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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基层社会的地保(4)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中国农史》 刘道胜 参加讨论

第四,案件干证。由于“地保系其土著,耳目难瞒”。(87) 因此,地方官在调查和审理案件中,地保呈词成为侦办和处理案件的关键。所谓“闾阎巨细争斗事件,无不投知地保。地保既经查验,则两造之曲折周知,虚实轻重自有公论……是地保之报词乃案中之纲领也。”(88)“命案取尸亲或地保报呈。”(89) 甚至一些地方幕僚处理命案,直接“先传地保严讯确情,再行按名查拘凶徒”。(90) 在刑事案件判决中,地保作为不可或缺的干证方,其叙供至关重要。“凡看案须先分层次,命案先叙地保原禀。”(91)“叙次先地保而后邻证,及轻罪人犯,末则最重人犯,即常格也……此即案中前后层次之法也。”(92)
    第五,查盗起赃。缉捕盗贼是州县官的重要职责,在清代,重大窃盗案要求地方官限期审结,举凡州县长官对于弭盗和捕盗均不遗余力。(93) 因此,熟悉地方原委的地保往往被赋予查盗、捕盗任务。一遇窃盗发生,即“发内票着地保查起”。(94) 地保还负有起赃职责,所谓“地保起赃到案,将物件点明封寄内署,立传事主到案逐一供明”。(95) 另外,审理盗案,亦须“取地保甘结,加印钤报”。(96)
    第六,“另户”监管。所谓“另户”主要指游惰、惯盗、匪犯等素行不法之人户。由于“各居民不屑为伍,即行摘出,别立一册”,这种册籍被称作“另户册”、“弃民簿”等,其有别于保甲所编制的良民“烟户册”。(97) 在清代,“另户”多由各地地保收管,“凡差使往来罚充供役,该地但有失事即于此辈根求”。地保并定期“降该户等有无改悔情事,赍册送县,以凭稽察示惩。”“如实系改悔”,经保结方准入甲为良。(98)从相关资料看,清代地保监管“另户”在不少地方均被付诸实践。如乾隆《永清县志》将地保视为“稽其宵小为非法者”,所谓“宵小”当为被监管的“另户”人员。(99) 《刑幕要略》云:“凡窃贼详立册籍,发交地保人等领回,照例使其充警缉盗”,“能悔过自新并缉获盗贼,例准起除刺字,可复为良民。”(100) 乾隆间,浙江省曾推行“以贼捕贼”之法,凡盗贼“另交该地地保管束,毋致走脱”,并令其“挂铃带枷,充警巡缉”。(101)“如有改正自新者,许本犯自向地保说明,取地保甘结禀明开除。”(102) 甚至官府为了防止窃贼重操旧业,对于开释窃贼“苦无生计,即当堂酌给每名钱一二千文交与地保,作为肩挑买卖资本。仍按卯带县查点,察看两年。心果坚定,准其亲属、地保切实保结,令其安业”。(103)
    综上所述,清代地保之役十分繁杂。总体而言,雍正、乾隆间,随着里甲的崩溃,地保在清初弭盗安民职能基础上,又被赋予催征钱粮、支应官差等民事事务,其在更大程度上体现为是一种“以乡人治其乡事”的民间职役。乾隆以降,地保逐步向全面承值乡里差役演变,并随着清代对地方控制的加强,地保既治其乡,又役于官。其性质亦日趋从乡里职役向官府吏役转化,成为官府的“驻乡代理人”。(104)
    四、地保的地位
    清代地保的社会地位低下。如嘉道间,历任地方长官的王凤生曾强调:地方自治性的乡长等“不得视同地保,令其点卯接官及催粮派夫”。(105) 晚清冯桂芬亦视地保为贱役,流品在平民之下。(106) 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清代中期以后,随着地保在职能上日趋侧重于协助官府,履行对地方刑事和治安的管理,因此,清代一些幕僚往往将地保、衙役等合称为“在官人等”,(107) 视其“与在县之皂隶、民壮等役无二”。(108) 显然,将地保与官府胥吏同列。而明清时期,大凡为胥吏者,其社会地位难以受到民众肯认。如在明清徽州,人们对基层胥吏的社会评价亦很低。《茗州吴氏家典》中即规定“子孙毋习吏胥”。(109) 不但一些宗族蔑视吏胥之职,在整个徽州,地方社会习惯将胥吏与“狡狯”并称,甚至否定其社会地位。所谓“行作吏者,终不得列于流辈”。(110) 与胥吏情形颇为相似的是,在徽州,民间亦视地保为贱差。如《南屏叶氏家谱》有:“族内不收义子;婚嫁不结细民;子弟不为优隶;不充当地保,违者斥逐”。(111) 可见,南屏叶氏将充当地保,与收继异姓、联姻小户、卖身为仆等为传统族规家法所不齿的低贱行为相提并论。显然,民间视地保同于胥吏,自好者多不屑为之。
    其次,清代地保的社会地位低下,当与充任者的身份有关。如上所述,清代地保主要是按自然村庄为单位而设置的,那么,在基层乡村,地保一役是如何选任的呢?起初,由于地保职能侧重于催征赋役和官差支应,为确保催征和应官的顺利实现,不少州县仍采取过去佥选里长的方式,或要求地方殷实之户承充此役,或经由地方佥选,轮流充任。如乾隆间,“浙西杭嘉湖三府属州县,将地保一役不许乡中无业之人充当。每岁底择图中田多殷实之良民,号曰‘殷户’,押令充保。”(112) 另据《庐乡公牍》载:该地如“平蘭社”、“西馆社”、“店上社”等村社的地保,采取按族姓(如“平蘭社”按潘、于二姓)或房派(如“西馆社”系赵姓村,地保“向归老三支充差”)轮流充任。每年系经地方公议并上报,嗣经县刑房书吏禀复认可后方能赴任。(113) 然而,随着摊丁入亩的赋役改革,“丁役甚轻,且可因当差而得到官府不少便宜。故愿充役者甚众。”“自书吏以下,诸役既庇官事,亦养身家。在民每愿为承差。”(114) 因此,随着地保在职能上由职役向官差的转变,一些地方任者“恋差不舍”,(115) 地保之差日益成为“乡中无业之民愿充此役者”的专利。(116) 他们熟悉地方原委,仰承官府鼻息,仆仆奔走于民间。加上官府依赖地保对地方游惰、惯盗、匪犯等素行不法之“另户”的监管,使其长期与“另户”为伍,这一切,难免不被“良民”视之为不齿的“另类”,从而,对地保的充任出现了“贤者不为,为者不贤”的局面。
    再次,清代地保地位低下,亦与其劣行有关。地保之充任者,多以欺瞒贪索而混迹民间。地保作为清代地方的一种差役,官府不负担工食。其收入来源大致有:(1)官府酬劳。如乾隆十四年(1749),浙江省“酌定缉捕事宜”规定:“地保人等首报(罪犯)得实,同(捕役)一体给赏”。(117) 嘉善县亦规定:“地保等分段巡查居民,挨户支更……视其所管区内有无失窃之案,分别功过。如功至三次者,赏给银牌。过至三次者,提案重比。浮于三次之外者革役另募,准其功过相抵”。(118)(2)欺瞒贪索,私敛钱财。《庐乡公牍》中有不少案例与地保贪索有关。如“地保赵仁山名为慎重差务,其实觊觎地产”而致业主讦告官府。(119) 地保勾结胥吏讹索“宫焕文银十两有奇”。(120) 又如,休宁县“陈九春等开场聚赌,既经该县亲拿,地保竟敢得贿纵逃”。(121) 《牧令书》载:在地方官府“平粜官米”中,地保为骗取官米,卖钱渔利,其所报户口“率多捏冒”。(122) 地方赌博,地保“明知不问,抑且与为朋伙”,并在地方演戏中,“地保、棍徒动辄敛钱”(123)《得一录》中亦载:嘉庆十九年,苏州“放生官河,永禁采捕”,而该处“地保人等,得其规利,代为包庇”。(124) 凡此种种,有关清代地保假公济私的相关记载十分常见,其地位自然难以得到地方民众的肯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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