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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末至北洋政府时期区乡行政制度考略(4)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 魏光奇 丁海秀 参加讨论

1914年,袁世凯政府下令停办地方自治。值得注意的是,有些地方,作为地方自治议决机构的城、镇、乡议事会虽然被取消,但其原来作为执行机构或人员的城、镇董事会、乡董却从此保存下来,改换名称而成为区乡行政的首领;原来的自治行政区划也继续存在,成为其他形态区乡行政的区划。例如,1914年自治取消后,江苏嘉定县真如里乡“设置经董办理乡政”,以乡自治公所作为经董办事处;铜山县“每市乡设董事一人办理市乡政务(后设市乡公所,称区董或乡董)”;浙江江山县至1920年代初,仍存在“各乡自治委员”;河南荥阳县清末地方自治划为8区,至1920年代中期“办自治选举一切公事仍作八区”[13](P224)[30](第10辑,P12)[16](《内务总长咨浙江省长文》,第1781号)[31](《建置志》)。
    1919年,北京政府再次推行县和市乡两级地方自治,并于1921年7月公布了《市自治法》和《乡自治法》。这两个法律规定,在县以下划分市、乡,选举自治会、自治公所作为自治议决机关和执行机关[15](民国十年册,P29-42)。由于政局混乱,当时大部分省份没有实行。此外,1920年代初南方一些省份倡导“联省自治”,广东、江西、湖南、浙江等省纷纷颁布“省宪法”,其中也都规定在县之下实行自治制度。根据这些“省宪”,1921年广东省订立了《区自治条例草案》,江西省订立了《暂行市乡自治条例》,1922年湖南省颁布了《市、乡自治宪法规则》,这些文件均规定在县以下建立区乡一级的行政。1923年6月,江苏省议会也曾议决恢复1912年曾经实行的市乡制[16](《平政院议决书》,第3291号)。由于政局动荡,这些也均未能认真实行。
    (2)“官治”性质的区乡行政
    1914年北洋政府下令停办各级地方自治后,一些省区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了“官治”的区乡行政,其中有些是打着“自治”的旗号建立的。
    其一,京兆特别行政区。前文已经述及,北洋政府于1914年12月颁布的《地方自治试行条例》规定实行县以下的区自治。次年9月,这一制度在京兆地区试点实行。北洋政府颁布《京兆地方自治暂行章程》规定,京兆地区所属20县每县划分8-16个自治区,每区管辖10-30个村,实行“自治”;自治事项包括县知事委任办理的国家行政事项和地方教育、公共建设、实业、慈善、卫生及地方财务。自治区置区董、副区董各1人,由县知事遴选2人,详请京兆尹委任1人、当时京兆地区20县共划分自治区198个,全部由京兆尹任命了正副区董[32](上册,《法规》,P4-7,《自治区组织》,P25-29)(注:据香河、房山、涿县、三河等县的地方志记载,正副区董确系官方委任,如《房山县志·自治志》(冯庆澜等修,1928年)记该县正副区董“皆官委,非民选也”。)。
    其二,山西省。1918年山西省政府颁布《县地方设区暂行条例》,废除乡、镇、图、保,在县知事和各行政村之间设立“补助行政机关”的“区”。各县根据地域广狭、人口多寡划分3-6区,每区设区长1人,由省长委任,直隶于县知事。《条例》发布后各县先后付诸实行。山西全省105县共划分425个区[33](P51)[34](《附录·现行法令》,P59)。
    其三,奉天。1922年颁布《议定区村制单行章程》,规定除“边远县分及新设治者”因“村堡星散,暂从缓设”外,每县各就县境划分若干区。区长经县知事保送后而由省长任命,“受县知事指挥”,“辅佐县知事办理地方行政,排解人民讼争”。《章程》颁布后付诸实行,例如铁岭县当时“全境划分八区,每区设区长一人,助理员一人”。1928年12月各县所有区长裁撤,这一制度停止实行。当时即有人指出,这种制度只是“略存自治之形式”,实际上是一种官治[35](《民治志》)[36](《民治志》)。
    其四,河南省。1919年河南颁行《市区街村单行法》,规定各县在境内划分数区,下辖行政街村,区长经选举后由县政府“加委”,虽号称“地方自治”,但实际上也属于“官治”性质。该法规颁行后各县先后遵照实行,如西华县划为7区,信阳县划为5区;阳武县划为5区;新安县划为5区[37](《民政志》)[38](《民政志》二)[39](《自治志》)[40](《民政志》)。
    除上述几省区外,其他地方也间或存在这种“官治”的区乡行政。如有当时人回忆说,四川江油县1925年曾划分行政区,设置区公所,由县委派区长[41](P15)(注:实际上,“官治”与“自治”的区别不仅存在于职能全面的区乡行政之中,同时也存在于单一职能的区乡行政之中。上文述及的区乡教育行政,其首领人员或由地方推举,或由县劝学所、教育局任用(详后文),就基本上属于“自治”性质。而区乡警察行政的情况就较为复杂。上文已经述及,1909年以后各地警察区官、巡官、巡长由各省巡警道委派,但一些地方还保留由地方推举产生的警董,负责筹集警款,区乡警政的性质因此而介于“官治”与“自治”之间。参见笔者《地方自治与直隶“四局”》一文,载《历史研究》1998年第2期。)。
    需要指出的是,有些就制度设计而言本来属于职能单一的区乡行政,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同时履行本职之外的其他各种行政职能,从而演变成为了职能全面的区乡行政,一些地方的区乡警政就是如此。清政府1907年颁布的《各省官制通则》是一个关于行政体制改革的文件,其中规定在各州县划分警区、设立区官,已含有将警区作为一般行政区、将区官作为一般区乡行政首领的意向。北洋政府在有关文件中也明确说:“警察行政为国家庶政之权,与一切法令,非借警察之力,不足以利推行。”[18](《政治志》)实际情况也正是如此,区乡警察区域和机构除发挥治安、司法、卫生、消防等方面的警政职能外,还往往行使其他行政职能,在地方自治停顿时期实际上成为一般性区乡行政。例如:直隶青县入民国后,“将全境别为五区,其初本为警务新章,后以比年政令纷繁,县府有事类多分饬警局代为执行,以致警政区域几成全部自治区域”[21](《疆域志》)。黑龙江省呼兰县1913年将13个自治区并为6个警察区,“以警察为辅佐行政之机关”,“此后相沿,略无变更”[42](《地理志》)。奉天安东县1914年地方自治取消后,“地方有事动以警察六区为指归”[43](卷四,《区村》)。广东大埔县1918年始划为8个警区,“分配管辖地方”,此后“举凡政治上一切,多以八区分列”[44](《经政志》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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