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使是那些起源于里甲改革或与保甲编联有一定关联的乡地,也无不以地缘性为其组织特征。例如,四川巴县存在“里一甲一牌”的组织,每里十甲,就甲编牌,表面看像似里甲。但需要注意的是:(1)“甲”也称“乡”,或一甲分为若干“乡”;(2)每甲所管牌数、户数多寡不等;(3)各甲或有外县户、外省户,因此可以断定为实际居户而非粮户。例如,乾隆三十九年智里五甲共“烟户”391户,其中巴县330户,外县3户,湖广27户,江西5户,福建1户,广东8户,“本省”17户;乾隆四十五年廉里十甲共“烟户”76户,其中巴县籍73户,福建籍1户,无籍者2户[26](P216-218)。由此可见,“里”、“甲”已经不再是里甲制度下的编户单位,而是地域单位。四川三台县的乡地系统为“乡-保-甲-牌”,其保、甲、牌或起于某一时期的编排保甲,但所遵循的却是地域原则,“以乡之广狭分保,以保之大小分甲,以甲内户口之多寡分牌,自保以下,相土划分,不拘一格”[27](《舆地志一·区镇》)。 (三)乡地的组织层次 乡地组织一般以村、庄、圩、寨、坊、厢、街、巷等自然聚落为基层单位(其人户居住分散者,或联合数个自然聚落为基层单位),试举一例:同治间,直隶栾城县城乡有自然聚落150个,其中村72个,庄50个,此外还有11营、8铺、4屯、1寨、1峪、1园、1道、1胡同。这些自然聚落原来隶属于里甲各社,后分隶于乡地组织12牌。地方志对于各个自然聚落,均注其原来所属社名、地理位置、户口数目、地亩数额。如:“高家庄,属固意社,在东关东相接;户口:民户肆拾柒,口叁佰肆拾捌;地亩:捌顷贰拾亩。”还各注其差徭份额(单位为牌、分、厘),如高家庄8分,故意庄为1牌2分,康家庄为2分5厘,等[28](P137-177,259-267)。 基层单位之上,或置一级、或置二级甚至三级组织,名称因地而异,可统称地方。这样,乡地的组织层次就可以分为二级、三级和三级以上的不同类型。兹列表举例如下(见表1、表2): 有少数地方的乡地组织,二级与三级间杂,因其一级地方的地域广狭而不同。例如广东四会县,全县城乡共分52铺,大铺分甲,小铺不分甲;村庄或隶属于铺,或隶属于甲[29](P82-88)。 (四)乡地组织的早期形态 在中国古代社会,以自然聚落为基础的地域组织最具活力,所以不论各种乡职、乡役组织的法定组织原则如何,其运作都不能不谋求与地域组织(尤其是自然聚落)的协调,都不得不对地域性机制加以利用。在清代,乡地之成为主体性乡役组织虽然是在雍、乾以后,但作为一种地缘性组织,其早期形态可以追溯至清初。换言之,早在清初,以地缘为纽带的乡役组织就以某些形式存在,它们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其一,宋、元、明以来存在于一些地区的“都”,始终是一种地域组织。明初编排里甲,将黄册与鱼鳞册制度相互结合,故里(图)甲虽为编户组织,但同时也有地域性。在南方一些省份,里(图)甲编排以都为地域基础,以都辖图,图不跨都。后里甲紊乱,里民实际居住地与版籍分离,田亩版籍与业主版籍分离,甚至田亩版籍、业主版籍与业主实际居住地三者互不统一,某人可以户籍属甲图,居住在乙图,所置田产属丙图,里(图)的地域逐渐模糊、混乱。但是,“都”的地域性却始终如一,没有变化。清初,有些地方的“都”一方面管辖作为编户组织的里(图),另一方面管辖地域性的“地方”,形成“都-地方-村庄”的地缘组织系统。例如: 广东顺德县清初分东涌、马宁、西淋三都,三“都”一方面各辖编户组织图、甲,形成“都-图-甲”里甲系统;另一方面“各隶有村堡”,形成“都-堡-村”地域系统(堡、村为地域组织,全县40堡距城近远不同;294村“分统于堡”)[30](卷三《舆地略》)。 广东惠来县分5都,至迟在雍正时还存在地域性的堡,以都辖堡,以堡辖村,全县5都共辖29堡、132村[31](P107-110)。 其二,有些地方,虽然州县之下没有“都”的划分,但同样在里甲系统之外存在科层地域组织系统。例如: (1)河南淮宁县自顺治十六年“裁卫归州”,民、卫共编9里90甲,地方则分为87保,管辖各地方3147个村庄[32](P280)。 (2)河南商水县除“作为完纳钱粮”的里甲组织(4里40甲、更名里4甲、天井坡1牌、增垦里)外,至迟在顺治十六年就存在各辖若干村庄的“地方”,全县计在城4关厢和28乡村,“康熙初改置二十四地方,后增七地方,共三十一地方”[33](P301-304)。 (3)江西信封县清初因明制,全县有里甲组织7里(图),同时又有地域单位40堡,县东12堡,县南18堡,县西7堡,县北3堡[34](P145-147)。 (4)陕西安康县在康熙二十二年以前,除里甲24里外还设有地域性的“铺”,全县共16铺;后“更置二十七铺”[35](P225-226)。 (5)山东新城县在康熙间存在里甲组织40里;此外又按地域分40约,各辖村庄;各约设乡约,各村设庄头;40里人户“散居各约,其共约者多不共里”,“共里者多不共约”[36](P95-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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