”,确认了这种体制[15](民国十二年册,P412)。 (2)区乡警察行政 清末州县区乡警察的编练最早实行于直隶、江苏和东三省,各地办理方式不一,通行的是,在州县境内划分警区(相当一部分州县以城厢地方为中区,而以四乡为东西南北区),推举或委任各区乡士绅统带本乡警察,称警董、区董、巡官、巡长,其身份属警察首领,此外是否兼负区域内的警察行政职责,则不得而知[19](《兵防考》)[20](《政治志》)[21](《经制志》)[22](《吏治志》)。“预备立宪”期间,区乡警察行政正式形成。1907年夏清政府颁布《各省官制通则》,规定各州县“应将所管地方酌分若干区,各置区官一员”,“掌理本区巡警事务”。次年4月,清政府民政部拟定《各省巡警道官制》,重申了这一规定[8](上册,P510)[23](P833)。1909年以后各省巡警道陆续设立,各州县警务机构一般称警务公所,由巡警道委派区官,作为区乡一级警务行政首领;委派巡官、巡长作为区警首领。一些地方还保留地方推举产生的警董,负责筹集警款[12](《法制略》)[24](《建置门》)[25](《地域考》)[26](《巡警志》)。 入民国后,北洋政府于1914年8月颁布《县警察所官制》,其中只规定在“县区域内之繁盛地方”设立警察分所,而没有提及在县以下普建区一级警察行政。然而从实际情况看,北洋政府统治时期许多地方仍普遍划分了警区,普设了区一级警察机构,甚至仍存在区一级警察行政。例如,直隶各县均在境内划分若干警区,各设警察分驻所、派出所,置巡官、巡长[27](《直隶各县警务一览表(1917-1918)》第5995-6002卷)。江苏省各县设巡警局一所,“辖区太广的巡警局设若干巡警分区,巡警分区有城区和乡区之别。城区每分区设区长一人,区员二人,巡记一人;乡区每区设区员一人,巡记一人”[28](P403)。 (3)区乡(保卫)团政 清末“新政”裁撤绿营、保甲,建立警察,“嗣警察力有未逮,势不得不借助于团勇”,不少州县因此建立保卫团,在境内划分团区,设立区乡团务机构和人员。辛亥革命爆发后,一些省份(如四川),也曾令各县组织保卫团。至1914年5月,北洋政府颁布《地方保卫团条例》,规定各县设立保卫团,负责清查登记户口、检察盗贼赃物、围捕匪徒。各县保卫团“得参照各该地方习惯划分区团”,“每团置团总一人”,由县知事遴委[16](第732号)。此后,许多地方依据这一《条例》设立了区乡保卫团。 除教育、警察、保卫团外,北洋政府时期还曾存在过诸如清乡、禁烟、户口调查等其他临时性行政区划和组织,不一一举证。 2.职能全面类型的区乡行政 清末至北洋政府时期,职能全面的区乡行政就其主体性质而言又可以分为“自治”行政与“官治”行政两种。“官治”与“自治”,是清末民初的两个常用词语。“官治”的地方行政属于国家统一行政一个层面,其行政首领由国家自上而下任命,职能是办理各项国家行政事务;“自治”的地方行政,其首领由地方自下而上推举,选举本籍人士担任(往往也需要各级官厅通过一定程序来确认),或由自治性上级机关任用,职能是办理各种地方公共事务。然而实际上,当时的“自治”行政往往也同时执行国家行政职能,“官治”行政往往也同时办理地方公共事务,于是两者之间的真正区别,就主要在于首领人员产生途径的不同。 (1)自治性质的区乡行政 1909年,清政府颁布《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规定在州县之下的城、镇、乡实行地方自治,自治事务包括教育、实业、卫生、道路土木工程、慈善救济、公共营业、其他公共事务以及地方财务,基本囊括了近代一般地方行政的基本内容。该制度的实行,使一些地方建立了职能全面的城镇乡自治行政(注:清末地方自治包含议决和执行两个层面,但其宗旨主要不在于两者的相互制约,而在于作为一个整体而实行“以本地人、本地财办本地事”的“自治”,与西方行政、立法、司法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尚非一物。因此我们在这里宽泛地将之视为一种地方行政。)。 清末的城镇乡自治行政具有固定的行政区域。《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规定在各府厅州县境内划分自治区,“城厢地方为城,其余市、镇、村、庄、屯、集等各地方,人口满五万以上者为镇,人口不满五万者为乡”,城、镇区域过大、人口满10万者可以再划分为若干区。各区域“以本地方固有之境界为准”,其境界不明者,由地方官“详确划分”。所谓“固有境界”,其实就是清代中叶以来在各地逐渐形成的纯地缘性质的乡地区划。在清末最后两年多期间,各地许多州县划定了城、镇、乡自治区域(注:也有少数地方区界没有划定。如广东开平县当时分10个自治区,“各乡不过就近设局自属为一区而已”,区域并不明确。至民国初年“按区派款”、“举办清乡”,才“将各区划定界限”(余谋修:《开平县志·舆地志上》,1933年)。)。在机构方面,清末地方自治较之当时其他形态的区乡行政更为完善。它不仅设有城镇董事会或乡董、乡佐作为执行机构,而且设城镇乡议事会作为议决机构。据1911年统计,各省1000多个县成立了城议事会、董事会,许多地方选举产生了镇、乡议事会、镇董事会和乡董、乡佐[29]。民国建元后,有些地方对城镇乡自治制度进行了改革。如江苏省1912年3月颁行市乡制,以县治城厢地方和人口5万以上的市、镇、村、庄、屯、集为“市”,其人口不满5万者为“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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