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一时期法定的区乡行政人员任职程序,大致有四种: 第一,由“官治”的地方政府直接任命。这种任命方式首先实行于警察、保卫团等涉及武装力量的区乡行政中。前文已经述及,清末令各州县划分警区,“各置区官一员”,一般由各省巡警道委派。1914年北洋政府颁布的《地方保卫团条例》规定,各区团团总由县知事“遴委”。此外在北洋政府时期的各种“官治”区乡行政中,其主管官员也均由上级官府任命。如山西各县1918年设区后,“区长由省长委任”[33](P51);奉天1922年实行区村制时,“每区由县知事保送二三人”作为区长候选人,经“省长面加考询,对答合格者乃得充任”,区助理员“由区长择用”[36](《民治志》);四川江油县1925年各区设置区公所,“由县上委派”区长[41](P15)。 第二,由上级自治职能部门首领或同级自治行政首领任命,或由他们提请地方官任命。这种任命方式的典型是各学区的劝学员。清末《劝学所章程》规定,各学区劝学员由县劝学总董选择,“禀请地方官札派”;1923年北洋政府颁发的《县教育局规程》则规定,各学区设教育委员一人,“由县教育局长就素有教育学识经验者选任”[15](民国十二年册,P412)。1914年前后,江苏省各县区乡学务委员系由乡董(乡经董)提名,呈请县知事委任[14](P639,484)。有些地方的区乡保卫团首领也是采取这种方式任命的,如四川金堂县清末各区保卫团设团正,由县团总向县官推荐委任[45](P383)。 第三,经由法定的选举程序产生。这种就职方式的典型是清末民初推行的地方自治。清末颁布的《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规定城镇乡议事会议员由选民选举产生;城镇董事会总董、董事和乡董由城镇乡议事会选举产生。1921年北洋政府颁行的《市自治制》和《乡自治制》规定,市、乡自治会由选民选举产生,市参事会(由市长、佐理员、区董、名誉参事员组成)和乡长、乡董由市、乡自治会选举产生。在当时推行地方自治的地方,这种制度一般均得到了实行。清末民初的地方自治实行以地方官员为行政监督的原则,所以上述自治议决机构和执行机构选出时,往往由国家给以某种形式的确认。例如,江苏省嘉定县钱门塘乡议事会和乡董1910年选举产生后,由知县姚×ד遵式刊发”图记,民国建元后,又由民政长许ד遵新制刊换”[14](P32)。1921年河南省推行街村自治时,各区长经选举产生,然后由县“分别加委”[78](《政治志》)。 第四,经由“地方公举”产生。清末至北洋政府时期,各地区乡教育、团务等行政首领人员往往由“地方公推”、“公举”本地有影响的士绅担任。例如,江苏省嘉定县清末分9学区,各自推举劝学员[14](P131);奉天开原县1907年全境分为5路,由劝学总董招集各路士绅开选举会,推举各路学董[73](《政治志》);民国初年四川《通省团练章程》规定,保卫团各区团团正由“公举”产生[46](《疆域志》);广西平南1931年以前,县团务总局、分局的团总“由当地绅士推选,每两三年选举一次,连举连任”[50](P72);安徽亳县各圩圩长,“由群众推荐”,报县政府批准委任[79](P4)。 上述作为区乡行政首领任职方式之一的“地方公举”具有浓厚的传统色彩,与现代性质的选举并非一物。首先,作为“公举”行为主体的所谓“地方”,不是一种由符合法定资格的选民所组成的团体,而是一个边界不清的、根据无形的传统被认为有资格参议地方事务的地方精英群体;其次,“公举”也不是程序严格的票选,只是一种模糊不清的公意表达,这种“公意”在某些情况下甚至可能就是一两个权威人物的意志。在这种制度下,士绅之担任区乡行政首领实际上仍然凭借的是传统性声望。这些人表面看具有法定的公职身份,但其实也仍然属于传统的士绅,他们往往没有法定的薪酬就足以说明这一点。马克斯·韦伯指出,绅士的一个基本特征是“由于其经济地位,能够作为次要职业,在一个团体里兼任领导和从事行政工作,没有报酬或者只获得名义报酬或荣誉报酬”[80](上卷,P322)。清末至北洋政府时期被“公举”担任区乡行政首领的士绅们也是如此。清末颁布的《劝学所章程》规定各区劝学员“其薪水公费多寡各就本地情形酌定”,《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和民国初年北洋政府颁布的《地方保卫团条例》、《学务委员会规程草案》等文件,则明确规定有关机构的首领人员为“名誉职,不支薪金”,各地实际上也是这样执行的。试举几例: 直隶文安县1905年18学区劝学员,“均系义务职,不给薪”;胜芳镇成立议事会,议员、正副会长、文牍兼庶务“概不支薪”[70](《法治志》);青县1905年分20区办理四乡巡警,“每区推举正副区董各一人,以本地士绅为之,均属名誉职”[81](《经制志·时政篇》);1915年京兆办理地方自治时,三河县各区设正副区董,“纯属义务,不支薪水”[82](《新政篇》上)。 广西平南县1931年以前分设33个保卫团,“团总有公事到局,无事则在家”,“无固定薪俸,但从税捐、公产中可得到优厚的报偿”。至于劣绅,则“凭借权力,利用剿匪、办案之机,上下勾结,勒索敲榨,分赃自肥”[83](P72)。安徽亳县1933年以前“民间组织机构称为‘圩’”,各“‘圩’有圩长1-3人,“无副职,无待遇”[79](P5)。 (三)经费筹措。现代行政运作的另一个特点,是具有建立在法定公共财政或法定公共收入基础之上的经费制度。在中国传统的“绅治”时代,由于不存在常设性区乡行政,这种制度化的区乡财务自然也就无从谈起。当时办理各种乡里公共事务的财务方式有两个特点:一是临时性,因事而兴,事毕而息,既无经常性收支,也无常设经理机构;二是私人性,所需经费主要靠私人自愿募捐(及少量公款公产生息),而不是靠以公共权力和有关制度为依托的强制性税费(注:例如山东沂水县民国初年的“自治调查”说:“本县各项公益事业……前清未举办自治以前,均系本地绅士自行办理。”“所有公款公产均由士绅公同筹集,自行管理收支,事峻开列收支清单,张贴周知。事后报县备案”。见《山东历城等三十四县调查自治清册》,北洋政府内务部档案,全宗第1001,案卷第969。)。在清末至北洋政府时期的区乡行政中,这种情况也发生了变化,出现了两种法治化的区乡财务机制: 第一,建立形态较为完整的区乡自治财政。这方面的典型是清末民初的城镇乡地方自治。清末《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专列“自治经费”一章,对于自治经费的来源、管理、征收、支出预算、决算均作出了明确规定。在有些地方,这样一种区乡财政曾得到实施。江苏省嘉定县钱门塘乡清末民初自治财政收入为以下6种:1.漕银附加;2.归公无主田地;3.房捐;4.酒捐;5.茶捐;6.路灯、水栅捐。其中第1项系经省咨议局议决,其他各项均经乡议会议决;其涉及财政开支的事项,如重建市西巷门、给发孤贫口粮、雇夫扫除街市积秽、备置义棺、补助桥梁建筑、添设初等小学、添设图书、购置防火设备、疏通河道等,也均经乡议会专案议决[14](P3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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