揆诸清代文书档案以及各种笔记、方志、政书等文献记载,地保之称频繁出现,广为使用。地保是清代以及民国时期重要的基层管理人员之一,其普遍存在于清代乃至民国时期的地方社会。 关于地保,20世纪以来国内外学界颇为关注。萧公权和瞿同祖认为,地保是州县政府为控制乡村而委任的行政代理人,其社会地位非常低。①[日]佐伯富从探讨清代基层社会自治组织角度,对乡保(乡约、地保)作了考察② 而斯威特、黄宗智、王福明等认为,乡保(乡约、地保)不代表乡村社会,而是县衙之下由知县任命、并向知县负责的下层吏役,属最基层的半官职人员,是国家权力与村庄共同体之间的重要交接点,是地方领导层与国家权力之间的缓冲人物。③ 杜赞奇则从“乡村社会的经纪统治”角度,对“地方”(即地保)作了考察,认为“地方”通过垄断国家与村庄之间的联系而获得了某种权力,其在乡村社会中的身份较低。④ 戴炎辉对清代台湾的基层乡治作了深入研究,认为地保本质上系驻乡的差役,属于“在官人役”,其在身份上系贱役。⑤ 近年来,一些学者在研究清代华北的基层管理制度中,对地保亦有述及。如魏光奇认为,由于保甲组织在清代始终未能成为经常性的编民组织,直隶各州县在雍乾以后陆续出现了另外一种职役系统--由地方和自然村两级组成的乡地组织。⑥ 李怀印根据直隶获鹿县晚清地方档案,指出获鹿县的地保等乡地人员,由村民根据村规轮任,负责催征或代垫粮银及地方治安等事务。⑦ 而孙海泉则认为,清代中期以后出现的乡地组织,其实就是保甲组织。地方、地保等职役的存在是保甲制度演变的结果,是清代保甲组织承担各种地方公务造成的。⑧ 另外,日本学者山本进在研究清代财政史中,分析了清代赋役制度改革与江南地保产生之间的关系。⑨ 概括来说,以上研究多认为地保是清代州县政府为控制乡村而委任的行政代理人,充当政府的最下层吏役,其社会地位很低。但上述研究多集中于华北地区,且附于其他论著之中,并非专题性研究。迄今为止,有关地保的系统性考察尚属空白。 那么,清代地保之称是何时出现的?它产生的背景是什么?它又是如何设置的?地保的主要职能及其变化怎样?地保的身份和地位如何?等等,诸如此类问题颇有进一步探讨之必要。本文拟在广泛搜集史料基础上,对清代地保试作一较为全面的考察和论述。 一、地保与保甲 自明后期开始特别是到了清代,保甲重新兴起。在清代,当提及保甲时一个新的名称出现了,这就是“地保”。地保之称早在康熙年间即已出现,其时地保之称当与民间俗称保甲之役有关,并开始被一些地方官员和幕僚载入政书之中。如康熙年间任山东蒙阴县令的陈朝君,为防止逃人和匪类入境而申饬保甲,要求“乡耆、地保务必小心稽察”,并严禁“地保人等,指称造册名色,摊派纸张,科敛牌甲。”⑩ 又,康熙间,钱塘幕僚潘月山在其所撰的《未信编》中亦载:对于“决过犯尸枭首者,示挂通衢,取地保收管。”(11) 另外,清初与地保相类的职役多被称作“地方”。“地方”频繁见称于康熙年间的相关文献中。如康熙间,陈朝君所撰《蒞蒙平政录》中有:“时将荒欠,米价腾贵,有地方之责者,即将捐纳银两,转粜于他省外郡丰熟之处,归而减价平籴于民”,并要求“委用老成殷实者分头往粜”,为了盘诘匪类,稽查流民,要求“各该管地方,务要小心稽查”。(12) 又,康熙间,潘月山的《未信编》中亦载:“遇有人死,地方不许不报,不报则地方宜责”,且“令尸亲与地方守尸,候官看验”。对于盗犯,“必令亲属、近邻识认,不可只凭地方呈词”。(13) 又,康熙间,黄六鸿所撰《福惠全书》中,亦多次提及“地方”之役。从中可以看出“地方”的主要职能有:(1)配合捕役巡缉逃人。(14)(2)禀报地方命案,看守和掩埋尸体。(15)(3)接应上司:“上司所临之处,预饬地方等巡逻。”(16)(4)配合编审:“今既编审,著里书、户长等,并乡约、地方俱具并无受贿隐漏及偏累孤贫等弊。”(17)(5)巡查地方:对于地方游惰匪类,“有司捕获渠首,余党自散,严饬地方倍加巡警。”(18)再如,康熙二十四年(1685),苏州府“长、吴二县奉宪永禁向玄妙观勒索陋规碑”中有:“如敢故违,该地方即同住持控禀府县衙门。”(19) 以上很多场合所称“地方”,其职能和性质与地保基本类同。因此,有的学者认为所谓“地方”之称,即指地保而言。(20) 然清代“地方”所指较为宽泛,实际上图正、书役等亦包括在“地方”之内。又,总体来看,康熙年间地保之称尚不普遍。 到了雍正年间,地保已较多地出现在官府的文件中,在正式场合已被承认。如雍正二年(1724)七月,总督河道齐苏勒关于施救盐城县水灾的奏折中报称: 二十日辰刻,潮头汹涌,直撼城脚。巳时,水势始觉稍平。除一面行查各里各场,责令城内城外地保人等,各择寺庙,安插被淹人民,并亲赴新兴场等处,一体安辑捞救。(21) 又如,雍正六年(1728)正月,浙闽总督高其倬为开洋事所呈奏折中言: 臣随行令凡飘洋船只,务令将船上人数据实造报,先取族邻地保不敢稽留外地甘结,地方官加具印结,并填左右箕斗,再令海口文武各员查验明白,方准放行。(22) 再如,雍正七年(1729)十月十四日雍正皇帝的上谕中说: 据署总督唐执玉奏称,磁州民人杨进朝在路拾银四十两,钱三千文,即告知地保,仍至原处寻觅本人,如数交还,丝毫不昧等语。(23) 乾隆以降,“地保”一语则常见于各种记载。一般文献已不必说,即使在官方颁布的典志之中,“地保”之称亦屡见不鲜,而成为被官府正式认可的一种基层管理人员的专称。乾隆《钦定大清会典》载: 凡安置军犯,畿辅、盛京不得编发罪人。苗夷杂处之地,令该督抚酌移别属军犯到配,年六十以上及有废疾者,入养济院,年力强壮者,充驿站及各衙门夫役,有艺业能自谋生者,交地保收管,仍于月朔,按名点验。(24) 乾隆《大清律例》条例中载: 凡窃盗等事,责令该地保、营汛兵丁分报各衙门,文武员弁协力追拿。如地保、汛兵通同隐匿不报,及地保已报文职而汛兵不报武弁、或汛兵已报武弁而地保不报文职者,均照强盗窝主之邻佑知而不首例,杖一百。若首报迟延,应照牌头曾首告而甲长不行转告例,杖八十。(25) 《皇朝通志》载乾隆皇帝为官营社仓事所发上谕亦言及地保: (乾隆)四十三年,山东巡抚国泰请社仓春借时,地方呈报州县,批交社长支发,秋还时由州县开单,交地方按户催完,每岁杪责令州县亲赴四乡盘查。上谕:“此是在官又添一常平仓矣。社长侵渔原不能免,然因此而官为经营,则书役、地保之藉端勒索更甚,惟仍旧令督抚饬州县,实心稽核,期得实济无事。”(26) 在这则史料中,“地方”、“书役”、“地保”三者同时出现,可以看出,所谓“地方”之称是包括“书役”、“地保”等在内的。 综上,地保乃清代保甲组织负责人之俗称,有的场合即指原来的保正或保长,有的场合亦包括甲长、牌头在内。在清代康熙年间,地保作为一种俗称开始出现于一些地方官员和幕僚的政书中。雍正年间,地保已较多地出现在官府的文件中,且正式场合已被承认。乾隆以降,保甲负责人之地保化趋势日益明显,在不少地方,地保或地方之称逐渐代替原来保甲组织中的保正、保长、甲长、牌头等。特别是地保与明末清初的保正相比,其设置、职能、地位均发生很大变化。这一变化有其深刻的社会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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